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被告)***,女,1979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京燕南鹿鸣春大酒店**-**号,注册号1101150019852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号。注册号1304000000245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欧公司)、第三人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原告)泛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鹏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泛欧公司,职务为电梯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9日,我被泛欧公司经理***打伤。后经劳动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泛欧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860元;2、泛欧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加班费工资6567元;3、泛欧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314元;4、确认我与泛欧公司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泛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鹏程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由鹏程公司派遣9名电梯工到海淀区×路52号院工作。2011年4月28日,***和***发生内部管理纠纷。***与鹏程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其由鹏程公司派遣到海淀区×路52号院从事开电梯工作,由鹏程公司向***支付工资。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2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2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加班费工资105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4.9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420元。 ***未就泛欧公司的起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鹏程公司述称,一、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书中所显示的地址等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我公司的住址为邯郸市×区×北路329号,泛欧公司所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中位于北京丰台区×路×号39楼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泛欧公司,岗位为电梯司机,月工资为2200元通过现金签字方式领取,正常工作至2011年4月2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泛欧公司主张与鹏程公司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为鹏程公司员工;***持有加盖鹏程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领取劳务费并向其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为证明该主张,泛欧公司并提交劳务派遣合同书、电梯服务费发票、领款单、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中介许可证予以佐证。劳务派遣合同书共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4日及2010年10月30日,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务派遣合同书签订的双方显示为鹏程公司(甲方)与泛欧公司(乙方)。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劳务人员系指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派往乙方工作的甲方员工。第二条、劳务人员与甲方为劳动关系,与乙方为劳务关系。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海淀区×路52号院及知春里14号楼、岗位:电梯司机、方式:劳务派遣。第三条、……一、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1、乙方支付甲方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标准,按确定人数每人每月劳务费1300元。2、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费时间为月的5号前。3、劳务费计算方式:岗位确定人数×1300元,其中包括劳务人员的保险、工资、福利等……第四条、甲方承担下列义务:(一)根据乙方要求推荐人选,保证乙方需求的岗位人员使用人数11人,并提供花名册,如有辞退、辞职应及时补充保持实有人数……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中约定劳务人员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5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费时间为每月的10号前,岗位人员使用人数为9人。两份劳务派遣合同书最后一页甲方处加盖“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其中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中最后一页甲方代理人签名处显示“***”字样签名。鹏程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亦否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电梯服务费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泛欧公司,并加盖“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公章,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4月,金额均为13500元。鹏程公司对电梯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领款单显示领款单位为鹏程公司,领款人签名处显示为“***”签名字样。工资表为泛欧公司2011年3月份、4月份员工工资表,其中并未有***。职业中介许可证显示为鹏程公司的职业中介许可证,并加盖“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鹏程公司对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公司存在“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为鹏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字样公章,鹏程公司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其公司未就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另查,本院前往邯郸市工商局及公安局调查取证,经查询均无“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的备案记录,且鹏程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中有防伪编码,与泛欧公司提交的电梯服务费发票中加盖的“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公章不一致。 再查,***主张其在职期间共领取过三次工资,分别为660元、380元、750元,每天早上6点工作至晚上12点,上一天休息一天,存在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 ***以要求泛欧公司支付1、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420元;2、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050元;3、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元;4、确认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确认***与泛欧公司在2011年3月12日至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泛欧公司支付***2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420元;3、泛欧公司支付***2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050元;4、泛欧公司支付***20**年4月12日至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4.9元;5、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与泛欧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我院传票传唤***于2013年12月26日下午1点40分到本院第10法庭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合同书、电梯服务费发票、领款单、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中介许可证、工作笔录、工商查询资料、京海劳仲字(2013)第45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起诉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泛欧公司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否成立。泛欧公司所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字样公章,鹏程公司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就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向邯郸市工商局及公安局调查取证,均未查询到“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的备案,且鹏程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同时备案的“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泛欧公司所提交的电梯服务费发票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不一致,而泛欧公司对***的身份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中介许可证复印件尚难以认定泛欧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电梯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退而言之,即使鹏程公司认可泛欧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泛欧公司与鹏程公司均未与***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知晓三方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故在此情形下,本院对泛欧公司关于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为泛欧公司提供了劳动,泛欧公司向***支付了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泛欧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泛欧公司未就***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签订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关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泛欧公司,月工资为2200元,通过现金签字方式领取,正常工作至2011年4月2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泛欧公司未就***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关于泛欧公司分三次共向其支付工资1790元之主张,泛欧公司应按照22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泛欧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4.9元。 泛欧公司未就***的出勤时间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关于每天早上6点工作至晚上12点,上一天休息一天,的主张。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泛欧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自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四百二十元; 三、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一千零五十元; 四、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九角。 如果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已预交五元),由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