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21民初3324号
原告:南昌小牛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小牛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小牛衡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小牛衡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南昌小牛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