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6民初84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4631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343.66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摩托车维修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9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9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615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日凌晨5时4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渝BQ****)从双碑远大路经过前往重庆嘉陵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制造部上班,途径远大路固废物资中转站时,遇沙区电力公司的电力井盖破损,导致人车同时摔倒,后起身发现左脚明显流血,左手肿痛,摩托车无法启动。遂于2019年11月1日凌晨5时49分拨打110报警救助。后自行拍照取证后搭乘路过的摩托车前往重庆嘉陵医院急诊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交警来到医院取证。嘉陵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腕部尺骨茎突骨折,2、左足背裂伤。事后交警出具了接警回执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未对其设置在道路上的井盖进行正确维护,导致原告受伤,其井盖被大货车压坏后没有及时更换也没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或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3、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凌晨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名下的摩托车(渝BQ****)途径双碑远大路固废物资中转站时,因电力井盖凹陷破损,导致人车同时摔倒受伤。案涉井盖的管理人为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井盖所在道路为双向单车道,井盖位于机动车道路上靠近右侧边沿。
原告***摔倒受伤后自行报警,后搭乘路人的摩托车自行前往重庆嘉陵医院门诊治疗。重庆嘉陵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1、左腕部尺骨茎突骨折,2、左足背裂伤。后原告多次前往嘉陵医院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重庆嘉陵医院门诊费票据金额为2217.86元,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金额为121.05元。
另查明,原告***系重庆嘉陵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员工工资证明,主要载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平均工资为5470元。该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出具证明,主要载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因交通事故休病假期间实际发放上卡工资:2019年11月3590.25元;2019年12月1210.25元、2020年1月785.73元;2020年2月974.22元;2020年3月2745.25元;2020年元旦奖金1666.67元;2020年春节年终奖2182.50元。(按公司规定计件员工当月计件工资次月发放上卡)。”
原告之女***于2018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之父***(1960年2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母赵某(1963年7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包含***在内的两名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尚未领退休待遇。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渝法庭[2020]医鉴字第0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疾。(二)***误工期为伤后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管理的道路井盖损坏,被告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井盖损坏导致,且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报警回执、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员工工资证明、工资明细清单、重庆嘉陵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重庆嘉陵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左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摩托车行驶证、养老保险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骑摩托车经过双碑远大路固废物资中转站时,案涉井盖损坏,导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井盖损坏后,被告作为管理人未及时维修,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避让损坏的井盖,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案涉井盖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
关于医疗费,对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因无对应的病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嘉陵医院的病例及医疗票据,门诊医疗费为2217.8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105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系重庆嘉陵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470元,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为4342.83元(1210.25元+785.73元+974.22元+2745.25元/2),故原告实际的误工费为14802.17元(5470元/月÷30天×105天-4342.83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原告之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628元(25785元/年×16年×10%÷2),原告之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5785元(25785元/年×20年×10%÷2),原告之母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5785元(25785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为1480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
关于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
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配件发票与维修费用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兵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17.86元、误工费14802.1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8076元,合计为165296.03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赔偿其中80%即132236.8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交纳61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18元(原告已预交2075),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负担1775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143元,剩余的16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