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

广东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9427号 原告:广东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中山市某某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某某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中山市某某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服务中心)、中山市某某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服务中心、某某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服务中心、某某城建局向铭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698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562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2日;以3166988.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铭某某公司和某某建设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将位于中山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街建设工程发包给铭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资料归档备案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在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额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铭某某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某某街建设工程的施工。2020年12月18日,铭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及监理单位湖北三某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某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某某工程勘察院参加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完成了管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其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标准及合同要求。2021年8月2日,华某某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某某街建设工程结算复核报告书》,铭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均确认,工程审核造价为8106822.94元。但截止目前,某某建设服务中心仅支付工程进度款4939834元,尚欠3166988.94元工程款未支付。某某城建局表示因机构职能变更,已承继某某建设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某某城建局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服务中心、某某城建局辩称:第一,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某某城建局,并非某某建设服务中心,某某街工程根据招标机构职能分工的要求,以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名义进行招标,铭某某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7月16日与某某建设服务中心签订建设服务合同,某某建设服务中心是原某某城建局下属的单位,根据2020年8月30日中山编委2020第15号文撤销原某某城建局,该局的工作职能划归某某镇城管住建和农业局负责,又根据2022年2月23日中山编办2022第29号文件拆分某某城管住建和农业局,建设的职能由某某城建局负责,故本案诉讼适格主体是某某城建局,铭某某公司先前收取的工程款由财政划到某某镇城管住建和农业局账号后再转付给铭某某公司,故本案适格主体为某某城建局;第二,铭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服务中心、某某城建局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铭某某公司无权要求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第三,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资金来源镇级财政资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关于最终结清条款的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以镇财政审批流程为准,故对于没有结清的工程款,铭某某公司应向某某镇财政请求付款,在财政没有划拨工程专用款之前,某某城建局没有资金支付;第四,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共计工程款4939834元,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由法院核实;第五,铭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委托某某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某某街建设工程招标。2020年7月13日,铭某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于2020年7月16日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原某某建设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某某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某某镇某某社区,合同价为7783294.88元,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等内容;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工程建设实施、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其中第12.3.4总价合同的计量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12.4.4条规定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3.2.2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第14.2条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等。专有条款对通用条款的约定进行细化、完善和补充。其中第12.4.1约定付款周期为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资料归档备案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在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第12.4.2条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按照某某镇财政部门的要求。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以镇财政审批流程为准。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以镇财政审批流程为准。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以镇财政审批流程为准。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其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等。 2020年7月24日,铭某某公司入场施工,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即交付支付。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完成了管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其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标准及合同要求,并由监理单位湖北三某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铭某某公司、设计单位某某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及勘察单位核工业某某工程勘察院于2020年12月18日签章确认,建设单位处由原某某建设服务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签章确认,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名。 2021年8月3日,华某某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复核报告书》显示案涉工程铭某某公司送审金额为8215057.7元,审定金额为8106822.94元。另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复核确定书》显示某某街建设工程合同造价7783294.88元,送审金额为8215057.7元,审定金额为8106822.94元,并由审核单位广州金某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核单位华某某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铭某某公司(2021年8月20日)、建设单位中山市某某镇城管住建和农业农村局(2021年8月30日)、中山市财政局某某分局(2021年9月9日)签章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某某城建局已支付工程款4939834元,剩余工程款3166988.94元未付。 另,根据中山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9日印发的某某府[2018]15号《关于撤销中山市某某镇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的通知》显示,撤销中山市某某镇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其工作职能划归某某镇住房和城乡建局负责。2018年4月2日,中山市某某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某某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承接某某镇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业务的说明》,载明某某镇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机构已予撤销,其工作职能划归某某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现由该局下属事业单位中山市某某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承接具体日常业务工作。2020年8月27日,中共中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中山编委[2020]1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其中第四条显示某某镇党委、政府设下列13个党政机构:...(十)城管住建和农业农村局。负责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城市更新等工作...。2022年2月23日,中共中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中山编办[2022]29号《关于调整某某镇党委、政府党政机构等事项的通知》,将某某镇党政机构进行调整,其中增设城市建设和管理局,划入城管住建和农业农村局承担的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更新等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已于2018年撤销,其工作职能划归某某镇住房和城乡建局负责,后于2022年增设中山市某某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故本案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城建局承接。铭某某公司与某某城建局(原某某建设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某街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各方于2021年9月9日进行工程结算复核,现铭某某公司诉求某某城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166988.9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中山市某某镇城管住建和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8月30日结算复核确认且中山市财政局某某分局于2021年9月9日进行结算复核确认,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2.4.1的约定,某某城建局应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至80%即6485458.35元,于2022年3月9日支付至97%即7863618.25元,保修金243204.69元应于2023年1月18日返还,因某某城建局仅支付4939834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具体为:以154562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计至2022年3月9日;以292378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计至2023年1月18日,以3166988.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至于标准,铭某某公司诉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698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562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计至2022年3月9日;以292378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计至2023年1月18日,以3166988.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9元(原告广东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某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负担16649元,并直接向原告广东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