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17487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
原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地商置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地块7-4#楼实景示范区大堂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欠付结算款34909.0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17日为4404.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地商置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地块7-4#楼实景示范区大堂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欠付某1079.6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17日为71.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欠付结算款293905.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欠付某14933.9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4月27日,原告某公司(供方)与某公司(需方)签订了《某地商置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地块7-4#楼实景示范区大堂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温州市鹿城区某二项目7-4#楼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530.87元(含税);结算款:供货并施工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技术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办理完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需方在28天内,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款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工程(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并且供方和施工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及需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需方在28天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方和施工方。保修款不计算利息。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
2021年11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温州某二项目范围内大堂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68786.38元(含税)。结算款:供货并施工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技术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办理完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需方在28天内,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款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工程(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并且供方和施工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及需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需方在28天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方和施工方。保修款不计算利息。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
上述二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空调的供货及安装。
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及附表,载明:“合同名称温州某二项目实景示范区大堂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开工日期及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合同竣工日期及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合同价26530.87元,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35988.68元,保修支付金额1079.66元,保修金支付时间2023年7月30日,结算应付余款34909.02元。”
2024年3月15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发送《供应商工程验收及结算通知书》,载明“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现已完工,请于2024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毕工程验收,并于2024年3月25日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结算申请书、《供应商工程验收及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开竣工报告及工期顺延申请、报审结算书、现场签证明细表、设计变更明细表、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表、涉及工程范围变更的工程联系单、扣罚款明细表),及时配合办理结算。”
202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上述结算材料,包括《结算申请书》《供应商工程验收及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2021年11月16日开工,2023年10月1日竣工)、《结算-财务支付对账明细表》《现场签证汇总表》《设计变更汇总表》《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甲供材料进场交接/验收单》《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甲购材料进场交接/验收单汇总表》《扣罚款明细表》《结算协议书》及附表(载明合同价468786.38元,结算造价497799.59元,保修金14933.99元,保修金支付时间2025年10月1日,已付款188960元,暂扣款14933.99元,结算应付余款293905.6元)、《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汇总表》《现场签证审核汇总表》《设计变更审核汇总表》《结算核实表(设计变更)》《扣款明细台账(项目总台账)》。但至今被告未办理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的结算手续。
202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96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地商置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地块7-4#楼实景示范区大堂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及附表、《结算申请书》《供应商工程验收及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财务支付对账明细表》《现场签证汇总表》《设计变更汇总表》《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甲供材料进场交接/验收单》《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甲购材料进场交接/验收单汇总表》《扣罚款明细表》《结算协议书》及附表、《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汇总表》《现场签证审核汇总表》《设计变更审核汇总表》《结算核实表(设计变更)》《扣款明细台账(项目总台账)》、付款截图、某平台聊天录屏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某地商置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地块7-4#楼实景示范区大堂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两个项目空调的供货及安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温州某二项目实景示范区大堂空调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已办理结算手续,明确最终结算造价为35988.68元,保修支付金额1079.66元,保修金支付时间2023年7月30日,结算应付余款34909.02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的结算款34909.02元及保修金1079.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地商置温州某二项目大堂日立空调项目已于2023年10月1日竣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明确合同价468786.38元,结算造价497799.59元,保修金14933.99元,保修金支付时间2025年10月1日,已付款188960元,暂扣款14933.99元,结算应付余款293905.6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的剩余结算款293905.6元及保修金14933.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二个合同条款中“保修款不计算利息”应系保修款在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而非不计算逾期款项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结算款及保修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结算款34909.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90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保修金1079.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79.6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结算款29390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3905.6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保修金14933.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933.99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被告温州某公司负担。负有交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