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9040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收到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2345302.3元及自2024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案涉交易系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原告向某乙公司履行发货、安装、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的义务,实际交易人是某乙公司和原告,某甲公司未参与过。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付款的条件是原告提供足额发票,但截至今日原告仅提供了22902214.58元发票,未足额开具,故某甲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某大区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区域空调供货及安装,总价25441300元,其中设备总价19193647元(增值税率13%),安装总价6247653元(增值税率9%);某甲公司代表刑夏某,原告代表王某;双方约定分批付款,并留有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某甲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等等。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工程监理单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及某甲公司代表刑夏某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且质量合格。自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22258274.7元,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了22902214.58元的发票(某甲公司自认已抵扣)。2024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沃某确认总金额为24603577元。原告陈述,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扣除掉某甲公司支付的22258274.7元,尚欠设备款及安装款2345302.3元。现因两被告拒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空调及安装服务,并依据相关合同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而某甲公司认为其系原告明知的受托人,故拒绝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款主体的确认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某甲公司亦向原告付款,并抵扣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对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后续对账监督管理,而在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托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甲公司系适格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本院既已确认合同相对方,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未付款金额的确认问题,前已论述,原告虽系与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对账,但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慎监督义务,亦未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而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开发商,与原告进行对账具有较大可信度,在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对账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账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非主要义务,某甲公司以此拒付设备款及安装款,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2345302.3元及逾期利息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款2345302.3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设备款及安装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