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7民初14850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71010.0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7371010.06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某项目空调、新风供货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某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就某项目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原告按照合同附件内容供货并进行安装,合同固定总价款为23595994.68元,其中供货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每批设备全部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验收单、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已送货款的8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原告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设备结算款的100%;安装进度款根据每月的施工进度支付一次,在完成当月施工进度的前提下,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天内被告支付至当月施工量造价的8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原告提供付款文件齐全后被告支付至安装结算款的100%。该合同还约定,全部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不含双方核对时间)。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补充工作内容为某X楼新风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总价包干,固定金额为462337.07元,支付方式同主合同。202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某新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某X楼新风机的安装调试,新风主机的电源线接驳,新风主机至新风开关之间的控制线敷设及接驳,新风面板的安装及调试等,合同固定总价为835327.93元,付款方式为每批次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除室内风口、外墙风罩、控制开关安装外),原告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被告支付至该批次安装款的90%,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原告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被告付至全部设备安装结算的100%,付款周期为付款资料齐全后的45个工作日。2021年3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签发的现场签证立项单的变更内容进行供货及安装施工。2022年9月25日,原告完成前述工程后,被告组织监理单位重庆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对原告已完工的某1-6号楼塔楼户内空调及新风、大堂及架空层空调的供货安装工程以及某X号楼新风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已完工工程符合验收条件,被告同意原告自2022年9月30日正式向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移交管理。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签发的现场签证指令单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重庆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确认单确认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内容及相应的费用,根据被告确认的变更签证内容及核定的变更签证工程金额,变更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合计为671857.07元。
202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某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在综合评估原被告合作期间不可预见的原告方因材料费价格提高导致的所有成本上涨,故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人民币948335.45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月,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0%。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新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在综合评估原被告合作期间不可预见的原告方因材料费价格提高导致的所有成本上涨,故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4677.29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月,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0%。2022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咨询机构重庆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某空调供货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编号为某造字[20XX第(X)号《某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某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审定金额为25599441.53元。2022年12月29日,原告将前述《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工程结算(二审)定案表》邮寄给被告,被告已于2022年12月30日签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对其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不予盖章确认。另该第三方审计机构亦对案涉《某新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中主合同审定金额为817614.79元。2023年2月20日,原告将《某新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二审)定案表》邮寄给被告,被告已于2023年2月21日签收,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未就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决算定案稿盖章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31733.6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060723.55元,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371010.0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先行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才向原告付款,现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经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金额7356332.77元,但因原告逾期整改产生质量扣款5757.94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实际欠付款为7350574.83元。3.原告为供货安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所承接工程已全部交付给小业主,客观上无法实现原告所述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某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附件约定的空调设备。合同第一部分《采购协议书(专用条款)》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价税合计金额)23595994.68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约定的不含增值税价不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则合同未开票部分按国家调整后的税率重新计算价税合计金额后继续履行。税率约定:设备部分开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部分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的内容还有包安装。付款方式:供方向需方承诺若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及安装并在供货和安装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需方向供货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供货及安装协议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供货款:a)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b)每批设备全部送到工地验收合格,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符合国家营改增政策要求的专用发票,下文未特指的均为相同要求)、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供方、需方、装修总承包单位)验收单、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已送货款的80%(含预付款,预付款充抵供货进度款;分批到货,则分批付款)。c)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供方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设备结算款的100%。安装款:d)预付款:无。e)进度款:每月根据当月的施工进度支付一次:在完成当月施工进度的前提下,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现场安装进度监理签认单),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日内支付至当月施工量造价的80%。f)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供方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安装结算款的100%。……j)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买方集中付款时间集中在每月的25号左右(遇节假日顺延)。甲方付款前(含预付款),乙方须按产值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15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某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一、补充工作内容。某新风设备安装事宜。三、补充协议金额及支付方式。1.计量计价方式:总价包干。2.补充协议金额:包干总价为462337.07元,不含税金额424162.45元,税金38174.62元。支付方式同原合同。
2021年12月2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某新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某新风机的安装调试,新风主机的电源线接驳,新风主机至新风开关之间的控制线敷设及接驳,新风面板的安装及调试等,合同固定总价为835327.93元,合同价款包安装及施工。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批次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除室内风口、外墙风罩、控制开关安装外),原告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被告支付至该批次安装款的90%,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原告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被告付至全部设备安装结算的100%,付款周期为付款资料齐全后的45个自然日。
2022年9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某空调供货安装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单位工程交付验收表》,载明:由原告承建的某空调供货安装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同意从2022年9月30日正式向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交管。遗留需整改的问题7项,由乙方负责组织整改,承诺在2022年10月15日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或物业复验合格,未能达成则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
2022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某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人民币948335.45元(含税),其中不含税价为839234.91元,增值税税金为109100.54元,乙方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甲乙双方确认,上述金额是乙方在综合评估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不可预见的乙方因材料费价格提高导致的所有成本上涨风险后确认的,但不包含原合同中可调价差的材料。2.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月,甲方收到乙方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0%。二、本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仍依原合同执行。甲乙双方应全部履行本协议与原协议的有关条款,本协议和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某新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原告在综合评估原被告合作期间不可预见的原告方因材料费价格提高导致的所有成本上涨,故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14677.29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月,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0%。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22年10月25日将案涉项目的空调及新风供货安装工程移交物业。原告陈述,1.原告于2022年12月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一直到开庭前才确认的结算金额,其中案涉项目空调部分的结算款为25599441.53元,新风部分的结算款为817614.79元,合计26417056.32元,扣除已付款19060723.55元,欠付金额为7356332.77元;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进行核实,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办理结算,导致原告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剩余款项的发票原告可以开具。被告陈述,1.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但因质量问题原告存在逾期整改,被告委托第三人整改和对业主进行赔付产生费用5757.9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被告应付款项中作相应扣减,扣减后金额为7350574.83元;2.合同约定的30天不包含双方核对时间,双方结算时间是2023年6月21日。原告陈述,同意在被告付款的前提下在应付款中扣减5757.94元,认可欠付金额为7350574.8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某新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及新风设备,采用固定总价,且由原告包安装,故双方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属于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因此,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空调、新风并完成安装,且经被告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双方一致确认总价款为26417056.32元,扣除已付款19060723.55元,欠付金额为7356332.7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委托第三方整改和对业主进行赔付产生费用5757.94元应当作相应扣减,原告亦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0574.83元。
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供方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安装结算款的100%。《单位工程交付验收表》显示空调安装已于2022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22年10月25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物业。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付款文件包括相应的发票,但并未约定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被告可以拒绝付款,且开票属于合同附属义务,未足额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350574.83元。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将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未付款项7350574.83元为基数计算。
因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就某项目空调、新风供货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公司支付货款7350574.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350574.8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397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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