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0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负责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以下简称旗山煤矿)与上诉人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旗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山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旗山煤矿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兴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抵股转债的主体是兴远公司和***,而《食品厂改造工程合同》的主体是旗山煤矿与兴旗公司。虽然约定工程款作为抵股转债款项使用,但兴旗公司、***不提供结算资料,无法结算、抵扣。第二,兴旗公司对未售出的代销产品没有及时返还,应视为已销售。代销产品长期存于兴旗公司,已失去原使用价值,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该部分债权是错误的。第三,兴旗公司认可关于***工资的三方协议,旗山煤矿提供的证据已证实***的工资系由兴远公司做账、支付。对旗山煤矿已代付的工资部分,应由兴旗公司予以返还。第四,***、***二人签字的加工产品明细,有多处改动痕迹,不能确定系二人所出具。虽然二人是旗山煤矿的职工,但其二人没有结算加工产品的权利,也无合同或者旗山煤矿使用其产品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是职务行为。兴旗公司未向旗山煤矿主张权利,故该费用不能抵扣其债务。第五,***与兴旗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兴旗公司实际是由***一人经营,***与兴旗公司的资产混同。 兴旗公司辩称:第一,兴旗公司与兴远公司签订的《食品厂改造工程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对工程验收完毕,兴旗公司已提供验收工程量清单,工程决算书已交给旗山煤矿。第二,本案代销协议明确约定销不出的货物退还兴远公司,冲抵货物的挂账款。兴旗公司亦实际多次找兴远公司要求退货。第三,兴旗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发放一半工资。兴远公司为不影响***的退休金待遇,故按照***正常工资做账。第四,***、***出具加工明细系职务行为。 ***辩称:除同意旗山煤矿答辩外,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均为公司行为,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兴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兴旗公司不应偿付旗山煤矿欠款272922.56元及利息、应扣除旗山煤矿租用兴旗公司车辆费用91200元,不应承担欠款租金53180元及利息105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旗山煤矿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抵扣用车费用91200元应予以抵扣。旗山煤矿的具体负责人***认可用车记录并在该用车记录上签字,兴旗公司的司机记载的出车记录符合常理;第二,应将欠付租金53180元及利息10554元予以扣除。第三,35工的人工费用应予扣除,按照每工200元的标准计算,抵扣7000元。 旗山煤矿辩称:第一,兴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旗山煤矿用车,兴旗公司并没有说明应予抵扣原因。第二,兴旗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35工的人工费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具体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辩称:同意兴旗公司的上诉观点。 旗山煤矿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兴旗公司、***连带偿还股转债欠款本金732643.38元及利息290411元,偿付应收账款本金807241元及利息293113元;2、兴旗公司支付2017年度房屋租金53180元及违约金10554元(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兴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远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20年6月28日登记注销,主管部门为旗山煤矿,兴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旗山煤矿承担并负责清理。兴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旗山煤矿提供其内部应收账目明细,用以证明:1、股转债债权1322721.17元,经抵扣590077.79元后为732643.38元;2、应收账款债权911518.12元,后因代缴保险费用3346.2元、代销产品费用295148.79元、代发***工资64980.3元共新产生的债权为363475.29元,经抵扣467751.76元,为807241.65元。但***对旗山煤矿提供的内部账目真实性不予认可。 旗山煤矿另提供2012年3月31日兴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徐矿司[2019]62号《关于整合内部资源的实施意见》中“对投资三年无效益的要及时清退”的精神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兴远公司投资兴旗公司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兴旗公司股东也是经营负责人***个人,双方现就股份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按照2012年3月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的结果,对盈亏的金额由“兴远公司”按投资股份比例分担;二、甲方投资兴旗公司的股份(含设备)剔除按股比分担亏损的余额全部转让给乙方实行股转债132.27万元,乙方分五年还清甲方的债权;四、甲方的厂房由兴旗公司按照徐矿集团规定的价格租赁使用(不含年久失修的铆焊车间和成品库),租赁日期自2012年7月1日起;…九、乙方应支付给兴远公司应收账款(2007年5月评估入账的原材料应付款670924.80元,代垫社保费用、加工管理费、工程结算款等240593.32元,小计911518.12元)的还款协议另行签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有兴远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确认,乙方有***签字。 