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安寨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02民初10752号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安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安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302ME3376776N。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31988123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安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乐安寨村委会)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乐安寨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小乐安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被告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乐安寨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终止到期合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租用原告:1.村北西河水库旁15米×15米空地建设铁塔;2.村北西河水库旁24平方米空地建设机房;3.其他用于被告安装的一切电缆路由器等系统配套设施一并拆除。二、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租金人民币38,000元(包括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承租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秦皇岛分公司),签订了小乐安寨租赁土地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1.村北西河水库旁15米×15米空地建设铁塔。2.村北西河水库旁24平方米空地建设机房。3.其它用于乙方安装的一切电缆路由器等系统配套设施,租赁期限200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2012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联通秦皇岛分公司将该基站租赁缴纳信息确认书转交给被告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并有原告、被告、联通秦皇岛分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书,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等相关证据。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开发区小乐安寨(联通存量)现场租赁协议书,关于开发区小乐安寨(联通存量)租赁合同的说明,都有被告盖章,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人民政府证明书,内容被告用于铁塔通讯建设使用土地是租用原告的,现该合同己履行完毕,早已过期接近一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土地的租赁事宜进行过多次的协商,因原告要求的租金过高,远远超过了同等条件下的土地使用价值,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续租合同至今未签订。现被告同意拆除案涉土地上被告所有的设施、设备,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年租金人民币3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土地占用期间的租金支付标准应为:自2018年10月10日至实际拆除之日,按照每年8,000元计算,在原告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理由如下:2008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联通秦皇岛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小乐安寨基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权属的下列物品租赁给乙方使用:1.村北西河水库旁15米×15米空地建设铁塔;2.村北西河水库旁24平方米空地建设机房;3.提供电缆、电缆路由,协助光缆施工。租赁物用于乙方安装天馈系统、通信设备和架(敷)设光缆。租赁期共10年,即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0年后的同一日止。合同履行期内,年租金为8,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从乙方进驻施工现场之日起30日内,乙方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同一月份支付当年的租金。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地税局监制的正式发票。如甲方不能提供发票,乙方将从付给甲方的租金中扣除税金代开发票。税金低于20%的,按照20%扣除,税金高于20%的,按照实际税金扣除。2015年,案外人联通秦皇岛分公司、被告、原告共同签订了《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原告同意自2015年11月1日起,联通秦皇岛分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小乐安寨基站租赁合同》的缔约主体变更为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之后,三方又签订了《基站租赁缴纳信息确认书》。确认合同执行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合同总金额80,000元,年租金8,000元,联通秦皇岛分公司已支付至2012年10月9日,已支付金额32,000元,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今后应支付的剩余合同总金额为:48,000元。 因案涉基站未能及时交接,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金额48,000元。在2016年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税务局无法按照2016年之前的税率征收税费,导致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无法正常纳税。直至2018年8月2日,被告为及时结清所欠原告的租金,并且正常纳税,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开发区小乐安寨(联通存量)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小乐安寨村村北西河水库旁,场地(使用)面积为村北西河水库旁15×15米空地建设铁塔,河北西河水库旁24平米空地建设机房,供乙方使用。租期2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租金为每年24,000元,支付方式为租金一次性支付。综合来看,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被告正常纳税,将2012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6年的租金48,000元合并为2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实际租金仍为8,000元每年。被告并没有作出为原告增加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租金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无论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联通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小乐安寨基站租赁合同》还是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区小乐安寨(联通存量)场地租赁协议》,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租金8,000元每年,故被告应当按照8,000元每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 原告小乐安寨村委会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双方签订的小乐安寨基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0日到2018年10月9日至今,合同有效。原告和联通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十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意思在于履行。 第二组证据、《基站租赁缴纳信息确认书》、《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各一份,证明由联通秦皇岛分公司转给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三方确认的剩余时间是2012年到2018年,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尚欠原告48,000元。