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百诚未莱某某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7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诚未莱某某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百诚未莱某某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以9521.03元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服原判决利息金额333.75元,暂计算至2024年9月12日;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即便被上诉人未提交《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不能构成上诉人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案涉《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项目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项下,尚有49403.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根据工程合同第二十八章第4.1条关于“发包人付款前(含预付款),承包人须按付款金额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前,上诉人可暂缓付款,即便上诉人仍需支付对应未开具发票的质保金,未开具发票质保金对应的利息也应当自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开始起算,而非起诉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称《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项目新风系统系统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尚有49403.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结算金额为1178499.72元,而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8月27日前向上诉人开具了该合同项下合计金额1227903.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发票漏开的情况票。该地块其他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22年,原告在2020年、2021年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能对应《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项目新风系统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58924.99元,并以58924.9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向浙江百诚未莱某某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项目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质保金58924.99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8楼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结算款40984.17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华中东原武汉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9号楼新风工程合同》结算款148226.45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华中东原武汉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9号楼新风工程合同》结算款148226.45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项目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项目。承包范围:合同范围内新风系统的安装及保修。合同工期: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25日。合同造价: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完成,暂定合同金额(价税合计金额)1239955.64元,不含增值税金额为1137573.98元,增值税税率为9%,核实增值税金额为102381.66元。工程款支付: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安装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二年,质保期满后扣除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无息退还剩余的质保金。2022年6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8#楼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8号楼新风系统安装。工程规模:合同范围内新风系统的安装及保修。合同造价为:单户总价包干,户数据实结算,暂定合同总价为204920.83元,不含增值税的金额为188000.76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金额为16920.07元。合同价款支付:每批次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供方提交付款文件资料齐全后,支付至该批次安装款的80%;项目竣工结算完成,供方提交付款文件资料齐全后,付至全部设备安装结算款的100%;付款周期为付款资料齐全后的45个自然日。上述安装工程合同附《武汉东原平江大道项目二期8#新风系统安装汇总表》载明:A户型,新风主机型号BZ180,户型数量68,含税价格915.51元,合计62254.68元;A1户型,新风主机型号BZ180,户型数量67,含税价格915.51元,合计61339.17元;C户型,新风主机型号BZ180,户型数量34,含税价格1035.34元,合计35201.56元;D户型,新风主机型号BZ310,户型数量34,含税价格1356.63元,合计46125.42元;上述款项合计204920.83元。2022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华中东原武汉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9号楼新风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华中东原武汉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9号楼东原定制品牌新风系统的供货、安装及保修。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单户总价包干,暂定合同总金额328381.99元;其中设备总金额125271.28元,不含税金额110859.54元,税金14411.74元,适用税率13%;安装总金额203110.7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86340.10元,税金16770.61元,税率9%。工期:按照某甲公司项目部开工指令要求为准,工期为进场时间至施工完成时间,开工日期以某甲公司正式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付款方式:每批次设备送到工地验收合格,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符合国家营改增政策要求的专用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供方、需方、施工总承包单位)验收单、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100%;每批次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除室内风口、外墙风罩、控制开关安装外),供方提交付款文件资料齐全后,支付至该批次安装款的95%;项目竣工结算完成,供方提交付款文件资料齐全后,付至全部设备安装结算款的100%;付款周期为付款资料齐全后的45个自然日。上述安装工程合同附《武汉东原平江大道项目二期9#新风系统各户型供货安装工程量清单》载明:一、户内批量精装修:A户型,新风主机型号MDJ-20B-NR-D-AH/J,户型数量65,主材含税价格618.90元,主材含税总价618.90元;安装含税价932.32元,安装含税总价60600.80元;合计100829.37元。A1户型,新风主机型号MDJ-20B-NR-D-AH/J,户型数量65,主材含税价格618.90元,主材含税总价618.90元;安装含税价932.32元,安装含税总价60600.80元;合计100829.37元。C户型,新风主机型号MDJ-20B-NR-D-AH/J,户型数量31,主材含税价格618.90元,主材含税总价19185.93元;安装含税价1052.15元,安装含税总价32616.65元;合计51802.58元。D户型,新风主机型号MDJ-30B-NR-D-AH/J,户型数量32,主材含税价格701.59元,主材含税总价22451.02元;安装含税价1373.44元,安装含税总价43950.08元;合计66401.10元。二、样板间精装修:A户型,新风主机型号MDJ-20B-NR-D-AH/J,户型数量1,主材含税价格618.90元,主材含税总价40228.57元;安装含税价932.32元,安装含税总价932.32元;合计1551.22元。A1户型,新风主机型号MDJ-20B-NR-D-AH/J,户型数量1,主材含税价格618.90元,主材含税总价932.32元;安装含税价932.32元,安装含税总价932.32元;合计1551.22元。C户型,新风主机型号MDJ-20B-NR-D-AH/J,户型数量2,主材含税价格618.90元,主材含税总价1237.80元;安装含税价1052.15元,安装含税总价2104.30元;合计3342.10元。D户型,新风主机型号MDJ-30B-NR-D-AH/J,户型数量1,主材含税价格701.59元,主材含税总价701.59元;安装含税价1373.44元,安装含税总价1373.44元;合计2075.03元。上述款项合计328381.9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行了施工。其中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项目新风系统安装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78499.72元,某甲公司就该工程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19574.73元,剩余质保金58924.99元未支付。202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项目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约定某甲公司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某乙公司取得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且某甲公司扣除保险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8号楼新风系统安装工程于2022年12月20日竣工,于2023年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8#楼新风系统安装工程,新风安装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就该工程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3936.66元。华中东原武汉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9号楼新风工程于2023年12月30日完工,于2023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9#楼新风工程,供货及安装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就该工程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186号地块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办理完结算,且质保期已过,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58924.99元。某乙公司未提交《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并非某甲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58924.9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186号地块二期8、9号楼新风工程虽未结算,但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均约定为单户总价包干,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且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存在扣减工程款的情形,故上述二期8、9号楼新风工程款应分别为204920.83元、328381.99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案涉186号地块二期8号楼工程款40984.17元(计算式为204920.83元-163936.66元=40984.17元)。案涉186号地块二期9号楼工程,某甲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8381.99元(计算式为328381.99元-170000元=158381.99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8226.4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和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某乙公司提出上述质保金和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尚未办理,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请缺乏依据的抗辩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项目新风系统安装工程质保金58924.99元及利息(利息以58924.9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8号楼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款40984.17元及利息(利息以40984.1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武汉东原阳逻P(2018)186号地块二期9号楼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款148226.45元及利息(利息以148226.4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计251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结算协议,增值税发票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超额开具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未满足先开票后付款的条件,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足额发票予以证明在双方结算之前已经履行全部开票义务,某甲公司核实相关证据后对开票内容未予以否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发票开具情况以及双方结算金额支持某乙公司关于工程款、质保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