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钱塘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振东倍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原橡胶厂北半部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原审被告徐州振东倍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排除妨害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1996年3月7日,大黄山乡工业总公司与张庄村签订协议书,将大黄山乡橡胶厂拍卖给张庄村。该事实对本案具有重要意义,是上诉人占有使用土地的来源,一审对此没有认定;2.上诉人1998年4月1日与小张庄村委会签订拍卖合同,而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时间是1998年5月,上诉人取得厂房资产的时间早于土地证办证时间。二、涉案土地证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土地在办证前系张庄村集体土地,张庄村由于整村“农村非”,土地由集体转化为国有,但一直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土地也一直由张庄村管理使用。涉案土地没有经过征收程序,不能直接划拨给大黄山煤矿。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档案材料中没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材料,土地划拨来源不合法。再次,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程序不合法。涉案土地办证前建有大黄山橡胶厂等厂房,办证前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土地,上诉人不清楚涉案土地办到大黄山煤矿名下,大黄山煤矿也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办证程序不合法。大黄山煤矿已注销,政府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之前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三、大黄山橡胶厂等附着物的存在时间要远远早于土地证办证时间,而且上诉人在占用期间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涉案土地进行整治。一审在对补偿没有提及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返还土地,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权峰案件中,***出庭作证证实签字一栏不是本人签字,进一步证明土地证办证违法。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徐州市资规局回复涉案土地没有划拨决定书等政府批准文件,上诉人向徐州市资规局送达依法履职申请书,要求收回涉案土地,徐州市资规局回复涉案土地证在2024年11月已收回,一审判决基础已不存在。 被上诉人徐矿集团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清理、迁出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物品,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为张庄村集体土地无事实根据。二、大黄山煤矿在1980年7月25日与大黄山公社达成迁建大黄山公社综合厂的协议,对包括橡胶厂在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补偿,1996年9月13日形成的地籍调查表中张庄村负责人权某,4确认对大黄山煤矿的土地四至无异议,且(2013)开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载明徐矿集团下属企业权宇公司与张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张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证对应的土地及所建工程全部交给权宇公司,同时承诺村委会和村民不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形式阻挠权宇公司使用该地块。故大黄山乡工业总公司无权将橡胶厂资产转让给张庄村,张庄村无权将橡胶厂北半部拍卖给上诉人。三、拍卖协议是将橡胶厂这一主体转让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实际经营该企业,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转为私营企业,所以该协议没有履行,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即使张庄村将橡胶厂北半部资产转让给上诉人,也不涉及土地权属转移,上诉人自认橡胶厂房屋坍塌,即协议约定资产已不存在,上诉人没有理由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并新建房产。四、因被上诉人已取得新的土地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对判项中的土地证号予以修正。新证与原证指向同一块土地,上诉人占用土地在新证范围内。五、证人权某,4在权峰案件中的出庭程序不合法,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六、徐州市资规局答复没有见到但不代表没有划拨决定书,且上世纪九十年代不需要划拨决定书。涉案土地证加盖徐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手续合法。 原审被告振东公司同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意见。 徐矿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振东公司清理、迁出在徐矿集团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存放的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1日,甲方原铜山县大黄山乡小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张庄村委会)与乙方铜山县黄山机械配件厂(刘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原橡胶厂后院及房屋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管理。租期从1996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 1996年9月1日,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就案涉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4-12-1-4)载明主管部门为徐州矿务局,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长期,土地座落在大黄山煤矿,面积207754.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1996年9月13日,进行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编号4-12-1-4)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矿,上级主管部门为徐州矿务局,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四至中410-315为张庄村,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本宗地界址清楚,权属合法有据,四邻指界无争议。 1998年5月,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取得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号为4-12-1-4,总面积为207754.1平方米。