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区小乐安寨(联通存量)场地租赁协议》、《关于开发区小乐安寨(联通存量)租赁合同的说明》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剩余每年租金24,000元由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给付。 第四组证据、《开发区小乐安寨(开发区联通存量)通信铁塔(基站)场地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同意租地,租赁期间为两年,每年租金20,000元,另外给村里每年6,000元的补偿。证明现在拆除场地附着物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租金26,000元,剩余12,000元是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我方都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我方不认可,因为第四组证据是复印件,并且上面有改动,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乐安寨基站租赁合同》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联通秦皇岛分公司约定案涉土地的租赁期为10年,年租金为8,000元。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地税局监制的正式发票。 证据二、《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原件1页。证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联通秦皇岛分公司同意《小乐安寨基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合同项下的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义务自2015年11月1日起转让给被告。 证据三、《基站租赁缴纳信息确认书》原件1页。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联通秦皇岛分公司确认自2012年10月9日后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合同总金额为48,000元。 证据四、《关于开发区小乐安寨(联通存量)合同续签情况说明的请示》原件1页。证明被告因未能及时交接导致租金支付滞后。(尚欠48,000元,未支付租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因税务局2016年之前的税率无法征收,因此无法正常将租金支付给业主。需与业主(原告)签署新租赁合同。 证据五、《开发区小乐安寨(联通存量)场地租赁协议》原件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案涉土地的租期为2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租金为每年24,000元,两年的租金总计48,000元。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租金为每年8,000元,因无法按照2016年前的税率报税,被告为正常支付原告的租金,与原告签订了《开发区小乐安寨(联通存量)场地租赁协议》,将尚未支付的6年租金共48,000元合并为2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增加租金的意思表示,租金仍为每年8,000元,该土地的使用价值仍为8,000元每年。故被告应当按照每年8,00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占地时间,向被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和被告的举证是一致的,真实性我方认可。证明合同到期之前的内容原告认可,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的租金是多少,被告没有依据给付原告租金8,000元每年,所以原告在租赁协议上没有重签。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占用土地的使用租金为8,000元每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联通秦皇岛分公司(乙方)签订《小乐安寨基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权属的下列物品租赁给乙方使用:1.村北西河水库旁15米×15米空地建设铁塔;2.村北西河水库旁24平方米空地建设机房;3.提供电缆、电缆路由,协助光缆施工。租赁物用于乙方安装天馈系统、通信设备和架(敷)设光缆。租赁期共10年,即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0年后的同一日止。合同履行期内,年租金为8,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从乙方进驻施工现场之日起30日内,乙方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同一月份支付当年的租金。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地税局监制的正式发票。如甲方不能提供发票,乙方将从付给甲方的租金中扣除税金代开发票。税金低于20%的,按照20%扣除,税金高于20%的,按照实际税金扣除。甲方不按期如数向乙方提供租赁物时,应向乙方支付年租金2%的违约金,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乙方没有按期、足额向甲方交付租赁费,除及时补交租赁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未交部分2%的滞纳金。2015年,原、被告与联通秦皇岛分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原告同意自2015年11月1日起,联通秦皇岛分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小乐安寨基站租赁合同》的缔约主体变更为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之后,三方又签订了《基站租赁缴纳信息确认书》,确认合同执行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合同总金额80,000元,年租金8,000元,联通秦皇岛分公司已支付至2012年10月9日,已支付金额32,000元,铁塔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今后应支付的剩余合同总金额为48,000元。因纳税问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金额48,000元。为了结清所欠租金,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小乐安寨村村北西河水库旁,场地(使用)面积为村北西河水库旁15×15米空地建设铁塔,河北西河水库旁24平米空地建设机房,供乙方使用。租期为2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租金为每年24,000元,支付方式为租金一次性支付。 另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至今。就土地继续租赁问题,双方曾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租金30,000元,被告同意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被告同意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设备、设施,支付原告租赁期届满后土地使用费8,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达成协议,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同意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设备、设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所有设备、设施,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应当支付多少使用费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8,000元租金支付使用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可。参照被告同意继续租赁原告土地每年支付20,000元租金的事实,本院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占用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安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下列设备、设施:1.村北西河水库旁15米×15米土地上的建设铁塔;2.村北西河水库旁2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设机房;3.电缆、电缆路由器等系统配套设施;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安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000元土地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安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安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8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