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02民初902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319881233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秦皇岛市秦缘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海港区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502900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秦缘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缘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电费38885.87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38885.87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将其与秦缘公司的供用电合同的相关资产及合同权利义务自2015年11月1日起转让给原告,据此移动公司、秦缘公司、铁塔公司三方在《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基站电费缴纳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从移动公司交接给铁塔公司时电费为146666.65度,电价1.5元/度。此后,铁塔公司先后多次共支付秦缘宾馆电费共12万元。2017年6月12日,涉案基站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秦缘公司理应支付原告铁塔公司自基站被拆除之日起未用电费38885.87元及延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南戴河移动公司签订合同是2015年5月5日到2017年5月5日,这个合同没有履行完,之后没有找秦缘公司协商转让给铁塔公司,三方没有在一起交接,而是移动公司和铁塔公司两家交接完毕后,秦缘公司在2016年1月末的时候找移动公司要电费的时候才知道,他们已经转让给铁塔公司,我们和铁塔公司三方的合同是后补办的,是我在审批大厅办事的时候,铁塔公司的人找我要先盖上章,细节以后再找我,先确定一下合同,我在匆忙的时候盖的公章,而且移动公司最后一次交电费是2015年9月份,铁塔公司第一笔交给秦缘公司电费是2016年2月份,交了2万元,这中间有一个很大的时间差,而且移动公司交秦缘公司电费总是先用电后补钱,所以说当时秦缘公司在那个合同盖章的时候只看到了电表的读数,没有看到金额,惯性思维就是延续下去用电费了,所以说也没有和移动公司去对账。到后期,铁塔公司拆除完基站的时候,要求和秦缘公司对账,我们才知道之前应该先和移动公司对账,他们的钱不是延续下来用的,期间移动公司不予配合对账,多次让铁塔公司从中协调也没有成功,在铁塔公司拆除基站的时候,没有通知秦缘公司相关负责人具体哪天拆除的,电表在哪里,读数是多少,没有秦缘公司的签字确认,现在铁塔公司拿出的数据秦缘公司不认可,因为不知道数字是怎么来的,他是单方推算的按照每天91度电是错误的,他们之前说过每天的用电量是123度,所以现在这个电费具体是谁欠谁的也说不清楚。原告起诉通过对账我才能认可,对账需要通过与移动公司及原被告三方对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移动通信基站低压供电合同》复印件2页2张。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移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用电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5日,协议电价为1.5元/度,甲方收款银行卡信息为:户名:秦皇岛市秦缘宾馆有限公司,开户行:秦皇岛银行迎宾路支行,账号:60×××62;
证据二、《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1页1张。证明移动公司向原告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其中涉及案外人移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被告同意与移动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移动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移动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证据三、《基站电费缴纳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移动公司共同确认基站交接日结算电表表底数为146666.65度,电表号为NO.212-425217。被告收款账户为:户名:秦皇岛市秦缘宾馆有限公司,开户行:秦皇岛银行迎宾路支行,账号:60×××62;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张。证明原告自基站交接后,共向被告支付电费120000元;
证据五、2016年12月28日,原告拍摄的案涉基站电表照片一张。证明2016年12月28日,案涉基站电表表底数为185501度。而2015年11月1日基站交接时电表底数为146666.65度;可以计算得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共用电38834.35度(185501度-146666.65度)。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共423天;推算出日均91.81度(38834.35度÷423天)2015年11月1日基站交接至2017年6月12日基站拆除共589天,按照日均用电91.81度计算,可以计算出原告共使用电54076.09度(589天×91.81度),按照电价1.5元/度,原告应支付电费为81114.14元(54076.09度×1.5元/度),原告共付款120000元,故被告应退回未使用的电费38885.87元(120000元-81114.1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移动公司和秦缘公司的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只有度数没有金额的体现;对证据四打款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因为拍照片得有秦缘公司的确认,签字都可以,但是没有经过确认,时间和内容都无法确认,据此算出来的金额我不认可,每天用电量不认可,拆除日起当日电表读数我们没有看到也没有确认。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到2017年5月5日,他拆除是在6月12日,每年场地租金是25000元,每天平均68.5元,乘以38天是2603元租金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5日,被告(甲方)与移动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移动通信基站低压供电合同》一份,约定用电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5日,协议电价为1.5元/度,甲方收款银行卡信息为:户名:秦皇岛市秦缘宾馆有限公司,开户行:秦皇岛银行迎宾路支行,账号:60×××62。之后,原告、被告与移动公司均在《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上加盖印章,确认2015年11月1日起,移动公司的铁塔相关资产及与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31日前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移动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移动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后原告、被告与移动公司均在《基站电费缴纳信息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交接日结算电表表底数为146666.65元。原告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分六次向被告支付电费120000元。2017年6月12日,案涉铁塔被拆除,双方未对拆除时的用电状况进行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拍摄的案涉基站电表照片一张,显示基站电表表底数为185501度,据此推算出被告应当退还自基站被拆除之日起未用电费38885.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移动通信基站低压供电合同》、原告、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合法受让了移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基站拆除之日起未用电费38885.87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用电量及剩余电费金额,原告主张的电费数额是根据其于2016年12月28自行拍摄的电表照片推算得出,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对拆除时的用电状况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