旗山煤矿同时提供2012年3月31日兴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股转债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股份转让金额为132.27万元,偿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2012年下半年还款总额的5%为6.6万元,每季度3.3万元,2013年上半年还款总额的15%为20.07万元,以后每年还款总额的20%为26.4万元,每季度还款6.6万元;乙方如未能按期偿还债款,延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有兴远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确认,乙方有***签字。 旗山煤矿又提供2017年1月1日兴远公司(甲方)与兴旗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在兴旗公司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厂房坐落在旗山矿内原机修厂内,房屋质量良好,用途食品加工销售,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车钳车间689㎡,月租金5.3元/㎡,新厂房156㎡,月租金5元/㎡,合计年租金53180.7元,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即上半年4月之前、下半年10月之前,各缴纳26590.32元,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齐外,应另支付滞纳金每日1%。 一审庭审中,兴旗公司、***认可《协议书》、《股转债还款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兴旗公司述称,2017年后,兴旗公司一直使用涉案厂房进行加工。 但兴旗公司主张股转债款项已经食品厂改造工程工程款予以抵扣,并提供2015年5月29日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签订的《食品厂改造工程合同》用以证实。《食品厂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兴远公司拟定将旗山矿北大门东侧食品厂房改造工程交由兴旗公司施工,工程量为厂房地坪、吊顶、隔断、照明、水、电管线路安装、围墙粉刷、厕所、消防池等,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结算方式抵兴旗公司欠兴远公司债款。后兴旗公司对食品厂进行改造完工,但工程款项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没有结算。***主张工程款为95万余元,旗山煤矿对此不予认可。 兴旗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应抵扣568038.79元,具体明细如下:1、井下工人工资17100元,提供2012年5月3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有在井下安装运输工区猴车刹车装置共计35工。2、提供2014年3月6日机电科掘进机梭车高架顺槽安装用工明细一份,载有48工*200元/工计9600元。以上两份用工证明合计17100元。3、应抵扣***创新工作室加工产品合计164590元,提供2015年12月2日***创新工作室加工产品明细一份,载有十一项加工产品及价格,合计164590元,有“以上情况属实,***”字样。4、应抵扣矿领导用车费用91200元,提供自2009年至2016年用车记录一份,有“情况属实,已于王矿汇报并答应处理。***2016.10.20”字样,兴旗公司、***主张费用按照当地市场行情,徐州每天260元、长途每天1000元计算。5、应抵扣代销产品295148.79元,提供2013年4月30日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兴远公司将一批产品及材料转交给兴旗公司,由兴旗公司按照兴远公司提供的价格明细代为销售,兴旗公司不赚取利润,兴远公司将货物交给兴旗公司后,对兴旗公司开票挂账,兴旗公司将已经销售出去的货物按照原定价格据实与兴远公司结算,将款项划入兴远公司冲抵该批货物的挂账款,对于没有代销出去的货物,在兴旗公司付清已销售的货款后,经双方清点核算,兴旗公司退还给兴远公司,兴远公司同意冲减该批货物的挂账款余额。另提供2016年7月25日《报告》复印件一份,载明2013年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签订的《协议》,兴远公司对兴旗公司已开增值税发票挂账,但因旗山矿井下发生严重透水事故,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代销的产品没有使用,闲置在兴旗公司院内,根据代销协议,兴旗公司申请兴远公司冲减该批货物挂账款295148.79元,下方有兴远公司印章及“***”字样。现代销产品因旗山煤矿没有恢复生产,代销产品仍在兴旗公司的厂房内,并提供照片打印件用以证实,按照《协议》约定未售的代销产品应返还兴远公司,而不应支付价款。 旗山煤矿对兴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2年5月3日的证明,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对于2014年3月6日的用工明细仅有“***”字样,没有单位盖章,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即使签字真实,也仅是对用工事实的确认,而用工费用是兴旗公司的报价,具体用工价格应由兴远公司进行核算,对该部分抵扣费用不予认可。3、***创新工作室加工产品明细,***创新工作室是旗山煤矿的下属部门,***为旗山煤矿科协主席、旗山煤矿创新工作室主任,但明细上因没有兴远公司或旗山煤矿的盖章,也没有矿领导的签字,无法确认加工产品用于矿上,是与***的个人结算行为。4、2009年至2016年用车记录,该记录是兴旗公司自行制作,旗山煤矿、兴远公司有公车出行,且从兴旗公司的纪录看很多出车为个人私用,且兴旗公司主张的费用计算没有依据。5、2013年4月30日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签订的《协议》、2016年7月25日《报告》复印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兴远公司进行了挂账分别为2013年5月24日应收账款163721.61元、2014年1月31日应收账款131427.18元,即为新增债权中的295148.79元。因《报告》是复印件,***在2015年8月28日已去世,有***签字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抵扣款项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案件涉及的多个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二是旗山煤矿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是欠款的主体及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一是案件涉及的多个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请求中虽包含股转债、应收账款、房屋租赁费用三部分,但因兴远公司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股转债还款协议书》已将股转债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的数额进行确定,同时,基于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形成了合同之债,因涉及主体均是兴远公司、兴旗公司、***,且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明确,为节约司法资源,一并起诉并无不当。 