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矿南门右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钱塘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天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以以物权为基础,主张的权益应当被支持。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因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宝通物流项目需要,将上诉人原有厂房进行搬迁,当时约定的搬迁补偿方案,是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以物抵补的方式,将大黄山矿北职工宿舍、多种经营公司办公楼、鱼塘北两栋平房、原油厂等物权补给上诉人,并且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关于鑫隆机械加工厂搬迁补偿问题的协议》。据此,上诉人拥有该部分建筑物的物权。此后,因宝通物流项目等问题,该部分建筑物一直没有实施拆除。后因政府拆迁,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建筑物经评估后交给政府,由政府给予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补偿费。该部分的政府补偿费,也是上诉人拥有的物权价值,此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1、因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宝通物流项目,将上诉人原有厂房进行搬迁,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的费用就是《关于鑫隆机械加工厂搬迁补偿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等全部资产。2、《关于鑫隆机械加工厂搬迁补偿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等全部资产,在政府收购时,已经评估,该评估的价格,即为上诉人以物抵补获得的物权价值,该款项应当给予上诉人。换句话说,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诉人的物拿去政府赔钱了,所赔的钱,应当给予上诉人。若是没有上诉人的物,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不可能从政府处拿钱。二、一审证据很明确,以物抵补的范围和政府补偿范围一致。三、上诉人物权权益不需要评估,政府收购时,已经评估过,且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也是用上诉人的物权获得补偿,若没有上诉人的物,被上诉人连政府拆迁补助一分钱也不可能拿得到。四、上诉人物权范围没有变化,会议纪要中记录的也很明确,只是部分暂不拆除,不代表物权变动。而事实上,后来该部分都拆除了。同时,被上诉人对会议纪要真实性等均不认可,可见该会议纪要实际没有履行。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从未将物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享有的仅是房屋拆除后的建筑废料价值,现以物权为基础主张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的负责人***的陈述:“拆除所获全部资产包括房屋拆除后所剩的砖、瓦、钢筋、门窗、木棒等”,即上诉人己经认可《关于鑫隆机械加工厂搬迁补偿问题的协议》中“房屋拆除所获得的全部资产归鑫隆机械厂所有”的真实意思为房屋拆除后的建筑废料归上诉人所有,而不是房屋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故意曲解合同本意,将建筑废料混淆为房屋的物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权利。2.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将房屋的物权转让给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需要履行一系列评估、挂牌等法定流程,任何主体均无权代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转让国有资产3.即便《关于鑫隆机械加工厂搬迁补偿问题的协议》是真实的,上诉人未缴纳履约保证金,无权主张建筑废料价值,更无权获得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上诉人获取建筑废料价值的前提是拆除行为实施完毕。二、本案的核心焦点是拆迁补偿款的归属,拆迁补偿款应当给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补偿款对应的是房屋的物权价值,而不是房屋拆除后的建筑废料价值,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拆迁补偿款。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据此,房屋被国家征收,被征收与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不是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厂房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征收补偿款。2.案涉《评估报告》的估价方法均为成本法,即评估总价对应的是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扣除折旧,并非评估对象拆除后的建筑废料价值,上诉人据此向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征迁办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征迁办)按照承租人(使用)场地期间新增附着物评估价值分别与承租人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直接给予补偿。征迁办支付给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中没有上诉人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其无权向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征收补偿款。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合法的自建房产,即便存在自建房产且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上诉人也无权向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征收补偿款,其应当向房屋征收主体主张相关补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和对法律的适用意见同意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观点,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259785元;2、判令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利息,以32597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约226383元);3、诉讼费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成立,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30日名称由徐州矿物集团权宇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 