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6873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2号宝德云谷国际1幢1单元14层11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的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78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开始至2017年12月一直在被告处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因被告在呼和浩特市的业务取消,被告住呼和浩特市的办事处也撤离,原告无奈离职,原告在被告处从2008年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从未给原古交纳过任何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曾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被申请人却拒绝交纳,致使原告的保险费用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是因为劳动者的过错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计算。截至原告离职之日止,经济补偿金为26578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2010年12月15日入职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如《民事诉讼状》中被答辩人陈述的2008年2月26日。被答辩人在职期间,双方签署了合法的劳动合同,所以答辩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法律诉讼请求程序不符合规定,按照法律程序,如确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纠纷,被答辩人应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起诉。二、关于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事宜,答辩人认为并非答辩人不愿意为被答辩人购买保险,而是被答辩人在入职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前,己经存在缴纳社保的经历和社保账户,而在职期间,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需要开具之前任职公司的社保转出证明,由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保,但是被答辩人一直未提供,造成答辩人无法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保,故答辩人认为,未缴纳社保过错并非由答辩人造成,同样,也就不存在由答辩人过失造成被答辩人离职,故不应该支付被答辩人离职经济补偿金。三、答辩人因2017年底在呼和浩特业务取消,在业务收尾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沟通并推荐被答辩人去答辩人的业务接收单位工作,且与原在答辩人公司工作环境、薪资待遇、工作内容等相同,被答辩人拒绝前往;答辩人也与被答辩人沟通,让其在公司的其他业务地点工作,被答辩人拒绝前往;答辩人还与被答辩人沟通,让被答辩人参与答辩人在呼和浩特的工程收尾工作,被答辩人拒不参与。2017年11月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服从公司安排,此后无任何联系,直至2019年3月18日答辩人收到法院传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存在对事实描述不清,申诉途径有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网络工程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平均工资为3796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因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社保缴纳等事宜发生争议。于2018年10月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08年2月26日开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000元(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8﹞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份裁决,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78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从2010年1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且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796元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被告抗辩称未缴纳保险系原告的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举证据予以证明,而依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用人单位有社保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且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依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结合其入职及离职时间,月工资数额,经核算,被告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776元。对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7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世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宝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