二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股转债款项因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签订的《食品厂改造工程合同》明确用工程款抵股转债款项,现双方仍未结算,故对股转债债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应收账款,因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兴远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欠款。对于房屋租赁费用,虽为2017年年间的租赁费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但兴旗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租赁厂房,租赁事实一直持续,旗山煤矿述称兴旗公司的经营场所在旗山煤矿矿内,多次对就股转债、应收账款、租赁费用向兴旗公司、***进行催要,故对于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三是欠款的主体及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兴远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已被注销,旗山煤矿作为其主管单位承担并清理其债权债务,其有权向兴旗公司、***主张债权。兴远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股转债还款协议书》,确定兴远公司对***享有1322721.17元的股转债债权,旗山煤矿提供内部账目明细自认在2015年前***、兴旗公司已付股转债款项为590077.79元,尚欠款项为732643.38元。因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食品厂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兴远公司将食品厂厂房改造工程交由兴旗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据实结算,抵兴旗公司欠兴远公司的股转债款,合同中有兴旗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签字。旗山煤矿亦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兴旗公司对***的股转债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兴旗公司对食品厂改造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兴旗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为95万余元,但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之间没有结算,旗山煤矿与兴旗公司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而工程款明确作为抵股转债的款项使用,故对股转债的债权,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旗山煤矿主张应收账款807241.65元,依据2012年的《协议书》确定的应收账款911518.12元,加上新发生的363475.29元的债权,合计1274993.41元,扣除兴旗公司已付的467751.76元,尚欠金额为807241.65元。虽兴旗公司辩称,2012年《协议书》确定的应收账款911518.12元不是双方的结算行为,具体数额依据还款协议确定,但根据《协议书》对该笔债权的记载为“兴远公司应收账款(2007年5月评估入账的原材料应付款670924.80元,代垫社保费用、加工管理费、工程结算款等240593.32元,小计911518.12元)的还款协议另行签订”,应收账款的数字是确定的,且附有原材料货款、代垫社保费用、加工管理费用等具体组成,能够认定该911518.12元为兴远公司对兴旗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数额。对于新增加的363475.29元的债权,包括代缴保险费用3346.2元、货款295148.79元、代付工资64980.3元。其中3346.2元代缴保险费用,兴旗公司认可该部分新增债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95148.79元为2013年4月30日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签订《协议》确定的代销产品的价款,旗山煤矿提供内部账目中两笔挂账应收账款2013年5月163721.61元、2014年1月131427.18元,但兴旗公司辩称,该部分代销产品仍存在兴旗公司内,并提供了相应货物的照片予以证实,根据《协议》约定对于未售出的代销产品兴旗公司应返还产品,而非货款,关于该部分295148.79元货款,旗山煤矿应主张返还原物,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对于代付工资64980.3元,旗山煤矿提供兴远公司内部账目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上半年***的工资由兴远公司支付,主张按照兴远公司、兴旗公司、***的三方协议,***的工资由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各负担一半,兴远公司代缴了上述三年应由兴旗公司支付的一半工资合计64980.3元,兴旗公司认可该协议约定,但不认可兴远公司代缴工资的事实,兴远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兴旗公司对代为支付***工资的约定,对该部分新增债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涉案应收账款总额为914864.32元。 对于兴旗公司主张应抵扣的费用:1、对2012年5月3日的证明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旗山煤矿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明主张抵扣的费用不予确认。2、对于2014年3月6日的用工明细因有“***”签字,旗山煤矿虽主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笔费用仅是报价未经公司核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兴旗公司对旗山煤矿主张的核算过程不予认可,旗山煤矿未提供证据否定签字的真实性,且未申请司法鉴定,***为旗山煤矿员工,且该笔费用有明确的数额,故该笔费用9600元应予扣减。3、对***创新工作室加工产品明细载明的费用,***创新工作室是旗山煤矿的下属部门,***是旗山煤矿员工,其出具明细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笔费用164590元也应予以抵扣。