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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056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欠付结算款2368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欠付保修金13933.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日立)合同》欠付结算款2873429.1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日立)合同》欠付保修金316651.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3588元,合同约定供货并施工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在28天内,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之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需收到原告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款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并且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经提供齐全的付款材料之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在28天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2022年1月,原被告签订《某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日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923860元,合同约定供货并施工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在28天内,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之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7%时,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需收到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款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工程保修期满后,并且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经提供齐全的付款材料之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在28天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全面履行供货及相应安装义务,于2021年12月25日完成了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23年10月1日完成杭州五八项目(某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示范区)》,确认《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83588元,尚有结算款264729.9元,保修金为人民币13933.15元,支付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2024年1月20日,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发送《结算协议书(大区)》,确认《某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日立)合同》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555062.67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已支付7364981.63元,尚有结算款人民币2873429.16元未支付,该项目的保修金为人民币316651.88元,支付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二工程未付结算款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仅支付《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款人民币241049.8元,其余款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款人民币23680.1元、保修金人民币13933.15元未支付;《某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日立)合同》结算款人民币2873429.16元、保修金人民币316651.88元未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双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所述一致外,还查明:2022年5月12日,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结算编号:XXX,载明:“合同价283588元,结算总价278663.05元,其中保修金13933.15元为暂扣款,应付时间2023年12月25日,结算应付余款264729.9元”。 2024年2月1日,在一份《结算申请书》中载明:“工程名称某项目大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造价13923860.00元,报审造价10555062.67元,工程累计付款金额7364981.63元...”,落款处盖有施工单位即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公章,监理单位盖“浙江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项目设计经理有“**”签字,业主经理有“**”签字,项目总经理有“**”签字。 庭审中,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陈述,本案所涉两个合同,2021年签订的合同项下结算价为278663.05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的5%为保修金计13933.15元,故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64729.9元,已支付241049.8元,剩余23680.1元工程款及保修金13933.15元至今未支付,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另一个2022年签订的合同项下结算款为10555062.67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的3%为保修金计316651.88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已支付7364981.63元,剩余2873429.16元工程款及保修金316651.88元至今未支付,完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 以上事实有《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某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日立)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示范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某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日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两份《结算协议书》,本院确认两份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分别为278663.05元、10555062.67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已付款241049.8元、7364981.63元,剩余37613.25元、3190081.04元,合计3227694.29元,该3227694.29元中分别包含保修金13933.15元和316651.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23680.1元及于2024年1月22日支付保修金13933.15元,于2025年9月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2873429.16元及于2025年11月1日支付保修金316651.88元,但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8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3933.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保修金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3429.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316651.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保修金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8元,减半收取计163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4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