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17号
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9栋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3223494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儿童医院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永福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U16MO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北京市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儿童医院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5月1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0000元、服务费1000元并支付利息16401.56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1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LPR上浮50%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476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74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采购电梯公开向社会招标,原告在获取信息后,交纳了100000**证金后向被告予以投标,后被告书面通知中标。但在此之后被告却多次借故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虽借故拖延不签订合同,但仍要求原告及时与厂家核对尺寸并备货准备随时安装。原告为配合被告的工程进度,便积极的开始备货,向厂家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205745元定金,而被告也与厂家开始了对接图纸的修改。正值原告积极备货等待原告签订合同并进场时,于2021年7月份,原告突然发现被告的工地现场出现多台非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在了解之后发现,是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之下擅自向第三方进行了采购,致使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履行之前的中标内容。对此,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后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双方交易积极履行义务,配合被告进行备货,而被告却公然违背诚信,致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服务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招标公告第6.1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售后不退。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6401.5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文件第2**7页约定了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其中明确约定不计利息,且需要提交申请审核后退还,17.7条也有相同保证金不退的约定,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投标前所支付,并非原告诉讼当中的质保金,也非合同履行保证金,双方前面的文件中并没有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和约定,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205745元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在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双方并未签订有效的合同。原告与电梯厂家签订的合同是在2020年3月20日,从发出中标通知到被告出示的合同显示日期说明被告从未承诺或要求指令原告订购电梯。原告2020年3年23日向电梯公司汇款673745元也与证据不符,且原告就是电梯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其与该公司存在大量的其他交易,电梯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编造的可能性。原告未提供主张的205745元的发票,不能够证明损失的发生,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或收到被告合同定金或首付款,也未收到被告的具体电梯参数、图纸之前与电梯公司签订合同,既不符合商业逻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不存在被告为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的电梯购销合同并未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成立缔约合同,而非电梯购销合同,不能依据购销合同约束双方,且双方并未签订任何采购和按照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事实上达成了《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前述两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原告要求解除这两份合同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0万元、服务费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5745元并支付违约金11476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被告就南宁市儿童医院PPP项目电梯采购项目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购买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包含的内容有: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货物需求一览表、合同基本条款及合同书(格式)、投标文件(格式)、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报名投标资料并根据招标公告要求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
2019年4月9日,原告收到由被告制作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的《中标通知书》,该招标通知书内容为:南宁市儿童医院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就《南宁市儿童医院PPP项目电梯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按程序进行了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南宁市儿童医院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贵公司为本项目的招标供应商,其招标项目内容为:19台垂直电梯、6台自动**(***、保养),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请贵公司接此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履行完合同。
2019年4月12日,原告将根据投标公告、投标文件中的格式合同内容拟定好的《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合同价款为473.8万元)、《电梯(**)安装合同》及附件(合同价款100万元)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了被告。其中原告拟定的《儿童医院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和赔偿中的第1款的内容与被告招标文件中的《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格式)第十一条违约和赔偿中的第1款的内容一致,即:“任何一方未依法或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4月13日更名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儿童医院PPP项目电梯采购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11.49万元(买方到厂家自行提货并负担运输费、运保费和工地卸车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将包括前述合同的定金在内的多份电梯采购合同的定金共673745元转账支付给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南宁市儿童医院PPP项目电梯采购购销合同》关于定金和不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1.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0.5745万元,买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卖方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5%的定金(即首付款),已付定金可以算入累计付款;2.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的,应按全部或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补偿直接损失的,还应当支付差额部分。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将其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儿童医院PPP项目电梯采购购销合同》通过微信告知被告项目负责人**。
2020年10月28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要求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该函内容有:贵司于2019年3月28日发布公告宣布我司为南宁市儿童医院电梯采购中标供应商,按照招标书要求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与贵司签订合同。我司收到本通知后积极与贵司相关部门对接合同事宜,并将合同文本递交给了贵司,但贵司直至今日迟迟未签订合同,近期贵司又与我司联系,说项目将于今年年底启动了,我司一直在积极的进行项目工作准备,也与投标品牌蒂森电梯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合同定金,因此,就等贵公司落实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排产工作,配合贵司项目顺利投入使用。被告次日收到了上述函件后至今未做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的答复。
2021年7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儿童医院项目施工现场安装其他厂家的电梯产品。
另查明:1.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2日就收取原告20.5745万元的定金补开了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名称相同的函件即《关于贵公司无法履行的相关事项的说明》,前一份函告知原告的主要内容为:若原告无法履行《南宁市儿童医院PPP项目电梯采购购销合同》,本公司将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没收原告所付的定金205745元;而后一份函告知原告的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无法履行《南宁市儿童医院PPP项目电梯采购购销合同》,本公司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没收定金205745元。
2.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其法定代表人***一直通过微信与被告的南宁儿童医院项目负责人**联系,要求与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合同,但**以电梯井尚未建好、图纸未设计好等为由一直未回应。期间,被告员工***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了解招标材料中的部分电梯井图纸的参数情况,但***最终也未将电梯井的参数提供给原告。
3.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征询意见: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尚未达成《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否仍坚持要求被告按照两份合同总价款共573.8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1147600元。原告答复意见:坚持要求被告按照两份合同总价款共573.8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1147600元。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一是直接损失:包括定金205745元,保证金损失100000元、购买投标文件资料损失1000元以及这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没有招投标费用、人员费用、差旅费等成本损失;二是间接损失(利润损失),包括招投标价和采购设备的差价损失623100元(4738000元-4114900元和安装利润损失,安装利润暂时无法核算)。
4.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现已无法根据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达成《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中标通知书属于招标人确认向中标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意向,并约定将来签订书面合同的承诺,与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等在内容和性质上并无不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说明双方成立了在约定时间内根据招标、投标文件内容签订书面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
现有事实表明,原告在2019年4月9日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告知原告将在7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即于4月12日将《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附件电子文本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前述两份书面合同,也没有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做出要求原告履行前述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前述两份合同尚未成立,双方至今不存在本约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达成了《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并要求解除这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
二、关于被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如上所述,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已就前述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由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据实作出处理。
原告收到被告招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4月9日,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在七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19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其签订书面合同时,又以电梯井尚未建好、图纸尚未设计好为由长时间推辞未签订,最后又未告知原告不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另行向第三方采购同类产品和服务,其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以其行为解除了本案预约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预约合同义务和招投标法相关规定,一方面造成原告付出交易成本后失去了本次交易机会,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因此,基于公平诚信原则,被告依法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返还保证金、购买标书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标书费、投标保证金损失以及为参与招投标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管理成本等必要费用损失)和相应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
1.购买招标文件费用和利息损失。原告为购买招标文件而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属于参与投标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9.66元;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2.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予以返还并占用该资金取得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965.9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3.可得利益损失。因原、被告尚未达成本约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招标文件中的《电梯采购及运输合同》(格式)版本约定的违约条款,根据中标价573.8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1147600元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的目的实质上要求被告赔偿正常履行本约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失去本次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机会成本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上述本院认定支持的直接经济损失也难以弥补其在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在本次交易中属于善意、无过错方的一方,且原、被告达成的预约合同属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内容已接近本约内容,因此,为维护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合同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被告违约行为的性质、过错以及预约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低于本约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等实际情况,为了一次性解决本案纠纷,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250000元。
此外,原告在尚未与被告达成本约合同的情况下即自行与电梯厂***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此所造成的采购合同履行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造成定金损失205745元的责任在于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儿童医院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费1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共101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985.63元;以10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南宁市儿童医院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8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84元,被告南宁市儿童医院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