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2民初1053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中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8053717225。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道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3198812332。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顶峪村委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顶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平顶峪村委会与联通公司所签订的《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平顶峪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九道缸承包协议》,被告将九道缸及龙王庙承包给原告经营开发,并详细约定了承包范围。但是在2009年7月,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将《九道缸承包协议》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又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修建基站,并每年收取租金3000元。原告认为网通基站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平顶峪村委会、联通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为无效协议。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平顶峪村委会辩称:我方认为平顶峪村委会、联通公司签订的《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有效。联通公司修建的基站是经过村两委班子研究的,签订的《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承包范围也不在《九道缸承包协议》范围内。
联通公司辩称:1、联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联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相对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仅仅是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联通公司有关。2、本案诉争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有效。依据《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作为诉争租赁土地所有者代表的平顶峪村委会,有权与联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情形。3、该诉争土地的承租者,自2015年11月1日起已经变成铁塔公司,希望原告撤回对联通公司的诉请,法院依职权追加铁塔公司参加诉讼。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联通公司的诉请。
铁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联通公司与平顶峪村委会签订的《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铁塔公司支付损失1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涉案基站和机房占用的是该村的集体土地。联通公司与平顶峪村委会签订的《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应当继续履行。秦皇岛市海港区花城岭龙王庙东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2009年7月,平顶峪村委会将其中的通信塔基与机房用地与联通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中本案诉讼的用地租赁给联通公司。联通公司与平顶峪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是有权签订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一直在合法履行。铁塔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通信基站已于2009年投入使用,至今已经10年的时间。铁塔公司建设基站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的需要,公司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铁塔公司与平顶峪村委会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主张合同无效,侵害了公众利益,自然无法获得法律支持。2、退一步讲,如涉案的土地承包人为***,其主张联通公司与平顶峪村委会签订的《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无效也无法律依据。***申请的证人李某证明“李某在任期间,***主张用占用地租赁费抵顶承包费,并要求将剩下的1000元交给***”,如果该证言真实的话,也可以证明***是明知、应知的,更是认可的。现因平顶峪村委会不支付其费用从而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诉求铁塔公司支付其损失1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塔基和机房占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该部分用地的使用权为村委会合法使用,铁塔公司在与平顶峪村委会、联通公司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时,即使基站占用了***的承包地,铁塔公司对***与平顶峪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也毫不知情,不可能去征求***的意见和要求其同意,如果该土地为***的承包地,***应当知道第三人在其承包地内建设基站的事实,但是在本案诉讼前,***并没有向铁塔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铁塔公司对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是合法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铁塔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顶峪村委会签订《九道缸承包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平顶峪村委会)、乙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甲方愿将所辖区内九道缸以及龙王庙承包给乙方经营开发,并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范围。1、九道缸:北起头道缸向下延伸至九道缸以下至与西龙滩交叉处,东西由河岸向两边各延伸100米以内范围。2、龙王庙:由小庙延伸(此处为空格)米以内范围(转下页,内容:后补小庙范围,北至分水为界,西至头道缸,东至龙燕洼分水,南至六道河山交界。此为后补,与上面文字同样有效)。二、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承包费前15年每年为2000元整,15年至30年每年为4000元整,30年以后每年为8000元整。为逐年支付方式,即每年1月1日以前付清。三、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承包期内有独立的开发权、经营权和管理权,不受甲方干涉。2、承包期内,乙方对在本承包范围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个人和组织有充分的管理权,并按乙方确定的收费标准征收管理费用,对违反乙方管理的,乙方有权禁止其经营活动。3、承包期内,乙方有维护驻操营至景区道路(土路)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甲方辖区内因修路所占荒摊、河道等不涉及到村民的责任田和树木的地方均可无偿使用。4、乙方有权禁止在承包范围内放牧、打柴等活动,一经发现,乙方有权要求按乙方的实际损失的5倍赔偿。5、乙方如需要承包景区周边地区,乙方可以由甲方协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有偿占用。6、甲方对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发经营的监督权。7、如今后甲方需要在乙方上游河段开发或发包,必须保证现有九道缸河道水流量,即日流量(夏季为6寸管满流,冬季为3寸管满流)如无法保证,按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处理。四、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协议总承包费30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实际损失,按实际损失承担。五、承包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力。就乙方在本景区内不可移动的建筑及风景树木的处理办法,双方已达成共识,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9年7月6日,平顶峪村委会与联通公司签订《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内容:为了明确甲(平顶峪村委会)乙(联通公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租赁物名称、位于地点、数量及用途:甲方将自有权属的下列物品(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1.