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系该矿务局下属非法人机构,后该矿务局变更为徐矿集团。 1998年,拍卖人小张庄村委会与购买人刘某某签订一份《拍卖合同书》,约定:“为贯彻执行党的十五大会议精神,响应上级党委政府的号召,搞好经济体制的改革,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对张庄村所属原橡胶厂北半部(详见附件)经公开拍卖刘某某以肆万元竞买中标,为明析责、权、利及产权所属特定立本合同:刘某某竞买的原橡胶厂北半部只是购买了该单位的产权(含单位名称),因此购买人在开业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转为私营企业,但其购买的原橡胶厂北半部经营场所(土地)购买人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出售权。否则拍卖人有权制止购买人的一切经营活动。原橡胶厂北半部拍卖前无债权、债务,否则由拍卖人负责解决。因此拍卖后所发生的一切经营支出、税收、伤、亡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购买人全部承担。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律(力),本合同一式贰份,拍卖人、购买人各执壹份,并抄报县体改委、乡政府、工商、税务等部门。”后附《原橡胶厂北半部(拍卖)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原橡胶厂北半部只含原有厂房,不含变压器部分,即东屋:(原生产车间)电板室以北计拾间(不含电板室);北屋:东头四间,中间贰间,西头三间,计玖间;西屋:大门以北四间,大门以南五间,计玖间。合计:房屋贰拾捌间。二、原橡胶厂北半部范围所属:南北:以橡胶厂办公楼向北壹米处为南起点,向北至大黄山矿矸石山地界处(约40米),但东半部分(即东屋拾间生产车间)以东屋南山墙向北计,即原橡胶厂电板室向北。东西:北口以东屋东墙为起点,南口以东屋(原橡胶厂生产车间)南口向西,向南至原橡胶厂办公楼东山墙北角为起点向西至大黄山矿公路路界处止(约40米)详见如下示意图……。”落款时间为1998年4月1日。刘某某称拍得案涉土地后,因之前土地上的房子都塌了,故在土地上重建了钢结构厂房及瓦房,从事机械铸造加工。 2017年3月起,振东公司租赁刘某某的场地经营公司,双方有租赁合同,现振东公司依然在案涉场地生产经营。 2020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徐矿集团(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置换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等相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置换地块基本情况本合同拟置换的乙方地块登记在大黄山煤矿名下,坐落于大黄山徐贾快速通道以东,土地证号分别为徐土国用(97)字第17794、17795、177**,土地用途为工业,合计拟置换面积125.57亩;其中:徐土国用(97)字第17794、17795号面积16.92亩、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面积108.65亩,范围及四至以勘测定界报告为准。本合同拟置换的甲方地块,坐落于大黄山新宝通路以东。二、置换方式根据《徐州矿务集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战略合作协议》精神,本次置换采取等价置换的方式,不足部分以货币方式补偿。双方拟置换土地的价格,以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为基准。三、置换时间及双方义务1.乙方在2020年5月30日前将拟置换地块按现块的土地证原件提供给甲方,配合甲方办理拟置换地块的分割、注销手续。2.甲方在乙方提供拟置换地块的土地证原件后5日内,办理完分割手续,并将土地证原件交付给乙方。3.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拟置换地块净地交付给乙方,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4.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后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五、争议的解决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六、合同文本本合同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变更记事:“根据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置换合同,土地证部分注销事宜函:该宗地核减土地面积72424.52平方米,核减后剩余土地面积135329.58平方米”。后附2020年12月17日形成的宗地图,宗地图记载土地权利人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收回面积72424.52㎡。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系该矿务局下属非法人机构,后该矿务局变更为徐矿集团。且在该证中所附的宗地图上亦记载土地权利人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故,本案徐矿集团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徐矿集团就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刘某某辩称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划拨,但没有经过征收,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对当时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赔偿。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就案涉土地于1998年5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取得已有二十多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就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系非法。徐矿集团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徐矿集团就案涉土地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 关于刘某某、振东公司是否应清理、迁出案涉土地。刘某某与小张庄村委会签订的拍卖合同书落款时间为1998年,并未载明具体日期,后附《原橡胶厂北半部(拍卖)说明》落款时间虽是1998年4月1日,但徐矿集团提供了相关地籍材料,1996年9月1日,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就案涉土地已经申请了土地登记,1996年9月13日,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后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于1998年5月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拍卖合同书的签订侵害了徐矿集团就案涉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刘某某虽然在案涉土地上长期经营,但不能因此改变其侵占徐矿集团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因此刘某某有义务将其建造在徐矿集团所属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予以拆除并迁出。