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权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权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排除妨害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996年3月7日,铜山县某乡某公司2与铜山县某乡某村签订《协议书》,将某乡某厂3拍卖给某村2。1999年9月9日,某村委会与张某签订《拍卖协议书》,将包括某厂3在内的资产拍卖给张某。2006年张某与上诉人签订《转租协议书》,张某将其购买的某厂3部分厂房转让给上诉人。铜山县某乡某公司2与铜山县某乡某村签订的《协议书》,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上诉人占有使用土地的来源,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二、案涉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案涉土地在办证前系某村2集体土地,上世纪90年代前后张庄由于整村“农转非”,土地由集体转化为国有,但一直没有对土地附属物进行补偿,土地也一直由某村2管理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于2005年3月4日联合颁发《关于对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对该问题解释如下: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故即使在“农转非”情况下,相应的集体土地仍须经过征收程序方能转化为国有土地。但本案中的土地并没有经过征收程序,该土地在形式上为“国有”,但实际上一直是“集体”,在未进行土地征收前,不能直接划拨给某煤矿。其次,本案中土地的性质为划拨用地,按照法律规定,划拨土地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档案材料中并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档案材料,故土地划拨的来源不合法。再次,本案土地证的办证程序不合法。在办证前,案涉土地上早就建有大黄山某厂3等厂房,上诉人也一直占用土地,根本不清楚案涉土地已经办证到某煤矿名下,某煤矿也没有对土地附属物进行任何补偿,办证程序不合法。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本案中,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某煤矿,但某煤矿由于种种原因早已经停业注销,故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之前,并不当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三、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本案中存在厂房和土地分属不同使用权主体的情形,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不在于上诉人,而在于某煤矿办证时没有对上诉人的附属物进行补偿。大黄山某厂3等附属物的存在时间远远早于土地证办证时间,上诉人在占用期间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对土地进行整治,一审法院在没有提及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返还土地,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买单。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对于其中指界人签字处的“***”(真实姓名为权某,4),上诉人经庭后向本人核实,并不是权某,4本人签字。案外人***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称案涉土地证没有划拨决定书等政府批准文件。权某曾向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送依法履职申请书,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称案涉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24年11月收回,该证书已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案涉国有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主张非法占用案涉土地的上诉人排除妨害,上诉人称案涉土地是某村2集体土地,无事实根据。二、某煤矿早在1980年7月25日就与大黄山公社达成迁建某厂2协议书,对包括某厂3在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补偿。1996年9月13日形成的地籍调查表,时任某村2负责人***确认对某煤矿的土地四至无异议。(2013)开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集团下属企业权宇公司与某村2委会签订协议书,某村2委会应将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对应的土地及所建工程全部交给权宇公司,某村2委会并承诺其村民不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形式阻挠权宇公司使用该地块。故铜山县某乡某公司2无权将某厂3资产转让给某村2,某村2也无权将某厂3资产拍租给张某,张某更无权将某厂3资产转租给上诉人,上诉人所谓的租赁权不合法,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三、某村2将某厂3的现有地上资产拍租给张某使用,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更不允许张某在地上进行建设,张某也是将地上现有资产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混淆租赁土地和地上现有资产的概念,非法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四、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土地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该新证与旧证指向的是同一块土地,只是因征收与政府进行土地置换,面积有所减少,两个证书具有延续性和一致性,上诉人占用的土地在新证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对判项中的土地证号予以修正。
徐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权某清理、迁出在徐州某公司依法使用的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存放的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权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1日,徐州矿务局某煤矿就案涉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4-12-1-4)载明主管部门为徐州矿务局,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长期,土地座落在某煤矿,面积207754.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1996年9月13日,进行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编号4-12-1-4)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矿,上级主管部门徐州矿务局,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四至中410-315为某村2,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本宗地界址清楚,权属合法有据,四邻指界无争议。1998年5月,徐州矿务局某煤矿取得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号为4-12-1-4,总面积为207754.1平方米。徐州矿务局某煤矿系该矿务局下属非法人机构,后徐州矿务局变更为徐州某公司。
1999年9月9日,原铜山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张某(乙方)签订拍卖协议书,约定:“为贯彻执行上级会议精神,响应县乡两级政府的号召,根据企业改制的要求,并报上级部门的批准,对某村2所属企业某厂3、免烧砖厂、水泥制品厂、矸子粉厂现有的资产以伍万元人民币拍卖给张某,期限为叁拾年,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至二0二九年九月八日止。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及高压线路交给乙方管理使用(期限同上),为了明晰责、权、利及产权所属于九九年九月九日签订拍卖协议书。结算方式,分两次付款,九九年十二月底付款贰万元,二000年十二月底付款叁万元正,合计为伍万元正。”
