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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83民初1741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986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2765.18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江西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提档升级建设工程(一期)星子水文站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并进行了供货结算。合同对于混凝土的供应量、金额、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单价、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止2024年10月28日,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129862.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付款流程问题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按业主每期计量款到位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4年3月22日支付了101932.50元。合同约定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免除双方违约责任。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责任。2、原告供货后,原、被告于2024年5月办理了结算,经双方盖章确认,至2024年5月21日尚欠298087.50元。后被告于2024年8月2日支付了180000元,尚欠118087.50元。支付180000元后,原告方无任何催款行为,且业主方本月才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准备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直接起诉,实属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某甲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为江西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提档升级建设工程(一期)星子水文站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交货地点为庐山市南康镇。混凝土供应情况约定如下:1、C35水下桩34m3,单价425元/m3(泵送),金额15650元(含出泵费1200元);2、C35泵送549.5m3,单价415元/m3,金额235442.50元(含出泵费7400元);3、C35自卸13.5m3,单价405元/m3,金额5667.50元(二次补方200元);4、C30泵送230m3,单价405元/m3,金额93750元(含出泵费600元);5、C20泵送27m3,单价385元/m3,金额10395元;6、C20自卸62m3,单价375元/m3,金额23250元;7、C15泵送30m3,单价375元/m3,金额11850元(含出泵费600元);8、C15自卸11m3,单价365元/m3,金额4015元,合计957m3,总金额40002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商品砼的数量以供方车数方量为准,并允许需方进行监督与计量,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供方需按约定质量如期供货,需方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方需支付应付砼款万分之六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至2024年2月27日间向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星子水文站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共计269.5m3,总金额113782.5元。2024年3月18日,案外人陈某在某乙公司出具的2024年2月份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载明:截止2024年2月29日尚欠113782.5元。2024年3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1932.50元。 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星子水文站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共计345m3,总金额145935元。案外人陈某在某乙公司出具的2024年3月份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载明:截止2024年3月31日尚欠157785元。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星子水文站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共计250.5m3。2024年5月14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星子水文站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共计92m3。2024年5月2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5月14日期间供应方量为342.5m3,合计价款为140302.5元。截止2024年5月21日尚欠298087.50元。 2024年5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应案外人陈某指示供应C20商砼9m3,案外人陈某签收该货物。2024年5月31日,案外人陈某作为需方经办人,在某乙公司出具的2024年5月份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载明:5月23日C20商砼9m3小计4065元。 2024年5月28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金额为400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4年6月2日,原告某乙公司应案外人陈某指示供应C15细石18m3,案外人陈某签收该货物。原告某乙公司自制的2024年8月结算单中载明该笔货物单价395元,出泵费600元,小计7710元。 2024年8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 综上,原告某乙公司截止2024年5月2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共计供应货物价款为400020元,已支付货款101932.5元,尚欠298087.5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陈某指示供应并签收的2024年5月23日及2024年6月2日的两次货物是否代表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因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供应货物的总价为400020元,原、被告于2024年5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及原告某乙公司2024年5月28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供应货物总金额均为400020元,三者可以相互印证。至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原告的供应货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扣除已支付的两笔货款101932.5元及18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118087.5元。 案外人陈某在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指示原告某乙公司供应并签收了2024年5月23日及2024年6月2日的两次货物,被告某甲公司否认案外人陈某签收该货物系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且原告某乙公司自制的2024年8月结算单中载明,2024年6月2日供应的C15细石单价为395元,出泵费600元,小计7710元,该单价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C15货物单价不一致。经本院电话询问,案外人陈某表示其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系听从案外人某彭姓老板的指示要求原告某乙公司供应的该两次货物。原告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书面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与被告某甲公司达成了其他供货协议,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某的身份,无法证明该部分货款的供货及付款义务与本案买卖合同系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故原告某乙公司供应的2024年5月23日及2024年6月2日两次货物的买卖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某乙公司可在查明案外人陈某在该买卖关系中的身份后另行主张。 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开始首次供货,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方支付首笔货款101932.50元,故对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付款方式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某乙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需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某甲公司对付款义务未予否认,原告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讨过货款,而是直接以诉讼的形式进行主张,故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对118087.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及律师费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87.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6.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原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原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