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7350号
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1895室。
法定代表人:朱继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西路939号(原跨月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鹰。
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丁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莉萍
书记员 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