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吴某与梁某,周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5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201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理人:汪某,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华岩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华岩村。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213194710035322。
负责人:***。
原审被告: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洲山铝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兰花村马厂岗红山电镀厂大门边。注册号:5009013007049-1。
经营者:***。
上诉人汪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华岩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洲山铝材加工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7民初3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吴某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并表示不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汪某、吴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