振东公司系租赁刘某某的厂房,故其亦应当搬离案涉厂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理、迁出在徐矿集团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土地范围内搭建的房屋、存放的物品;二、振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空其在徐矿集团徐土国用(97)字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土地范围内存放的物品并搬离;三、驳回徐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徐州市资规局《依法履职申请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一审判决没有基础;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徐州市资规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各一份,证明划拨决定书不存在。被上诉人徐矿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地籍调查表合法有效,系国土部门履行办证手续出具,非被上诉人自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国土部门收回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换领新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土地已履行安置补偿程序,且土地证上加盖徐州市人民政府公章。原审被告振东公司同上诉人刘某某意见。 被上诉人徐矿集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批准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函》及附件、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徐矿集团宝通物流中心项目发证示意图,证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原用途授权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由被上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新证与原证指向同一块土地;2.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书及宗地草图,证明被上诉人已换领新证,是涉案土地合法权利人。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新证办理的依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被废止,不能依据废止的规定办理土地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证与老证之间没有连续性。原审被告振东公司同上诉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 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80年7月25日,原大黄山人民公社与原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签订《迁建大黄山公社综合厂协议书》,约定该综合厂因塌陷影响进行迁建,矿方将综合厂,包括房屋和各项生产设施在内给予补偿,房屋补偿费在内共计补偿厂方人民币450000元。 1980年7月30日,原大黄山人民公社东昇大队、原大黄山人民公社综合厂、原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原大黄山人民公社作为鉴证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办协议书》,约定征用东昇大队土地57.58亩,土地费和青苗费共补偿28790元,该款项费用在征地时社队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 1980年8月28日,原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向徐州矿务局作出《关于大黄山公社综合厂迁建的报告》(黄矿字(80)第132号)、《关于大黄山公社综合厂塌陷地征地报告》(黄矿字(80)第143号),分别载明:迁建费用四十五万元,旧厂址占东升大队土地五十七亩五分八厘,作征用处理,特此报告;有关征地费用每亩单价500元,计人民币28790元,特此报告。 1980年9月16日,原铜山县革命委员会向徐州矿务局作出《关于批准大黄山煤矿迁建大黄山公社综合厂的通知》(铜革迁发(80)028号),载明:同意你局大黄山煤矿迁建我县大黄山公社综合厂。 1981年4月14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徐州矿务局作出《征用土地迁建民房批准通知书》(铜政土发(81)第51号),载明:经徐州地区行政公署转呈省政府批复,同意你局大黄山煤矿征购迁建大黄山公社综合厂。 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11月21日向徐矿集团颁发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审批表载明该不动产权证书的原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 经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返还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上诉人认为大黄山煤矿已停业注销,政府应当收回涉案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大黄山煤矿系徐州矿务局的下属非法人机构,后该矿务局变更为被上诉人徐矿集团,故徐州矿务局及其下属非法人机构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徐矿集团继受,且该土地证所附宗地图亦载明土地权利人为徐矿集团,故徐矿集团享有该土地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徐矿集团二审中提供的不动产登记审批表载明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原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故被上诉人徐矿集团已通过换领新证的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诉人刘某某虽称新证的颁发缺乏合法依据且不具有连续性,旧证的办证程序亦不合法,但涉案不动产权证书系有权机关颁发,在未经法定程序否认其效力之前即具有推定有效的公定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矿集团系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上诉人刘某某基于与案外人小张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拍卖合同所形成的仅是对涉案土地的占有状态。尽管上诉人刘某某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多年,但被上诉人徐矿集团作为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清除苏(2024)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25069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徐土国用(97)字第17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并返还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方可生效。无论是案外人铜山县大黄山乡工业总公司、小张庄村委会还是上诉人刘某某,均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系涉案土地的善意占有人;上诉人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维护情况,且其长期占用被上诉人徐矿集团的涉案土地进行经营并获益,被上诉人徐矿集团在一审中又主动放弃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徐矿集团对其进行补偿,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