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3164号 原告: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该公司股东、经理。 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住所地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天齐路半山雅居售楼处;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9日,原告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其位于徐州市.5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租赁期限自2022年5月10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2022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两年的房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土地上被告使用的半山雅居售楼处也在土地使用范围内,于是找到被告协商搬离事宜,被告态度强硬,拒绝搬离,因此事双方多次报警。从2022年5月10日第三人开始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土地,至今仍未交清,包括涉案的被告占有的售楼处位置以及其他位置。2023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其搬离,被告未予以回复。原告认为:(一)被告与徐州矿务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务生活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仅有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租赁使用权,实际上被告违法侵占了600余平方米土地。(二)矿务生活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出租方,对该处土地及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该处土地上不存在合法建筑物,土地的合法权益人为第三人。故矿务生活公司无权对外进行出租,所出租的标的物也非合法资产。(三)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房屋添附的装饰装修应当由承租方无偿移交给出租方。(四)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出租方续签合同,仍然无权占有使用该处土地以及房屋,原告作为合法权益人合法占有该宗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自2022年5月10日至今被告的无权占用阻碍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原告租赁该处土地、房屋租金约合每月15元/平方米,故原告酌定主张损失1万元。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特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州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矿务生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对涉案地址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无权让被告搬离。被告于2016年开始承租,出租人系矿务生活公司,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因本案纠纷未再续签。被告房租缴到2023年12月30日,租赁物系房屋包含土地,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房租是一个季度13000元,被告均按时缴纳。600余平方米系土地面积,实际房屋使用面积仅为240平方米,房屋有加盖部分,但是是某矿保卫科的***加盖的厂房交付给被告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也有相应的交付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述称:第三人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不包括被告从矿务生活公司处承租的房屋,但是包括被告承租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因为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故第三人将土地出租给原告。被告承租的房屋是为第三人员工建造的,第三人当时同意矿务生活公司建造该房屋,并且认可矿务生活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以及出租的权利。被告承租的房屋是临时建筑,一直没有房产证,第三人仅认可矿务生活公司享有上述权利至2023年12月31日。综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5月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第三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徐州市九里山基地原俱乐部、幼儿园及学校南空地,房屋建筑面积72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所占土地四至范围、坐标:以某煤矿界址点定位测绘报告表(点名15、16、17、18、19、20、21、22、23、24、25)为准,实际使用面积9729.5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自2022年5月10日至2027年5月9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为14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装修免租期时间为自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为期3个月。房屋租金第一年应缴105000元,自第二年起正常收取年租金140000元,第三年租金不变。第一条第3款约定“租赁土地除合法建筑物外的其他附属物原告自行清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22年12月1日,被告(承租方、乙方)与矿务生活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天齐路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所占土地四至范围:半山雅居售楼处。该房屋租赁期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季为13000元,租金按季结算。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当在7日内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对于乙方装饰、装修部分无偿移交甲方,双方不再清算。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未经甲方同意遗留存放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对于承租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新扩建的建筑物无偿移交甲方所有。 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向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权利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九里山基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并有权主张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二、原告主张占有赔偿损失1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搬离天齐路半山雅居售楼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清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占有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要求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此处的原占有人是指侵占发生前对物享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22年5月9日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22年5月10日起,而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占有天齐路半山雅居售楼处土地,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租赁物时被告仍然在此处,第三人并未向原告交付被告所占土地,原告并未对涉案土地取得占有。原告亦承认从2022年5月10日第三人开始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土地,至今仍未交清,包括涉案的被告占有的售楼处位置以及其他位置。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原占有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搬离天齐路半山雅居售楼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侵占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和土地,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占有受到侵占或者妨害,造成占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的,成立侵权行为,占有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已占有使用涉案位置,不存在原告的占有受到侵占或者妨害的事实,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被告所造成。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