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达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426号 原告: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2505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雯娟,1987年2月24日出生,女,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793号裁决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全雯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的**办事处工作,担任调测工程师。最近签署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于2023年4月24日届满。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收入由基本工资、技能补贴、上岗证补贴、资格证书补贴、兼职补贴、绩效考核等内容构成。因每月工作内容不会完全一样,每月工资是有浮动的,不是固定数额。被告在与原告签约的同时,于2013年在银川以公司职员的名义申办了职工社会保障号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能是担心其双重劳动合同关系被原告知晓,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移转社会保险关系。2018年7月,原告在西安另行开列账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6、7三个月,因不能胜任工作,被告绩效考核扣分,此三个月收入(个人社保扣除后)分别为3116.36元、2654.36元、2786.36元,***委员会确认的年平均工资4886.86元少一千余元。被告因此不满,于2021年7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未足额发放5至7月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同时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补缴2012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核发2021年7月的报销费用1719元,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5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1、补缴2012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8892.86元。3、支付2021年7月报销费用1719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46425.17元。其余之诉请被驳回。原告认为,因为其公司薪金发放时间是次月的20日支付上月工资,被告7月底提出离职时工资发放时间尚未到来,7月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应该支付,但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裁决内容与事实及法律不和,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一、关于社会保障费用应否补缴的问题。被告没有理由让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首先,2018年7月之前之所以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在被告,是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移转相应手续;其次,按照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拥有一个社会保障号码,享受一次社会福利。在被告2013年开立社保账户且已经交纳了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再次重复缴纳,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非法占用。二、被告5、6、7月工资降低,是因为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工作中出现失误:早在2021年3月4日,**办就发出《关于**办事处***违反工作纪律问题的通报》,向全公司就被告屡次不参加工作例会,不反馈工作进程的行为进行公开批评,并扣除2月业绩考核5分。但被告工作态度一直没有改观,连续绩效考核被扣分。5月,办事处作出暂时降薪决定。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多次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工作状态和工作态度无法胜任工作,至6月,被要求待岗学习。后于2021年7月,经双方协商调岗到西安GSC项目。原告希望通过改变工作环境的方式,被告能够因此而改变工作态度,振作起来,重新投入工作当中。但事与愿违,被告故态复萌,因为擅离工作区域而导致客户单位华为的不满。原告对被告再次严重批评。没想到被告直接一走了之,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提起仲裁,一方面要求原告承担各项费用,但却拒绝履行作为员工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被告拒绝交接工作的行为,给客户华为公司的工作带来极大损失,也让原告的声誉受损,直至2022年2月份,客户华为公司还就被告擅自离场事宜对原告进行斥责并因此影响原告业务承接。在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律所赋予的管理权进行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整肃公司内部纪律,**之有?如果面对被告这样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反而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公平何在?综上,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违背法律之处,没有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法律前提。在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支付7月报销费用及工资。对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而导致的华为公司的罚款问题,原告保留追索的权利。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8892.86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425.17元;4、判决原告支付报销费用1719元及7月工资2786.3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被告在银川交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之后,被告就有社保卡了,享受居民医保,这和社保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停岗学习过,被告需要有上岗证才能在西安上班,这需要一定技能要求需要考试,被告不是通过转岗,而是需要考试通过之后才能过来。原告所说的交接手续,2021年7月30日是月末,第二天是周末,被告知道原告会克扣工资,所以被告7月31日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后被告就回去了,因为第二天是周末,办不了手续,被告就和原告沟通给被告发工资,被告买票来公司办理手续,但是公司现在还没有发放工资,被告后来去办理了交接手续。2021年5、6、7月被告是正常出勤没有迟到旷工请假,原告应当按照全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但是至今还没有给被告支付。被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调试工程师一职。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自2012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1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关于待岗学习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办员工***(0002354),工作态度懈怠,多次无法完成派发的工作任务,评估个人目前的工作状态和态度无法胜任当前工作任务,经办事处研究决定,2021年6月24日起到办公室待岗学习,学习期间通过考勤机打卡(每天4次)记录考勤。打卡时间:上午9:00之前、12:00--13:00、下午13:00-13:30、17:30以后”。自2021年6月开始,原告对被告降薪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工资3113.36元、6月工资2654.36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份工资、未依法以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86.86元。 另查明,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79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有关政策为申请人***缴纳自2012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合计8892.86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报销费用1719.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425.17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21年5月发放工资3113.36元是因为财务5月就错误的开始执行了6月扣2000元的政策,认可应向被告5月工资补发2000元。原告陈述其公司没有书面的考核、处罚员工的规章制度,处罚权由部门领导根据员工工作状态考核得分结果来决定是否需要转岗或者待岗学习。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邮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薪酬系统变动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79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劳动争议案件</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21年5月开始扣发被告工资2000元,原告认可其5月扣除2000元属于财务操作错误,原告认可应向被告5月工资补发2000元。对于原告扣发2021年6月工资,原告主张其系因为被告工作态度懈怠,多次无法完成派发的工作任务,要求被告6月24日起待岗学习,该月绩效考核扣了11分。但原告对于扣分处罚处分并未提供没有书面的依据,原告称处罚权由部门领导根据员工工作状态考核得分结果来决定是否需要转岗或者待岗学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考核处罚依据,仅凭其部门领导根据员工工作状态对员工进行考核没有客观标准及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工作态度懈怠以及未完成派发工作任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扣发被告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予以补发。对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本院酌情按照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核算。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至7月工资8886.86元(2000元×2+4886.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提出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6425.17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642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报销费用1719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不向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劳动争议案件</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5月至7月工资8886.86元; 二、原告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6425.17元; 三、原告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报销费用171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