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森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7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8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余工程款3179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220元(利息以3179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10日,按照LPR算为63220元;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即,在原判基础上增加336612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在查明事实中已经确定,砼超量属实。2.某乙公司自己当天提交的砼用量统计表,也认可砼超量属实。3.砼超量是由于地质,这在签订合同时属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因此,这一问题,不可能约定在合同中。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条款,判决超出合同以外的事项,显然错误。4.《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盖章,说明各方均同意就砼超量问题,另行解决。5.原判混淆了基本的工程常识,逻辑矛盾。工程量本身就包含建筑材料的用量、人工费、机械台班费等。原判认为建筑材料的用量不属于工程量,显然违反常识。综上,原判在承认砼超量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做出了错误判决。故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歪曲事实,断章取义,无视合同约定,违背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给予适当惩戒。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对砼超量给予认定。其次,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砼用量统计表”,是基于支护桩实际用砼量现场确认单的整理汇总,目的是方便审阅,对砼超量并未确认。不论是答辩状还是一审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某乙公司均未对混凝土是否超量给予确认。二、本案工程不存在重大误解或不可抗力必须对砼超量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等情形。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护桩砼超出合同约定用量460.8m³,每立方690元计算价款3179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220元(利息以3179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10日,按照LPR算为63220元;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巴县县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改造工程PPP项目由镇巴县人民政府发包,某丙公司投资、某乙公司承建,某丁公司监理,县政府委托镇巴县住建局具体组织实施,镇巴县住建局聘请汉中市监理公司镇巴监理中心进行项目监管。2019年5月24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场地边坡防护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承包工程范围:城北体育场建筑场地边坡防护,基坑支护的设计和施工工程。二、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燃油料),质量标准为合格。三、承包单价和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基坑综合单价表项下护坡桩综合单价为1100元/米,注:以上综合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运费等;工程量以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实际签收为准。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是经业主、监理确认的,并经甲方项目部会审签字认可并经甲方相应分公司审核达到质量要求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含9%税金,以上所述的合同单价因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砂、碎石、主要材料市场价格涨跌幅超过5%的部分予以调整材料价差,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延误期间的价格不予调整。四、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内容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最终结算,甲方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支付。2019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镇巴县体育场基坑增加施工项目的事宜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镇巴体育场基坑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承包范围:城北体育场基坑支护工程。二、承包方式为全费用(材料、人工、机械)。三、合同价款条款中约定了项目清单综合单价价格表,计量计价时按照分项单价分别计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2019年11月5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康某向某丙公司、丁项目管理公司、项目监管单位报送现场签证单一份,主要内容是:在施工城北体育场支护桩过程中,由于地质结构原因导致在浇筑支护桩时每个桩都有用砼超量现象,164根支护桩合计砼浇筑超量460.8m³,监理单位丁公司、建设单位丙公司均签字属实并加盖印章,项目监管单位未签字盖章。项目监管单位现场负责人刘某在支护桩实际用砼量现场确认单中均签署实际长度属实,但对砼超量460.8m³不予认可。2021年12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镇巴县县城基础综合改造项目-镇巴城北体育场基坑支护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5614167.4元(含税),其中支护桩结算为工程量2279m,合同单价1100元/m,金额结算2506900元。承包单位某甲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另认定,城北体育场基坑支护桩设计长度共计2203.8m,实际建设长度共计2328.6m。长度超出设计124.8米,已结算2279米,未结算49.6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城北体育场基坑支护工程中商砼增量部分结算是如何约定的,原告要求对砼超量按照690元/m³结算是否有依据。现评析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在承包单价和工程价款中对承包单价采用的是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中对工程项目综合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注明综合单价包含工人、材料、机械、运费等,本案讼争的支护桩的综合单价为1100元/m,另约定,工程量的确认是经业主、监理确认并经被告项目部会审签字认可并经被告相应分公司审核达到质量要求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是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包干来计算,原告诉称的砼超量与工程量是不同的概念,砼是原告完成工程所用的材料而不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刘某在工程量确认单上认可支护桩实际完成的长度,且在结算单中对支护桩的结算按照完成的工作量2279m和综合单价1100元/m已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也予以认可。据此,某甲公司在支护桩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监理、某乙公司确认的支护桩工程量为2279m。关于是否存在砼超量的情况以及对砼超量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材料价款,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的部分予以调整材料价差,原告未举出合同履行期间商品混凝土价格涨跌幅度的证据,原告要求按砼实际用量按照690元/m支付价款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支护桩结算的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认可支护桩实际长度比已结算长度多49.6米,依照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即1100元/m,计价为54560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支护桩遗留问题有争议未结算,下欠工程款金额未确定而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支护桩未结算米数的工程款54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9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5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砼超量并据此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317952元及利息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工程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其中支护桩工程量为2279m,合同单价1100元/m,结算金额为2506900元,某甲公司在该结算单签字。现某甲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址原因导致砼超量,该砼超量的价款应由某乙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建筑场地边坡防护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承包单价和工程价款中约定承包单价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其中护坡桩约定为1100元/m。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为某甲公司必须完成清单、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量。过程完成的工程量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是经业主、监理单位确认的、并经某乙公司项目部会审签字认可并经某乙公司相应的分公司审核的达到质量要求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某甲公司主张的商砼属于合同约定中的包料范围,据此,在工程量已确认并结算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在已确认的工程量外主张商砼超量价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某甲公司虽主张商砼超量,但项目监管单位在《镇巴县城北体育场基坑支护桩实际用砼量现场确认单》中仅对支护桩实际长度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实际用砼量进行确认,某甲公司即使认为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原因导致用砼超量,其也应提交施工日志、现场签证单等佐证因施工条件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加的相关证据,而某甲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现场监管单位未予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交工程量实际增加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某甲公司在合同已约定包工包料,承包单价采取综合单价包干,且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主张砼超量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超出已结算支护桩长度49.6m,并按《建筑场地边坡防护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单价1100元/m,计价54560元,判决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