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曾租用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土地建设钢结构厂房,后因大黄山煤矿区域整体拆迁需要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搬离,经协商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关于鑫隆机械加工厂搬迁补偿问题的协议》,甲方为权宇实业公司,乙方为鑫隆机械加工厂,协议载明“因历史原因鑫隆机械加工厂承租的原大黄山煤矿工业广场内土地及房屋的原租赁合同面积远小于该厂实际面积导致争议,为尽快实施鑫隆机械加工厂厂房搬迁工作,消除对宝通物流项目一期工程进度的影响,2009年3月19日,经权宇实业公司***、***、鑫隆机械加工厂负责人***就该厂搬迁问题进行协商,宝通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办事处***副主任参加了协商,协商会议达成了搬迁补偿意见,并形成《关于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拆迁补偿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对鑫隆机械加工厂的搬迁给予一次性以物抵补,即原大黄山矿北职工宿舍4958㎡、原多种经营公司办公楼1600㎡和鱼塘北两栋平房1100㎡,原油厂4600㎡,共约12200㎡的房屋拆除工程(甲乙双方现场勘查为准,附明细表签认)交给该厂负责人***进行实施,房屋拆除所获得的全部资产归鑫隆机械厂所有,并作为该厂搬迁的补偿。***交还全部实际占用的土地及租赁物。2、上述补偿是以鑫隆机械加工厂实际占用徐矿集团土地上的房屋全部拆迁、一次性解决为条件的,鑫隆机械厂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搬迁完毕,自行清除全部地面附着物,乙方与甲方及其前任公司有关该土地的所有协议同时终止。3、以上建筑物的具体拆除时间和顺序由项目建设单位报经徐矿集团公司批准后,以项目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未经允许,不得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4、除本协议规定的,按建设单位要求时间拆除的建筑物外,矿北宿舍区的属于集团公司其他部门管理的建筑物应予保护,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损坏甲方及第三方的设施、设备、树木,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5、与拆除施工的相关的手续和对外协调、施工安全、环境保护、治安防范等各项工作,以及全部拆除施工作业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6、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拆除施工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拆除工作按期完成、场地清理干净,无损坏甲方财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7、拆除工程实施前甲方应负责建筑物不被其他方盗损,乙方对其他方的拆除行为有协助制止义务。8、本协议的产生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其他拆迁问题不得援用此办法。”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徐州矿务集团权宇实业有限公司大黄山公司”印章及***的签名,乙方加盖“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及***的签名,鉴证方加盖“江苏宝通物流中心项目部”印章及***签名,鉴证方处加盖“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印章及***签字。 协议签订后,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搬迁至原大黄山机械厂。 2010年10月15日,江苏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召开了关于协调原大黄山矿北建筑物拆除补偿等问题的会议,会议就建筑物拆迁补偿范围等事项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江苏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20]01号)。纪要载明:“一、因原《关于鑫隆机械加工厂搬迁补偿问题的协议》对拆除建筑物范围和产权界定不清,现确定为矿北除液化气站以外所有权宇实业公司代管属徐矿集团产权的地面建筑物。其中,因列电三排平房宿舍有产权争议,如处理争议部门确定产权属徐矿集团,产权和拆除权利自然转移至鑫隆机械加工厂,如属于徐矿集团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鑫隆机械加工厂不得拆除。以上确定的建筑物看护、拆除时序等要求执行原《协议》。二、矿北相关住户的搬迁。原大黄山居住的在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住户、鱼塘原承包住户和其他零散住户的搬迁协调工作由权宇实业公司按照集团公司要求和项目进度集体负责实施,其中,现住原水泥厂大院***的搬迁时间权宇实业公司在10月19日前给鑫隆机械加工厂明确答复并按时组织实施。三、保留建筑物的补偿。因原植物油厂改造和集团公司要求,现暂时需保留原植物油厂内一栋三层宿舍楼、围墙、传达室、伸缩门、原大黄山多种经营公司三层楼、变压器房。以上建筑物鑫隆机械加工厂暂时不能拆除,经初步协商,用原二号井范围内老浴室综合楼、水塔、蓄水池、锅炉房、通风办公楼(与租赁户纠纷处理终结后执行本补偿条款)的产权和拆除权作为补偿,其看护、拆除时序等要求仍执行原《协议》。” 2013年11月5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矿北新村房屋建筑拆迁函》,内容为“鑫隆机械厂:根据2009年4月20日《关于鑫隆机械加工厂搬迁补偿问题的协议》和[江苏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10]01号文《关于协议原大黄山矿北建筑物拆除补偿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我单位对矿北村住户已于2013年10月31日安置、搬迁完毕,请按协议和会议纪要的要求实施拆迁,故函告知。”该函落款处加盖“徐州矿务集团权宇实业有限公司大黄山公司”印章。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该函后仅拆除了两间屋的瓦,后因宝通物流项目亏损停建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拆除。 2018年3月5日,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编号:徐新鑫房估字【2018】第X032-5号)显示:接受徐州市大黄山镇街道办事处征迁办公室委托对位于徐州市大黄山徐矿集团鱼塘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市场价值咨询评估,价值时点为2017年10月16日(实地查勘之日),估价目的是为估价委托人了解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依据国家标准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899-2013《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用成本法测算,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1270493元(此价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及搬迁补助、停业损失等政策性补偿价值)。