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冰轮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冰轮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唐尧西路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申博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喜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冰轮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经济开发区马坊路003号。

法定代表人:黄壮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上诉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冰轮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冰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7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关于唐县御景西城小区域1#商住楼空调机房及负一层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施工内容,返还上诉人支付的产品款和人工费共计1,918,063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按设计标书提供产品,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未提交产品合格证、试验报告和检测报告,属于根据违约。2、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认可的验收单。3、被上诉人提出整改方案,让明其施工确实不合格,其整改方案仍达不到设计要求。二、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理由充足。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一直客观真实存在,故上诉人享有解除权。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享有赔偿损失的权利。

保定冰轮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空调系统噪音值为70-71Db,并未超出国家相应规范,之所噪音大是由于上诉人建筑设计问题,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二、2016年8月12日及2016年12月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诉签字认可。三、本案所涉空调工程自2016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长达4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了质量保证期。2019年1月12日明确告知上诉人工程已过质保期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上诉人未予理睬,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情无理,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定冰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款本金302,200元及利息22,161元(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剩余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以上共计324,36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宏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关于唐县御景西城小区1#商住楼空调机房及负一层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施工内容。2、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支付的产品款和人工费共计1,978,063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宏公司与原告保定冰轮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保定市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保定市冰轮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唐县御景西城小区1#商住楼中央空调工程。工期及质保期:质保期约定为两个制冷季,两个采暖季;四年之内主机设备两次维保。合同价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即2,500,000元整,其中设备报价1,326,240元,设备安装报价1,173,76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1、设备部分: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至设备价格的30%作为设备订货款,设备提货前支付设备价格的70%;2、安装部分:人员及安装材料进场付至安装价格的30%,系统安装完成付至工程总价的90%,调试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付清。双方责任:约定乙方按图纸施工,严格管理。质量保证:11.2乙方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验收合格并使用后二年。如甲方不能及时使用,最长不超过自到货之日起36个月。在保证期内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零部件。对达不到使用要求者,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退货处理,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产品款,同时应承担该产品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安装调试、产品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2)更换产品,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宏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保定冰轮公司与被告***宏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保定冰轮公司于2015年6月份开始对唐县御景西城小区1#商住楼中央空调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197,800元,尚欠工程款302,200元未予支付。因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2,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02,2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宏公司主张原告保定冰轮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保定冰轮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关于唐县御景西城小区1#商住楼空调机房及负一层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施工内容,同时要求原告保定冰轮公司退还其支付的产品款和人工费共计1,978,063元及利息,但根据合同第11.2条约定,乙方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验收合格并使用后二年。如甲方不能及时使用,最长不超过自到货之日起36个月。在保证期内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零部件。对达不到使用要求者,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退货处理,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产品款,同时应承担该产品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安装调试、产品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2)更换产品,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本案中,空调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日验收合格,距今已有4年之久,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而且合同第11.2条约定的是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达不到使用要求可以按退货退款或更换产品处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冰轮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200元及利息(以30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公司提交《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不是真实的,甲方也没有盖章,监理也没有盖章,是无效的。被诉人保定冰轮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必须使用该样式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8月12日及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上诉人单位代表耿喜旺的签字认可,足以让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其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御景西城的纸制版的施工图纸没有收到,只收到了电子版的。上诉人对证人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保定冰轮公司与上诉人***宏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定冰轮公司于2015年6月份开始对唐县御景西城小区1#商住楼中央空调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该验收单载明:中央空调系统已按合同约定及相应规范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符合竣工条件。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关于御景西城12#商业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上诉人***宏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支付的产品款和人工费问题,本案空调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日验收合格,距今已有4年之久,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而且合同第11.2条约定的是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达不到使用要求可以按退货退款或更换产品处理,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2元,由上诉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黄俊学

审判员  于纪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