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203民初692号 原告: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水坑二市场牌坊路口右侧第二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03MA4X78WQ0C。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5号绿地中央广场C1号楼七层702、703、705、706、707、708、709、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18642E(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和达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5日、2023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8年3月至8月开展商业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原告向被告的三个项目提供建筑工程所需材料分别是:八局肇庆鼎湖湿地酒店项目供货56624.5元、八局深圳公明乐府花园项目供货6075元、云浮广东药科大学项目供货673659.4元,以上项目双方均已对账确认。但被告仅支付160000元货款,在多次催讨下,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57635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合同款576358.9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7604.85元(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分段计算,以736385.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至2019年2月1日为20667.73元,以6363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22638.2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LPR加计50%分段计算,以6363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19日为57573.05元,以6263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为1982.04元,以5763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743.78元,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第三人***、***就上述两项请求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盛和达经营部举证如下: 1.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36385.9元; 2.货款催款函,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其于2019年11月27日付清所欠货款636358.9元; 3.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一直未结算肇庆市、深圳市、云浮市三地项目货款,原告进行维权,经云浮区维稳办协调和要求,原告出具说明文件; 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尚欠货款576358.9元; 5.微信聊天催款记录,证明原告自2019年5月开始,持续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催讨货款; 6.送货单(***签字),证明原告送货地址为本案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项目所在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系被告的员工; 7.乘车记录,证明原告负责人***前后4次前往南宁向被告催讨货款,第一次在2020年11月20日、第二次在2021年1月18日(原定19日,后改签18日)、第三次在2021年11月2日、第四次在2022年1月18日; 8.被告副总(高级工程师)***名片、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副总***的通话记录,均证明原告负责人***从2020年11月20日开始前后4次前往南宁向被告催讨货款,每一次均是被告副总***负责接待,并多次给***去电催讨货款; 9.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原告负责人***与***的通话记录,均证明原告负责人***在2020年11月20日第一次去南宁催款时见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其称知晓欠付货款的事实,2021年1月19日第二次去被告处催讨欠付也是与***见面,2021年2月5日后原告负责人***多次给***打电话催讨货款; 10.被告关于广东药科大学云浮校区请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节点工程进度款的函、关于对项目催款“回复函”中数据存在异议的函、广东药科大学云浮校区项目(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和幕墙工程开票收款明细表,均证明原告负责人***在2021年去找被告追讨货款时,被告副总***表示中建八局尚欠工程款未付故而拖欠原告货款,并将相关函件复印给原告。 被告同盛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仅提供发货及对账单等,对账单显示合同相对人为***。另外,原告提供的相关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向***或***二人追索涉案的款项,而不是向我方追索。虽然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知道,我方从未和原告形成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所有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原告与***或***。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他们二人追索货款,而不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方。二、本案***及***二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另外我方向原告的转款并不属于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本案中虽然对账单和货款催收函中的抬头均为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所有的证据中均没有我方的公司印章,我方对这些往来并不知情。***是我公司承包的湿地公园项目、深圳乐府花园项目、云浮广东药科大项目的工程分包人,是以上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并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从未授权他们二人以公司名义采购。经查,***系***雇佣的管理人员,***最多也只能在获得***的授权下实施代理行为,如未经***的授权也同样属于无权代理。***承包我方分包的三个项目工程,对工程包工包料,相关材料采购等均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我方按其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和支付。期间,部分款项是在***请款或借款后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并按照***的请款单上的内容作备注。本案中***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按其指定支付给***,并不存在追认的意思表示。三、本案的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须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权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为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权代理,均可构成表见代理。但本案中***、***二人均不存在上述情况,故不存在外表授权。而我方向原告的转款并不是对***二人的外表授权,因为我方的转款是在***请款或借款后的支付借款的行为,并且借款的支付方式是以支付到***指定的对象及银行账号中,打款的备注也是按照***的请款单上的内容备注的。在经济活动中,代付行比比皆是,不能由此认为我方因***请款或借款后指定支付账号系构成我方的授权或追认。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依赖。本案中,***二人连外表授权都没有,就更不用说合理信赖了。而本案原告方***与***的微信通信记录显示,原告明知其交易的对象是***或***,并不是我方。综合上述两点,原告并没有理由相信***二人是我方所授权的代理人,不满足“善意且无过失”的原则,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主张不应成立,我方没有必要承担原告与其他人的合同责任。四、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计算错误,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我方认为,不管我方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都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行业习惯,付款的时间应该是经双方的最终结算后,故在进行结算前不应产生利息。而从送货单及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上看,并没有约定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货款也并未经最终结算审核且约定支付期限,也同样不具备支付条件。