2006年2月25日,张某与权某签订《转租协议书》:“1、甲方(张某)将原来购买村所属某厂3,现转让给乙方(权某),转让日期从2006年3月1日至2029年9月8日止。2、该厂的东西长(北边71、南边61)米,南北长(西边44、东边39.5)米,折4.13亩。交给乙方使用。3、如上级规定,乙方建不成厂房,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额购买金。4、该厂建成后如遇上级统一规划拆除该厂的赔偿一切费用属乙方所有。5、交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交款给甲方购买金伍万元。6、建厂期间甲方帮助协调各方关系。7、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里留存一份。”权某占用该协议所涉土地至今。
2020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某集团(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置换合同,约定,本合同拟置换的乙方地块登记在某煤矿名下,坐落于大黄山徐贾快速通道以东,土地证号分别为徐土国用(97)字第17794、17795、177**,土地用途为工业,合计拟置换面积125.57亩;其中:徐土国用(97)字第17794、17795号面积16.92亩、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面积108.65亩,范围及四至以勘测定界报告为准;本合同拟置换的甲方地块,坐落于大黄山新宝通路以东,本次置换采取等价置换的方式,不足部分以货币方式补偿,双方拟置换土地的价格,以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为基准。后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变更记事:“根据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置换合同,土地证部分注销事宜函:该宗地核减土地面积72424.52平方米,核减后剩余土地面积135329.58平方米”。且后附于2020年12月17日绘图、审核的宗地图,宗地图记载土地权利人为徐州某公司(原徐州矿务局某煤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徐州矿务局某煤矿,徐州矿务局某煤矿系该矿务局下属非法人机构,后该矿务局变更为徐州某公司。且在该证中所附的宗地图上亦记载土地权利人为徐州某公司(原徐州矿务局某煤矿)。故,徐州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徐州某公司就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权某辩称徐州矿务局某煤矿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划拨,但没有经过征收,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对当时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赔偿。徐州矿务局某煤矿就案涉土地于1998年5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取得已有二十多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徐州矿务局某煤矿就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系非法。徐州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徐州某公司就案涉土地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
关于权某是否应清理、迁出、返还土地。张某与某村委会于1999年9月9日签订拍卖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徐州矿务局某煤矿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该协议的签订侵害了徐州某公司就案涉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张某取得土地后,于2006年2月25日通过《转租协议书》将部分土地交给权某使用,虽权某在案涉土地上长期经营,但亦不能因此改变侵占徐州某公司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权某侵害了徐州某公司对案涉土地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徐州某公司有权诉请权某排除妨害,故权某有义务清理、迁出在案涉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存放的物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权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理、迁出在徐州某公司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存放的物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权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依法履职申请答复意见书》,证明权某于2025年1月2日向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履职申请,申请其依法收回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5年3月5日答复称该证已经被收回。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案外人***(与权某土地相邻,也与徐州某公司正在进行同类诉讼)申请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开案涉土地的所有档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地面附属物补偿档案,以及该宗土地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用地的档案材料,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确表示案涉土地相关档案材料中“划拨决定书”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存在。
证据3.权某,4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权某,4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签字处的“***”并非其本人签字。
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徐州某公司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批准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函》(苏国土资函〔2015〕115号)及附件。
证据2.《不动产登记审批表》。
证据3.某集团宝通物流中心项目发证示意图。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2015年2月2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被上诉人发函同意将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原用途授权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由被上诉人到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等手续。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不动产登记审批表》,确认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的原证书号为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结合某集团宝通物流中心项目发证示意图,新证土地证载范围完全在原证土地证载范围内,新证土地因政府征收置换面积小于原证土地面积,两份证书指向的是同一块土地,被上诉人的权利具有一致性、延续性。
证据4.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书。