4、2009年至2016年用车记录,因是兴旗公司自行制作,兴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使用的费用计算标准,且从记录的内容看,存在因私用车的情形,且兴旗公司没有兴远公司或旗山煤矿授权的用车手续,车辆使用费用不应抵扣兴远公司的应收账款;5、代销产品货款295148.79元,本案不予理涉。兴旗公司可抵扣的费用计174190元,旗山煤矿自认应抵扣应付账款467751.76元,合计为641941.76元。综上,兴旗公司应偿付旗山煤矿应付账款总额为272922.56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协议书》约定兴远公司的应收账款还款协议另行签订,但双方没有签订其他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案应自旗山煤矿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房屋租赁费用,因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53180.7元,且兴旗公司明确厂房其实际租用,故旗山煤矿主张年租金531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缴纳,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应另支付滞纳金每日1%,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现旗山煤矿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5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为兴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31日兴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乙方应支付给兴远公司应收账款为911518.12元,具体包括原材料应付款、代垫社保费用、加工管理费、工程结算款等,应付账款应认定为兴旗公司的债务,非***个人债务。房屋租赁费用为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属兴旗公司的债务。故***个人对应收账款、房屋租赁费用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欠款272922.56元及利息(以272922.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欠款租金53180元及利息10554元;三、驳回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负担16400元,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 二审期间,旗山煤矿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旗山煤矿管理标准,拟证明旗山煤矿对修旧利废与自制加工、委外加工由的结算流程有明确规定,故***没有结算的权利,其签字的明细不能作为抵扣本案债权的依据。 兴旗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管理标准的真实性,同时该管理标准的适用范围,兴旗公司并不清楚。 ***经质证认为,旗山煤矿规章制度很多很乱,而且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并未按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 证据二:涉及2014年、2015年、2016年部分自制加工产品定价结算的流程,拟证明***所签字的明细不能作为抵扣凭据。 兴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与兴旗公司的业务往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未使用兴旗公司产品,旗山煤矿作为国企虽然存在内部流程,但是该流程仅限于内部,对于与其发生业务的外部单位来说,没有约束力。本案其他的一些证据可以证明兴旗公司与旗山煤矿发生的业务,对于兴旗公司来说,都属于被动抵扣。 ***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流程和实际执行不同,该结算流程是徐州矿物集团达成的,兴旗公司发生业务的对象为旗山煤矿不是矿物集团。 本院认为:旗山煤矿提供的上述证据仅仅证明其内部存在上述规章、制度,但无法证明其在与兴旗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是否实际按照规章制度进行执行,且兴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兴旗煤矿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7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2017年12月19日收据一份、2018年10月18日收据一份,拟证明兴旗公司支付2017年房租56590元,较一审法院认定的房租53180元多支付了3410元,故多支付的3410元应予以抵扣。 旗山煤矿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述一张收条、两张收据为其会计辅金玲出具,但主张兴旗公司2017年10月10日仅交付租金20000元,不足合同约定的半年租金,因此旗山煤矿仅向兴旗公司出具收条,并未出具收据,在兴旗公司2017年12月19日再次交付6590元的租金后,统一开具了26590元的收据。认可兴旗公司共支付2017年租金36590元,尚欠租金16590.7元及相应利息。 ***对兴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二:兴旗公司工资支付明细6张,拟证明兴旗公司已经按约向***支付了工资,旗山煤矿要求兴旗公司再次承担***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旗山煤矿经质证认为,工资明细是兴旗公司单方制作的,其没有提供具体向***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对兴旗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兴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兴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证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53180.7元,兴旗公司每半年缴纳一次,半年租金为26590.35元。兴旗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9日的26590元的收据明确载明“交2017年上半年房租26590元”,因此应认定兴旗公司截止2017年12月19日共交付租金26590元,同时兴旗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10日的“收条”与双方之间采用“收据”结算租金的惯例不符,因此应认定2017年10月10日收条上的20000元包含在2017年12月19日的收据中,兴旗公司共支付租金36590(26590+10000)元。 