而且,相关的利息计算至多也只能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同盛公司举证如下: 1.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21年12月30日才向被告提交送货单(存根),此前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所谓买卖事项有所接触,且从送货单上的签收情形可看出,签收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没有被告的公司印章,被告对这些往来并不知情,所有的确认签字均由他人所为,与被告无关; 2.借款凭证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在***向公司借款后,按照***的指定将该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内,这并不是被告的支付行为; 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3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 4.乐府花园汇款及支付或转拨凭证,证明被告分别在2018年1月18日、2月7日、2019年7月26日收到乐府花园工程款1420000元、930000元、430000元,并按照约定暂扣10%; 5.药科大项目工程回款及支付或转拨凭证,证明被告分别在2018年6月27日、8月13日收到药科大项目工程款6000000元、5040000元,按约定暂扣10%(税费及管理费),余下90%通过***指示支付给他人; 6.湿地景观项目工程回款及支付或转拨凭证,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8日收到湿地景观项目工程款2550000元,按约定暂扣10%(税费及管理费),余下90%通过***指示支付给他人。 第三人***辨称,我只是员工,负责项目的采购,我根据雇主***的要求签单,付款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第三人***举证如下: 1.通行卡,证明其在中建八局的工地工作,记载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实际受***雇佣,不清楚***与被告的关系; 2.银行流水账单,证明***指定的会计将工资转至其银行账户。 第三人***无答辩和无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肇庆鼎湖湿地酒店项目、深圳公明乐府花园项目、云浮广东药科大学项目提供装饰材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后,原告依约送货,由第三人***签收货物并对账,对账单的客户载明为广西同盛装饰有限公司,云浮广东药科大学项目的送货单地址标明为“广西同盛装饰云浮药科大项目”。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对肇庆鼎湖湿地酒店项目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至2018年4月应付货款为56624.5元;于2018年7月28日对深圳公明乐府花园项目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至2018年4月应付货款为6075元;于2018年5月20日、6月6日、7月10日、7月31日、8月28日对云浮广东药科大学项目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至2018年4月28日止应付货款为179532.5元,至2018年5月29日止应付货款为172192.9元,至2018年6月30日止应付货款为86720.5元,至2018年7月29日止应付货款为180662.5元,至2018年8月20日止应付货款为54551元,至2018年8月20日应付货款为673659.4元;上述三项目共应付货款736358.9元。两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人工费)。原告向第三人***追偿余款,但第三人***以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一再拖延。此后,原告直接向被告追收欠款,并多次到被告住所地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确认货款债务,但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附言:材料款),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材料款),余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肇庆鼎湖湿地酒店项目装修工程、乐府花园项目装修工程、云浮广东药科大学项目装修工程均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上署名。上述工程实际由第三人***组织施工,被告收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再按照第三人***的指示支付给他人。其述称向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均系依第三人***的请求作为***的借款予以支付,并提供了“借款凭证”以证明其所述。第三人***是第三人***雇佣的管理人员,由***向其发放工资。 又查明,肇庆鼎湖湿地酒店项目、乐府花园项目、云浮广东药科大学项目工地上的工人佩戴带有“同盛公司”标识的头盔,且第三人***的工地通行证记载的单位为“广西同盛建筑”。第三人***曾以被告代表的身份参加2015年召开的某个工作会议,并将其照片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同时,不清楚第三人***的身份及其职务,第三人***也未出示文件材料向其表明其是被告的员工或代表被告买卖建筑材料,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看到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订立、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其法律后果;2.欠货款、利息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依照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两个必要条件:1.存在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代理权,且对此不存在过失。虽然本案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以被告的名义达成买卖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载明客户为被告,依常理判断该事实应系由第三人***告知原告。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曾以被告代表的身份参加工作会议,及施工现场使用被告标识的头盔、工作证等,表明其系使用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因此,有理由相信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综上,第三人***使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应认定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案涉货物,故该买卖行为存在代理权外观。而双方约定将货物送至工程项目部,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或得到负责人的授权,且原告也实际将货物送至约定的工地,因此,原告对未确认对方是否有代理权不存在过失。综上,应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实际使用了案涉货物,并取得相应的利益,在原告向其追收欠款时亦未否认该债务,表明其愿意承担该债务。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第三人***是第三人***的雇佣人员,其采购、收货及对账均为从事雇佣工作的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货款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欠货款、利息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证明其已依约履行送货的义务,且对账单已经第三人***签名确认,对对账单所记载的货款应予确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576358.9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此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从最后一次结账日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欠款的时间及付款情况,计至2022年3月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34368.5元,此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支付尚欠的货款共576358.9元,并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日止为134368.5元,此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第三人***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9.64元、财产保全费4090元,共1502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负担67.64元,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14962元。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返还14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