花城岭龙王庙东15M*l5M土地用于乙方建设通信塔基,35平方米土地用于乙方建筑通信机房。2.提供电力路由及场地,协助电力施工。3.提供光缆路由,协助光缆施工。租赁物用于乙方安装天馈系统、通信设备和架(敷)设光缆。二、租赁期限。租赁期共壹拾伍年,即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壹拾伍年后的同一日止。三、租金及交付时间和方式。1.合同履行期内,年租金为3000元(大写:叁仟元)人民币整。2.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从乙方进驻施工现场之日起30日内,乙方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同一月份支付当年的租金。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地税局监制的正式发票。四、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必须保证租期内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如有任何第三方对租赁物提出异议,由甲方负责解决。如因纠纷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2.乙方在正式使用租赁物前将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使用。3.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电力的正常使用,甲方向乙方提供10KW的电力容量。乙方所用电力通过自备电表计量,按供电部门的收费标准由乙方预付电费,每年结算一次。4.甲方保证在乙方对设备进行安装、检修时提供必要的配合。5.甲方保证在乙方进行必要的房屋装修时给予必要的配合。6.乙方自行办理安装通信设备和天线的相关审批手续。7.甲方如发现乙方设备被人为破坏或发生故障,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解决问题或排除故障。8.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正常使用租赁物,如出现争议由甲方出面解决处理。
9.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无偿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场地用以堆放建材、机械及其他堆放物。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甲方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本合同对新的产权人仍然有效。2.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时,从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之日起,本合同进行变更和解除,不经协商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六、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期如数向乙方提供租赁物时,应向乙方支付年租金2%的违约金,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除供电部门、甲方供电设施的正常检修和故障抢修以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如甲方擅自对乙方进行停电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其赔偿数额以乙方的实际损失为准。3.乙方没有按期、足额地向甲方交付租赁费,除及时补交租赁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未交部分2%的滞纳金。4.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不可抗力,双方免责。七、合同期内乙方在租赁物上建造的各种设施、设备,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八、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由甲乙双方协商续约或由乙方拆走其建造的各种设施、设备。九、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商定由秦皇岛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其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2015年3月28日,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共同向平顶峪村委会出具一份《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内容:致平顶峪村委会。鉴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宁区分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其中涉及贵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宁区分公司已订立且在执行的有关合同(如本同意函回执所列)。为保证相关合同的顺利执行,敬请贵方同意: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宁区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宁区分公司将其在与贵方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宁区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2015年3月28日,平顶峪村委会在《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的回执盖章确认。回执内容:本方同意,本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宁区分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宁区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宁区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担。列表内容:运营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宁区分公司,合同编号HEQHD【2009】428号,合同名称九道缸基站合同2009一期,合同方(贵方)平顶峪村委会,起始日期2009年7月6日,终止日期2024年7月5日,权利义务内容(全部或部分)全部。
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是否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产生争议。对此,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庭也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原签订《九道缸承包协议》时的村主任***也被邀请到现场。根据现场勘查了解,《九道缸承包协议》的四至--东至龙燕洼分水是以临近第一个山头为界,本案涉案土地在《九道缸承包协议》四至范围之内。在***、***、***、***、***等人与平顶峪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平顶峪村委会签订的《九道缸承包协议》承包山场范围与***等人林地使用证重叠部分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顶峪村委会签订的《九道缸承包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等5户村民以《九道缸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侵犯了村民林地使用权为由要求确认《九道缸承包协议》效力一案,该协议虽被法院认定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原告***对合同有效部分仍享有合法的经营、收益和管理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平顶峪村委会签订的《九道缸承包协议》时间为2003年2月20日,被告平顶峪村委会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时间为2009年7月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在先,且已履行多年,原告***已取得了涉案租赁土地(花城岭龙上庙东15M*l5M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平顶峪村委会在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已无权随意进行处分,被告平顶峪村委会对涉案土地重复发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平顶峪村委会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三被告达成的同意函实际应属于无效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峪村委会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中关于涉及合同转让无效,三被告将涉案租赁土地(花城岭龙上庙东15M*l5M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