对于兴旗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认证如下:兴旗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仅是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且该工资明细上载明的***不同月份的工资数额差距甚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兴旗公司并未提供实际向***发放工资的证据材料,明细表上亦没有***个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兴旗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租金6590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共计3659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股转债应否理涉的问题。虽然兴远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股转债还款协议书》约定,兴远公司对***享有1322721.17元债权,但兴远公司与兴旗公司此后签订的《食品厂改造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兴旗公司使用工程款抵偿欠兴远公司的股转债债权,现因《食品厂改造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股转债债权不予理涉,符合双方在《食品厂改造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兴旗公司应偿还的其他应收账款数额问题。 (一)关于旗山煤矿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旗山煤矿主张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911518.12元,再加上代缴保险费3346.2元、代销产品费用295148.79元、代发***工资64980.3元,经抵扣467751.76元,尚余应收账款债权为807241.65元。对此本院认为,兴旗公司与兴远公司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兴旗公司尚欠兴远公司应收账款911518.12元,且兴旗公司对兴远公司代缴保险费3346.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述两笔债权应予确认。对于代销产品债权295148.79元,因双方在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没有销售出去的货物,兴旗公司退还给兴远公司。现兴旗公司主张货物并未实际销售且愿意向旗山煤矿返还货物,因此对于旗山煤矿主张的295148.79元债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代发***工资的债权,双方均认可存在各自负担***一半工资的约定,因此旗山煤矿主张由兴旗公司偿还其应予负担的***一半工资6498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旗山煤矿有权主张的应收账款为979844.62(911518.12+3346.2+64980.3)元,扣除旗山煤矿认可通过其他方式已经抵扣的467751.76元,尚余512092.86元。 (二)关于兴旗公司主张抵扣应收债权的问题。除旗山煤矿公司认可抵扣的部分外,兴旗公司主张还存在其他应予抵扣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井下工人工资部分,旗山煤矿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4年3月6日确认用工数量为35工、48工,并在2014年3月6日,认可每工价格为200元,因此井下工人工资16600(35*200+48*200)元,应从旗山煤矿享有的应收债权中予以扣除。关于***工作室的费用部分,旗山煤矿认可***为其工作人员,且***在欠款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工作室欠付兴旗公司的164590元,亦应从旗山煤矿享有的应收债权中予以扣除。关于用车费用91200元的部分,从用车记录看,部分用车原因明显是个人用途,与履行旗山煤矿的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无法确认因履行旗山煤矿职责而产生的用车数量,且兴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用车费用计算标准的合理依据,因此用车费用无法从旗山煤矿享有的应收债权中予以扣除。 综上,兴旗公司主张的井下工人工资16600元、***工作室费用164590元应从旗山煤矿享有的应收债权中予以扣除,兴旗公司尚欠旗山煤矿应收债权为330902.86(512092.86-16600-1645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902.86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兴旗公司应否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兴旗公司与兴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53180.7元,兴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017年房屋租金为36590元,因此兴旗公司应向旗山煤矿支付2017年的剩余租金16590.7(53180.7-36590)元,旗山煤矿同时要求兴旗公司按照欠付租金的3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旗公司向旗山煤矿支付租金利息损失4977.21(16590.7*30%)元。 四、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兴旗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存在其他股东,旗山煤矿主张兴旗公司与***个人存在财产混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旗山煤矿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旗山煤矿、兴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徐州矿物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欠款330902.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30902.86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租金16590.7元及利息4977.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负担16000元,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0元(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预交),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负担18000元,由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负担400元,由徐州兴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