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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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怡景花园12号楼立发路营业房北1。
法定代表人:王秋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3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判决宇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错误。宇洋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某,崔某招用的劳动者***与宇洋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宇洋公司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推定宇洋公司承担一般劳动关系具有的劳动法意义上的责任。宇洋公司与***并未达成用工合意,双方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以及实质上的工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劳动者由承包工程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和管理,发包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没有劳动关系亦能够认定工伤。宇洋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而非劳动关系一方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劳动者追偿的只能是工伤保险待遇,不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带来的一般劳动关系具有的权益。宇洋公司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外,不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二审法院引述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19)040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该裁决书中裁决宇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引述该裁决书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宇洋公司在人社局申请办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人社局要求宇洋公司提交宇洋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宇洋公司为从形式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才违背意愿与***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上述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三)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应将崔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便于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崔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在本案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有新证据提交的情况下,进行书面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四)宇洋公司垫付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另行支付***在药店购买的药费、生活费、杂费、交通费及部分伤残补助金共计78846元,二审法院未予扣减,导致宇洋公司权利受损。宇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洋公司再审复查阶段提交的宇洋公司制作的垫付费用明细表及小票清单,7张领款单,1张转账汇款回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复查阶段新证据,其中3张领款单中领款人分别为宇洋公司、王来库、黄来富,转账汇款回执中付款人为蔡某并非宇洋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宇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系依据宇洋公司通过银行农民工工资专用户按月向***支付工资,以及宇洋公司向广水市医疗保障局递交***与宇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鉴定、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19)040号仲裁裁决书,综合认定***与宇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并未直接引述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宇洋公司向广水市医疗保障局递交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与其存在违法分包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再审主张相悖。宇洋公司关于其为从形式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违背意愿与***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辩解,不能推翻其与与***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是否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以及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决定。本案系劳动者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的劳动争议案件,崔某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宇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宇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垫付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在药店购买的药费、生活费、杂费、交通费及部分伤残补助金共计78846元的事实,原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宇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彭 静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汪柏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