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冯某1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8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3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系程某儿子。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5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矿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非法建筑物,经多次督促拆除,至今无果。徐州市贾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复称无明确宗地界址错误,贾国土资国用(2024)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图纸可以明确宗地界址。被上诉人在村里另有宅基地,该处房屋所占土地并不是村里分的。该处土地使用权属于谁,徐州市贾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答复未说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上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并有土地证证明,而被上诉人仅是不认可其房屋坐落在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记载的宗地范围内,但没有举证其权利来源。目前无第三人对该处土地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无证据否认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是在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记载的宗地范围内,徐州市贾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复也没有否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一审法院仅依据徐州市贾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个不确定的回复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冯某1辩称,一、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坐落在其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范围内。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附图所记载的四至范围早已发生变化,通过使用证及附图无法明确宗地界址,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在宗地范围内。根据一审中徐州市贾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场专业测绘回复,也不能确定涉案房屋在所涉使用证记载的宗地范围内。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仅以被上诉人没有权证,现也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徐州市贾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答复没有说明土地权属。据此武断认为涉案宗地权属系其所有,系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明显不符合逻辑。实际情况是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已使用涉案房屋长达三十多年,已在此建立稳定人际生活环境,无论是建造还是使用期间,从未有任何村委会或其他任何机构任何人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程某同冯某1答辩意见。 徐矿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某、冯某1立即拆除位于旗山煤矿工广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矿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成立于1990年9月22日。1996年2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向徐州矿务局旗山煤矿颁发贾土房国用(96)字第006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徐州矿务局旗山煤矿,土地座落在徐州市贾汪区境内,土地用途为工业广场,地号06-14-A1,总面积548424.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548424.67平方米,使用期限为长期,四至为32-10建平村农田、村址、大沟,48-32矿俱乐部、建平综合厂,48-1建平村农田、煤粉厂,62-10建平村址、农田。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 2004年1月8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向徐矿集团颁发贾国土资国用(2004)字第00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徐矿集团,土地座落在徐州市贾汪区,地号06-14-A1,用途为工业广场,使用权类型为授权经营,批准用地面积548424.67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548424.67平方米,终止日期2003年11月21日至2053年11月20日,内容为32-10:建平村农田、48-1:建平村农田、48-32:矿俱乐部、61-10:建平村址农田。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该土地证是矿务集团旗山煤矿(96)字第00605号老土地证所换发的新土地证。 1996年2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向徐州矿务局旗山煤矿颁发贾土房国用(96)字第006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徐州矿务局旗山煤矿,土地座落在徐州市贾汪区境内,土地用途为排水沟,地号06-14-A7,总面积6006.67平方米,土地独自使用权6006.67平方米,使用期限为长期,四至为1-2不牢河、2-3建平村农田、3-4矿工广、4-7矿铁路。1996年12月20日,徐矿集团对上述该宗地因企业改制,更名变更,授权经营获批准。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 徐矿集团主张案涉争议土地为贾国土资国用(2004)字第00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徐矿集团称程某、冯某1多年占用。 程某、冯某1自述约在1988年建造案涉房屋。 为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徐矿集团土地证范围,一审法院向徐州市贾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送了协助调查相关房屋坐落位置的函,2024年6月6日,徐州市贾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协助调查相关房屋坐落位置事宜的回复》一份,内容为:经查,徐州市矿务局旗山煤矿名下贾土房国用(96)字第00605号、贾国土资国用(2004)字第0022号两证,无明确宗地界址。虽经精益测绘公司现场测绘,无法确定来函所述张某、程某、冯某1各自所建房屋坐落于上述证书记载的宗地范围内。 程某与冯某2(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冯某3(已去世)、冯某1系程某、冯某2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某、冯某1各自所建房屋坐落于贾土房国用(96)字第00605号、贾国土资国用(2004)字第0022号两证记载的宗地范围内,程某、冯某1亦不认可案涉房屋坐落于徐矿集团提供的土地证书记载的宗地范围内。故在程某、冯某1各自所建房屋无法确定坐落于徐矿集团土地权证宗地范围内的条件下,徐矿集团请求判令程某、冯某1拆除各自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徐矿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在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被上诉人建造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徐矿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其首先应证明对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徐矿集团提供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有权机关即徐州市贾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复,尚无法确认涉案房屋是否在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徐矿集团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徐矿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徐矿集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矿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