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表中包括:畜禽棚舍1、2、3,棚,鱼塘1-1、1-2、2、3、4、5、6、7,棚1、2,围墙2、猪圈2、房屋1、鱼塘、房屋、房屋、鱼塘1、2,房屋1、2、3,水泥路面、水泥地坪、围墙1、围墙2、水泥平台……成本法定义:测算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和折旧,将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折旧得到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的方法。2018年5月24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征迁办(甲方)与***(乙方,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部)签订《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亿吨港项目需要,开发区需征用乙方所有的地上地面附着物,就乙方所有的地面青苗和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由甲乙双方会同属地村委会,对征占土地上属于乙方所有的青苗和地面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确认,甲方依据相关文件补偿标准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总计:1270493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将地面附着物交给甲方清理。 2018年4月27日,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城市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编号:沪友徐分评报字(2018)第D-005号)显示:接受大黄山办事处征迁管理办公室委托,对本次征收范围内,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配套用地项目原徐矿集团地块矿务局所属房屋及附属物、设备、树木等在价值时点2018年3月21日的评估结果为2476142元(评估结果中已扣除三层办公楼***所属门窗及屋面防水所占房屋造价比例为174604元),估价方法采用成本法,大黄山综合保税区项目房屋及附属物包括:三层办公楼、小砖房、小砖房、小砖房、小砖房、小砖房、瓦房、瓦房、瓦房、小砖房、小砖房、小砖房、小砖房、鱼塘、鱼塘、鱼塘、鱼塘、鱼塘、厕所、厕所。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征迁办(甲方)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约定:因徐州综合保税区(配套用地)项目建设需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北侧矿务局北仓库房屋及附属物,达成协议,乙方配合甲方及其指定的中介机构对征占土地上乙方所有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确认和评估,甲方依据相关文件补偿标准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总计:人民币2476142元;甲方按照承租人租赁(使用)场地期间新增附着物评估价值分别与承租人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直接给予补偿;乙方将土地附着物现状移交甲方。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庭审中认可174604元补偿款已经收到。 2018年5月15日,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城市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编号:沪友徐分评报字(2018)第D-002-1号)显示:接受徐州市大黄山镇街道办事处征迁办公室委托,对本次征收范围内,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配套用地项目金港路北窑厂房屋及附属物在价值时点2018年2月14日的评估结果为304430元,估价方法为成本法。2018年11月26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征迁办(甲方)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徐州综合保税区(配套用地)项目建设需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北侧、综合保税区东侧窑厂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达成协议,乙方配合甲方及其指定的中介机构对征占土地上乙方所有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确认和评估,甲方依据相关文件补偿标准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总计:人民币304430元;甲方按照承租人租赁(使用)场地期间新增附着物评估价值分别与承租人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直接给予补偿;乙方将土地附着物现状移交甲方。在庭审中,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已经收到上述三笔补偿款。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认为协议中约定“房屋拆除所获得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屋拆除后所剩的砖、瓦、钢筋、门窗、木棒。原徐州矿务集团权宇实业有限公司大黄山公司的前经理***出庭作证认为“房屋拆除所获得的全部资产”就是拆除了房屋以后的东西归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包括砖瓦、附着物、围墙。***出庭作证认为“房屋拆除所获得的全部资产”就是所有矿北这一块除了不拆迁的以外,所有都让***来拆除处理,拆除的东西都归***所有,拆掉建筑材料都由***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拆迁补偿问题的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搬迁协议约定“12200㎡房屋拆除工程(甲乙双方现场勘查为准,附明细表签认)交给该厂负责人***进行实施,归鑫隆机械厂所有,并作为该厂搬迁的补偿”的理解存在争议,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上下文条款、签订合同目的等,结合签订协议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该协议中“房屋拆除所获得的全部资产”应理解为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拆除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所得的砖、瓦、门窗等建筑废料归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并非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归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