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11民初1331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钱塘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某某区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徐州市某某区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租金(单价以鉴定为准),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因市政改扩建道路,原告下属某某征收分站的土地及房屋被市政府无偿拆除,原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06平方米中,498平方米被市政道路无偿占用,尚余308平方米。2010年9月,因棚户区改造整体需要,被告在某某四期改造工程中,为小区建设及居民出行方便,与原告协商后就上述308平方米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0年后另行协商。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交租金,被告认可缔约事实及308平方米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但以原告无法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为由不愿续签协议、续交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均非适格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无法证明土地权属状态及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也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甲方、时称江苏省某某县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乙方)签订《江苏省某某县公路管理站某某沿路征收分站拆除补偿协议》,内容为“因棚户区改造整体规划需要,乙方某某四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小区出入口及大门设在某某县公路管理站原某某沿路征收分站(以下简称征收站)位置,该征收站站内共有4间砖混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13平方米。为顺利实施小区建设,方便棚户区居民出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征收站拆除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拆除甲方征收站4间砖混结构平房,用于某某四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小区出入口道路及大门建设;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拆除补偿费8万元整;3.本协议有效期10年,10年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4.如甲方使用该地块及政府规划调整,乙方无条件让出。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征收分站拆迁补偿款”8万元。后被告完成某某四期工程,相关建筑未占用上述《拆除补偿协议》所涉土地。
庭审中,关于《拆除补偿协议》第3条约定协议有效期的原因以及期限届满后双方需要协商的内容,原告主张:“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10年,首先被告承认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其次认可租赁涉案土地10年,10年后还需要向原告交纳租金费用,协商的内容应是租赁的价格、期限等”。对此,被告主张:“我方认为该约定并不是承认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所有权,是考虑到一些不可预期的因素影响到小区建设的周期,再加上考虑到政府有可能对土地性质的规划调整影响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就保障自己的权利,尽可能的约定较长周期以便应对不可控的变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江苏省某某县公路管理站某某沿路征收分站拆除补偿协议》的名称及内容,缔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在于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并不涉及土地租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于所谓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协商的内容为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原告系交通行政主管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其下属分站的办公用房应属国有资产。根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缘由,原告下属分站的4间办公用房恰巧位于棚户区改造工程规划的进出口。在规划没有调整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及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负责方,为工程的顺利进行,与原告协商将房屋拆除并进行补偿,双方并无私利,因此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原被告因该《拆迁补偿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区公路管理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