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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813号
原告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159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女,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刘某赴日从事架子工技能实习,合同期限最长三年,原告负责办理出国手续等。刘某如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逃跑等严重违约违法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担保人对刘某应承担的该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刘某未能如约履行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刘某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并返还国内,同时15日内将护照交至原告核实入境日期之日为止;刘某如脱离实习机关、逃跑等严重违约行为等情形,被告***、***、***就刘某出现违约行为应支付的2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中介刘某赴日进行技能实习,但刘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于2015年3月13日脱离实习机关,至今未归。鉴于刘某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二、《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书》及《担保合同》各一份;
三、脱岗报告书、公证书、中国驻日大使馆的认证、行为不明报告书各一份及相关翻译件。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在人找不到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举证。
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刘某签订了一份《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根据刘某的申请,原告同意中介刘某赴日本从事架子工技能实习;合同期限最长为三年,自入境之日起第1个月为讲习,之后进入“技能实习1号”的技能实习;合同期间未得到原告和日方监理团体批准***不准回国;实习期间,刘某依照日本劳动基准法和最低薪金法直接同日方实习实施机关签署合同,并从合同工资中依法扣除社会保险、各种税金等;原告负责对外签约、如实告知刘某相关待遇,在中国对刘某进行教育及在日本进行管理,并负责办理刘某的出国手续;刘某从入日本国境至回到中国国境止,必须遵守日本监理团体及原告的指示,服从日本监理团体及原告的管理;如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刘某因违反所在实施机关的规定,上班迟到,无故早退,旷工被实习机关终止讲习和技能实习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擅自脱离实施机关、跳槽、逃跑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刘某向原告交纳出国手续费12000元,出国费用27000元等。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刘某及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为刘某未能如约履行《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某如出现脱离实习机关及跳槽、逃跑、滞留不归等情形,刘某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刘某在《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签字之日至刘某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并返回国内,同时15日内将护照交到原告核实入境之日止等。
后原告按照约定中介刘某至日本技能实习。
2015年11月16日,应出勤的刘某未出勤并失去了联系,其所持物品也均不见。刘某在技能实习期间擅自脱岗事件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原告与刘某之间的《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书》,原告与刘某及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刘某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擅自脱岗,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刘某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万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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