由此可见,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因搬迁所获得的补偿应理解为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实施拆除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后所获得的建筑废料价值,在扣除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拆除成本后的可得利润,即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物抵补的方式是让渡拆除权,但此后的多年中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亦未付出人工、机械、税款等拆除成本,该协议客观上未能履行,而未能实施拆除的原因包括住户问题、政策问题等,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故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始租赁合同以证明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双方对于解除租赁合同后果的约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搬迁损失以及该损失应如何负担。 根据涉案搬迁协议亦无法明确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可得补偿数额。搬迁协议虽约定拆除范围是“原大黄山矿北职工宿舍4958㎡、原多种经营公司办公楼1600㎡和鱼塘北两栋平房1100㎡,原油厂4600㎡,共约12200㎡的房屋拆除工程(甲乙双方现场勘查为准,附明细表签认)”,但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现场勘查确认的明细表,后经会议纪要将拆除范围变更为“矿北除液化气站以外所有权宇实业公司代管属徐矿集团产权的地面建筑物……保留原植物油厂内一栋三层宿舍楼、围墙、传达室、伸缩门、原大黄山多种经营公司三层楼、变压器房……用原二号井范围内老浴室综合楼、水塔、蓄水池、锅炉房、通风办公楼”,上述搬迁协议及会议纪要均无法明确具体的拆除范围,亦无法计算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实施拆除后可得建筑废料的价值。因上述房屋客观上不复存在,无法进行实地勘查,且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有权拆除的具体明确的拆迁范围,故本案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现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份《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及《估价报告》,估价方法均为成本法,即评估总价对应的是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扣除折旧,并非评估对象拆除后可得的建筑废料价格,而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并非补偿协议涉及房屋及附着物的产权人,不应享有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产权人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的利益。因此,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90元,由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主张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系将大黄山矿北职工宿舍、多种经营公司办公室、鱼塘北两栋平方、原油厂等建筑的物权补偿给上诉人。但根据该《关于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拆迁补偿问题的协议》的内容,结合该协议签订的目的、相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内容为: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实施拆除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后所获得的建筑废料价值。该协议签订后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实施拆除行为,该协议客观上未能履行,而未能实施拆除的原因包括住户问题、政策问题等,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故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补偿。在此情况下,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双方对于解除租赁合同后果的约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搬迁损失以及该损失应如何负担。 其次,根据涉案搬迁协议亦无法明确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可得补偿数额。搬迁协议虽约定拆除范围是“原大黄山矿北职工宿舍4958㎡、原多种经营公司办公楼1600㎡和鱼塘北两栋平房1100㎡,原油厂4600㎡,共约12200㎡的房屋拆除工程(甲乙双方现场勘查为准,附明细表签认)”,但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现场勘查确认的明细表,且案涉会议纪要与搬迁协议中记载的拆除范围无法完全对应,故无法明确具体的拆除范围,亦无法计算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实施拆除后可得建筑废料的价值。现上述房屋已被拆迁,无法进行实地勘查,且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有权拆除的具体明确的拆迁范围,故本案客观上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 最后,上诉人主张根据《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中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计算其应得补偿。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及《估价报告》的估价方法均为成本法,即评估总价对应的是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扣除折旧后的价格,并非评估对象拆除后可得的建筑废料价格,而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并非补偿协议涉及房屋及附着物的产权人,不应享有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产权人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的利益,故无法根据补偿协议确定上诉人可得补偿数额。 由上述分析可知,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案情,无法确定上诉人可得补偿的数额,故一审驳回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向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鑫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