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2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项目至今仍在保修期内,且被上诉人未按照《陕西省铜川鸿基西路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支付剩余的保修金所需的资料,截止到2023年12月份,上诉人公司一直有员工办公,且支付保修金所需要的资料基本为物业公司需要出具的资料,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无法提供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资料,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修资料,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金,且无需承担逾期利息。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支付剩余保修所需的材料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中关于保修的约定里没有提到要保修金需要提供相应的资料。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0855.4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陕西省铜川鸿基西路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省铜川鸿基西路地块桩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基础工程施工所需一切措施内容(如场地平整、临水临电、临时设施、临时道路、赶工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包含本工程所涉及的人工、材料、机械、质量、工期、验收、保修、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措施费及技术措施费、保险、施工中可预见风险(如涨价风险)及工程相关备案等全部内容。施工日历天: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完成时间2018年11月20日。计价方式: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款为16427425.99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税金合计为1493402.36元,不含税总总金额为14934023.63元。工程款的支付:预付款:无。进度款:乙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价付睿70%作为进度款。竣工款:项目地下隐蔽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保修款: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款。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及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无息退还承包人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9年8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陕西省铜川鸿基西路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变更为: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0322958.61元,因国家税率调整,其中2019年4月1日前已开发票金额4030486.69元税率为10%;2019年4月后税率为9%。2019年12月18日xx公司完成施工。2021年12月xx公司与xx公司完成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717759.19元。xx公司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分十六笔合计支付xx公司工程款30356903.75元。2020年12月31日xx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月中旬xx公司开始向业主交付房屋。后xx公司工作人员逐步撤离,现已无人员办公。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陕西省铜川鸿基西路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2019年12月18日完成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双方完成结算,xx公司抗辩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30356903.75元,下欠31717759.19元-30356903.75元=1360855.44元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予以采纳。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办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月1日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质量保证金。xx公司2019年12月18日完成施工,xx公司2021年1月已将案涉项目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12月双方完成工程结算,xx公司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及时的情形,现xx公司已无工作人员办公,致使xx公司要求xx公司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书面确认发生重大困难,且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需要保修的情形,故xx公司抗辩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xx公司未提供xx公司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书面确认的资料,不予返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xx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期限返还xx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退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xx公司应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xx公司要求xx公司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工程总价款按比例预留,虽然xx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超过返还期限,要求xx公司予以返还不损害其利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360855.44元;二、铜川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855.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三、驳回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46元,由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铜川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21元,直接支付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保修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资料,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修资料,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金,且无需承担逾期利息。本案查明,2020年12月31日xx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月中旬xx公司开始向业主交付房屋。
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款。在本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无息退还承包人剩余保修金。从该约定看,支付保修金系由甲方及物业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该条款同时约定确认后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但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依据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退还保修金,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支付保修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资料,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修资料无合同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保修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8元,由铜川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