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403民初4175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198963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007520;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迟延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23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早在2002年起被告就开始租赁原告位于浔阳路××号门面用于商业经营,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为了避税等需要,将原租赁的9000余平方的门面房,分开为570平方和330平方由两个主体分别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原合同届满前,双方又就570平方门面用房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租金为12个月3007520元,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租赁期为三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当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时,被告予以拒绝,此后,原告代理律师也专门致函给了被告,被告仍然置若罔闻,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履行合同、兑现承诺不仅是合同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而且也是当事人法律责任。被告签订合同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随案提交的《九江移动浔阳中路营业厅租赁合同》发现,本案争议的租赁物九江市浔阳路××号(22-29号门面)共四间房屋门面的权利主体,除原告***外,还另有他人,原告***系作为出租方的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涉案《九江移动浔阳中路营业厅租赁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应为租赁物的全体所有权人,而不应为代表全体所有权人签署合同的代表人,故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8.5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