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26民初10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9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2号宝德云谷国际1幢1单元14层1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2505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46689E。
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沣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达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共计173,975.57元(其中: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165天2人护理、26天1人护理费35,600元;营养费5,730元;交通食宿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57,376.19元,其中原告支付75,992.09元,其余为被告及保险公司预付;伤残赔偿金13,753.48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2、后续治疗费及伤残另案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标准为按8,869元/年,伤残程度按1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许被告***驾驶陕A×××××号普通货车由独山县城往基长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至省道321线66Km+980m路段,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瑞达沣公司为陕A×××××号普通货车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有连带责任。陕A×××××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主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其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其余为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瑞达沣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被告***系瑞达沣公司员工。
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87天,需2人护理天数应为163天,1人护理天数为24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为治疗原告老年性皮肤瘙痒症费用不应支持;同时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应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原告伤残赔偿金起算时间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应当计算为15年零9个月;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该案已定残,说明原告的治疗行为已终结,治疗费和伤残部分本案中已赔偿完毕,无需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瑞达沣公司、**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独山县中医院、黔南州中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7,376.1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5,992.09元,***支付17,000元,剩余部分为保险公司支付,其中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期间所涉三项治疗费用共计156.08元为治疗老年性皮肤瘙痒症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无关,不应计算入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情况问题,原告同意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核算的数据,即住院天数为187天,需2人护理天数为163天,1人护理天数为24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意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7天×100元/天=18,700元;护理费应为163天×2人×100元/天+24天×100元/天=35,000元。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撞伤致:1.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构成人体伤残十级;2.颅脑损伤,经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治疗后,构成人体伤残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1954年3月15日生,鉴定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已满64周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869元×16年×11%=15,609.44元;营养期鉴定意见为19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5,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其提供车票超过了该数额,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900元交通费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432.3元共计1,732.3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000元有修理发票,应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护理费35,000元,医疗费157,220.11元,残疾赔偿金15,609.44元,营养费5,7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732.3元,修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241,36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另案处理问题,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陕A×××××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精神抚慰金121,000元,不足部分120,361.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部分原告自行支付75,836.01元(75,992.09元扣除治疗老年性皮肤瘙痒症费用156.0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支付17,000元,为减轻双方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的64,384.1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9,977.7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9,977.75元;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陆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