证据5.宗地草图。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2024年11月21日,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上诉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完成案涉土地旧证换新证登记工作,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土地合法权利人,且上诉人非法占用的土地在被上诉人新证证载范围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清理并迁出在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和存放的物品。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上诉人权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换领新证,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收回是正常的换证程序,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权利并未丧失,新证是权利的延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两行载明“现土地权利人为徐州矿物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表明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向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土地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档案,上诉人提出没有划拨决定书,但答复书仅是说“我局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并不代表划拨决定书没有。案涉土地1980年进行征收,徐州矿务局某煤矿于1996年申请登记,因时间久远未查到相关信息也属正常,但不能说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非法的。证据3,证人权某,4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是上诉人通知其出庭的,并非法院通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地籍调查表的形成时间是1996年,距本案诉讼时近30年,上诉人仅凭表中指界人姓名不是权某,4所签,就主张被上诉人取得土地违法,不能成立,而且要求一个人去回想近30年前的签字也不合理。
对于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权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函件是2015年作出的,按照要求在2015年就需要办理土地证,但被上诉人迟迟没有办理。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结合该两组证据,原来的土地证是作为煤矿的划拨用地,而换新证后是作为宝通物流园的项目工业用地,改变了土地性质,属于重新办证,办证前应当进行净地出让,并对土地附属物进行补偿,但上诉人的土地附属物并没有获得补偿,故办证程序严重不合法。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的发证日期为2024年11月21日,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被上诉人应当将新证在判决前告知一审法院,但被上诉人却隐瞒发证事实,意图浑水摸鱼。宗地草图也不能看出是否包含上诉人使用的案涉土地,应当提供测绘报告。需要说明的是,旧证的办理严重违法,但因超过了20年上诉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新证上诉人拟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上诉人权某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以调取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所有登记档案。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享有证载范围土地的使用权,况且,上诉人申请调查该证书的登记档案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有专门规定,上诉人可依照规定进行查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80年7月25日,原大黄山人民公社与原徐州矿务局某煤矿签订《迁建某厂2协议书》,约定该综合厂因塌陷影响进行迁建,矿方将综合厂,包括房屋和各项生产设施在内给予补偿,房屋补偿费在内共计补偿厂方人民币450000元。
1980年7月30日,原大黄山人民公社东昇大队、原大黄山人民公社综合厂、原徐州矿务局某煤矿,原大黄山人民公社作为鉴证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办协议书》,约定征用东昇大队土地57.58亩,土地费和青苗费共补偿28790元,该款项费用在征地时社队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
1980年8月28日,原徐州矿务局某煤矿向徐州矿务局作出《关于某厂2迁建的报告》(黄矿字(80)第132号)、《关于某厂2塌陷地征地报告》(黄矿字(80)第143号),分别载明:迁建费用四十五万元,旧厂址占东升大队土地五十七亩五分八厘,作征用处理,特此报告;有关征地费用每亩单价500元,计人民币28790元,特此报告。
1980年9月16日,原铜山县革命委员会向徐州矿务局作出《关于批准某煤矿迁建某厂2的通知》(铜革迁发(80)028号),载明:同意你局某煤矿迁建我县某厂2。
1981年4月14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徐州矿务局作出《征用土地迁建民房批准通知书》(铜政土发(81)第51号),载明:经徐州地区行政公署转呈省政府批复,同意你局某煤矿征购迁建某厂2。
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11月21日向徐州某公司颁发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审批表载明该不动产权证书的原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
本院认为,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徐州矿务局某煤矿,上诉人认为某煤矿已停业注销,政府应当收回涉案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某煤矿系徐州矿务局的下属非法人机构,后该矿务局变更为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故徐州矿务局及其下属非法人机构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继受,且该土地证所附宗地图亦载明土地权利人为徐州某公司,故徐州某公司享有该土地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不动产登记审批表载明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原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故被上诉人已通过换领新证的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诉人权某虽称新证的颁发缺乏合法依据且不具有连续性,旧证的办证程序亦不合法,但涉案不动产权证书系有权机关颁发,在未经法定程序否认其效力之前即具有推定有效的公定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上诉人权某基于与张某签订《转租协议书》所形成的仅是对涉案土地的占有状态。尽管上诉人权某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多年,但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权某清除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并返还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方可生效,无论是案外人铜山县某乡某公司2、某村委会、张某还是上诉人权某,均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权某系涉案土地的善意占有人;上诉人权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维护情况,且其长期占用涉案土地进行经营并获益,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在一审中又主动放弃要求上诉人权某承担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权某主张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对其进行补偿,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