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41

原告: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京燕南鹿鸣春大酒店2-2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69226N

法定代表人:孙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1961125日出生,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杰,男,19771017日出生,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7819459F2/10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197881日出生,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

原告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泛欧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启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泛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张亮杰,被告南通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泛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 660 582.94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1 660 582.94元为基数,20169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11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医疗综合楼等4项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工人疗养院医疗综合楼等4项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款共计5 589 393.47元,付款进度为:“在乙方将电梯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会同甲方、监理、发包人开箱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电梯安全验收合同证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卡移交给发包人,电梯可合法使用,同时完成了对发包人操作维修等人员的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5%,经本工程审计部门审计完累计支付至审核后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按实结算无息支付。”另,原被告双方在《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31212日,通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20141121日办理相关竣工资料的移交手续。2016918日,案涉工程通过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5 740 581.94元,由此,质保期在20151122日结束,2016918日审计结算价已经出来,被告最迟应该在2016919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金额5 740 582.94元,但实际,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08万元,尚欠1 660 582.94元未支付,原告层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启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5 589 393.47元,原告计算货款金额为5 740 582.94元,574万元金额来源是原告依据北京华建脸造价工程事务所出具的初审结算报告计算的,而合同中约定初审结算报告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我方与原告就结算事宜达成过书面补充协议,最终结算价格为490万元至510万元之间。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政府审计部门审核3个月后我方根据结算,支付原告货款。本案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为北京工人疗养院,上级单位为北京市总工会,因此涉案工程审计是由北京总工会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该审计是2018年的,且尚在审计中,审计结论北京市总工会尚未向我方出具,故未到付款期限,我方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泛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石景山区八大处西下庄医疗综合楼等4项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0121130日,北京泛欧公司(乙方)与南通启益公司(甲方)签订《医疗综合楼等4项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工人疗养院医疗综合楼等4项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共计5 589 393.47元;其中通用条款:19.1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保修保证金5%;专用条款:合同价款采用通用条款19.1条方式确定,实际结算合同价款为中标价加按合同约定调整的价款;本工程竣工计算须经本工程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结算审计后的结果确定;工程价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在乙方将电梯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会同甲方、监理、发包人开箱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电梯安全验收合同证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卡移交给发包人,电梯可合法使用,同时完成了对发包人操作维修等人员的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5%,经本工程审计部门审计完累计支付至审核后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按实结算无息支付;甲方对乙方的任何付款的支付均需甲方收到发包人相应的付款后方予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以本工程政府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的结果确定。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质量保修金将在保修期满后的60个工作日内按实无息支付,保修金的支付并不减免乙方的任何保修责任。

20131212日,检测机构出具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20141123日,双方签订电梯钥匙移交单及工程资料移交书。北京泛欧公司主张20131212日工程竣工验收,南通启益公司主张于20141123日竣工验收。

2016918日,建设单位北京工人疗养院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对医疗综合楼等4项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改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合同工期90天,实际工期为63天,工程审核范围内结算金额6 702 680.67元(送审金额:合同内金额5 589 393.47元、工程洽商变更483 287.2元),审定金额5 740 582.94元,审减金额332 097.73元。建设单位北京工人疗养院、总承包单位南通启益公司、分包单位北京泛欧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章确认。

北京泛欧公司与南通启益公司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408万元,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南通启益公司主张在北京工人疗养院委托作出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之外,尚需北京市总工会出具审计报告并以双方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款给付的依据。对此,北京泛欧公司不予认可,南通启益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按工程于20131212日经检验合格,且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相关资料,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限亦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项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款以本工程政府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的结果确定最终结算,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建设单位委托做出,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均在审核报告结算审定表上予以签章确认。故该结算审核报告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并主张以双方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1 660 582.94元及利息(以1 660 582.94元为基数,自201691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6元,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9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英周
人 民 陪 审 员   姜桂梅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洪德

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