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民初2832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6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市区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重庆市区分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沙坪坝区新桥10KV输变电工程5#电缆管道从事挖掘(打磨)工作。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作业中受伤,至今未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人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对原告安排工作、进行管理,也未发放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3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18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嗣后,***提起上诉,2018年7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46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国网重庆市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证明》(编号2019-1189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新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系国网重庆市区分公司。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诉称系***介绍到涉案工程做工,工资由***支付,平时由***对其管理,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做的多得的多,平常预支生活费,工程做完结算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诉称,原告由***介绍到涉案工程做工,由***管理,工资由***发放,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关系,无法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偿劳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力后果。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