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586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界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文,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锦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98.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41,763.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8时15分许,在奉贤区青村镇城乡路6弄处,被告公司员工褚志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褚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可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被告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褚志荣系我司员工,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对于原告的“三期”期限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28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不承担、律师费金额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被告因对原告的“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因伤可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7天,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预付;3、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90.4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5、事发时,原告系上海雨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雨曦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纳税申报表,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员工驾驶非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790.4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计算为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7天计算为787元;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564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7,564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均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41.4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1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上海锦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锦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