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91民初507号 原告:***,男,1957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长虹西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19896374。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9180505Y。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金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444X5。 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移公司九江分公司)、被告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移公司)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公司九江分公司办理土地分割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原告***位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公司九江分公司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原告***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3.判令被告江西中移公司办理土地分户并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原告***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市移动通信公司员工。2001年期间因公司福利政策,原告与其他员工共同 3 集资在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自有土地(位于九瑞大道处)上建造了4栋住宅楼,共84套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分配了1号楼4栋2**201号房屋。2005年4月26日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1×**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曾独自前往有关行政机关要求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知因案涉单位宿舍并未办理土地分户,需由被告统一申办。后因移动公司上市改制等因素,***市移动通信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其资产已被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公司九江分公司接收。原告认为既然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公司九江分公司接收了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的全部资产,就应当承担办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不动产证的义务,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公司九江分公司协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案涉房屋所在的九开国用(2002)字第02号土地的使用权人“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的中文简称,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已更名为江西中移公司,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需要土地使用权人江西中移公司与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一并办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江西中移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根据《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九府办发[2000]16号)第六条的规定“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一平费、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范原则上由单位负担”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土地费用,但该条规定属地方性法规,并受当时九江本地政策性因素的影响,该规 4 定的上位法中并未有相关类似规定,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是登记在江西中移公司的名下,江西中移公司的工商登记地是江西省,所以江西中移公司不受该暂行办法的管辖。原告当时分配房屋时只缴纳了建房费用,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所以不可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中移公司九江分公司同意被告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中移公司辩称,原告根据《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九府办发[2000]16号)第六条的规定“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一平费、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土地费用,但该条规定属地方性法规,并受当时九江本地政策性因素的影响,该规定的上位法中并未有相关类似规定。江西中移公司的工商登记在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地方性法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2000】159号文件及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九房改办函(2001)16号文件,用以证明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于2001年以自有的土地通过公司员工集资方式新建了4栋房屋,共计84套房。3.《江西省九江市(房改售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全额集资建房验收表》及原告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4.九 5 开国用(2002)字第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章程》,用以证明:①案涉房屋坐落土地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在江西移动通信公司名下;②江西移动通信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③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的简称。5.九府办发(2000)16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16】25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土地和房屋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暂行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①根据《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一平费、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因此被告所称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没有任何依据;②《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5款明确规定待房屋竣工后由集资建房单位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九江市城区土地和房屋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暂行意见》第二条处理措施第二款处理办法第五项“凡单位自建房(含集资建房)和房改房,由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和房屋确权手续”。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 三被告质证均认为,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文件仅是九江市的地方性法规,对于江西中移服务公司没有约束力。 6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市移动通信公司员工。2000年12月22日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向九江市房改办出具九江移动[2000]159号文件《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报告》,根据九江市政府房改2000年16号文件精神,申请在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大道移动公司自有用地上集资建房,集资方式按九江市房改办有关精神进行。2001年11月7日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九房改办函[2001]16号《关于同意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九江分公司集资建房的函》函复九江移动通信公司:“根据国发[1998]23号、九府办发[2000]16号等文件精神,经审核,同意贵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2、集资建房面积标准,按赣发[1998]8号文件执行,超标部分不予优惠,按市场价全部由个人负担…6、严格按批准的基建计划和报批的设计图纸面积标准按时开工,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前,请通知我办前往实地进行工程验收和检查方案的落实情况”。此后,原告***按照规定参加了所在公司全额集资建房,集资住房坐落西二路2号D栋2**101室,房屋竣工时间为2003年7月。房改办对该集资建房进行了验收,套内建筑面积183.57平方米(其中标内98平方米,超标85.57平方米),无分摊面积,标内单价500元/平方米,超标单价770元/平方米,集资总额为111,909元。2005年3月原告***申请办理房改售房所有权登记,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在房 7 改售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售房单位意见”栏加盖公司印章。2005年4月26日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集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载明房屋坐落栋号为“闸西路1号4幢2-201室”,建筑面积203.06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19.49平方米),房改成本价售房。案涉房屋权利人由九江市移动公司变更为原告***。 另查明,2000年10月江西移动通信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公司中文简称为“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2002年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业务拆分,分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同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通信服务公司”。九江市移动公司相关业务和资产按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业务拆分模式进行拆分为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和江西通信服务公司九江分公司,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江西通信服务公司九江分公司为“江西通信服务公司”分支机构;2018年3月“江西通信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江西通信服务公司九江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中移公司九江分公司。 又查明,2002年1月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上述集资房所在的“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九江分公司生活区”土地发放九开国用(2002)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再查明,2000年4月,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8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赣府发[2000]6号)文件精神,制定《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九江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职工集资方式建造住宅;集资建房项目实行价格审定制度,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给予适当住房补贴,但职工个人集资额不得少于按成本价出售办法规定的职工家庭应承担部分,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单位不得给予补贴,一律按综合造价770元/平方米执行;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土建费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住房竣工后,房改办根据住房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建筑、规划***等有关文件通知集资建房单位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06年5月九江市人民政府印发《九江市城区土地和房屋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暂行意见》,就九江市城区土地和房屋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已建成的单位自建房(含集资建房)未能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凡单位自建房(含集资建房)和房改房,由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和房屋确权手续,如果单位已破产或改制的,由其主管单位出面负责办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 9 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案涉“闸西路1号4幢2-201室”为***移动通信公司与原告***按照当时国务院、江西省及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的相关政策规定全额集资建设,2005年房改售房后,原告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房屋,取得案涉“闸西路1号4幢2-2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整体不能分割,原告相应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给予适当住房补贴,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单位不得给予补助,按综合造价770元/平方米执行,同时规定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等原则上由单位承担。原告***按照规定的标内单价和超标单价缴纳了标准内和超标面积的集资款。土地出让金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对价。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被告以原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 10 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否支付土地转让费及如何支付转让费,双方可协商或另案处理。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赣府发[2000]6号)文件精神,适用范围是九江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为九江市城区范围内的企业,案涉土地在九江市城区范围,本案的处理可以适用九江市人民政府《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九江市城区土地和房屋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暂行意见》也规定由集资建房单位申请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故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当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分户登记申请手续。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九江市移动通信公司、江西省移动通信公司分立、名称变更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变更后的中国移动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公司承担,由三被告共同为原告案涉房屋办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分户申请手续。 本起民事纠纷案件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 11 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分户材料并申请办理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土地分户确权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