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健康路**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住河**省中牟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9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9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出国人员***在合同期内在日企脱岗违约案件与其在脱岗后的下落事宜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段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上诉人已经完成《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书》、《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安排至实习机构工作,但2015年3月13日***未出勤,连同行李一起不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上诉人主张200000元的违约金合适、恰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其出具的证据是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的,且不能证明***目前下落不明的原因是脱岗,上诉人主张***脱岗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我方要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的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带支付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签订《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书》,主要载明:根据***的申请,原告同意中介***赴日本从事架子工技能实习;合同期限最长为三年,自入境之日起第1个月为讲习,之后进入“技能实习1号”的技能实习;合同期间未得到原告和日方监理团体批准***不准回国;实习期间,***依照日本劳动基准法和最低薪金法直接同日方实习实施机关签署合同,并从合同工资中依法扣除社会保险、各种税金等;原告负责对外签约、如实告知***相关待遇,在中国对***进行教育及在日本进行管理,并负责办理***的出国手续;***从入日本国境至回到中国国境止,必须遵守日本监理团体及原告的指示,服从日本监理团体及原告的管理;如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因违反所在实施机关的规定,上班迟到,无故早退,旷工被实习机关终止讲习和技能实习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擅自脱离实施机关、跳槽、逃跑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向原告交纳出国手续费12000元,出国费用27000元等。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作为被担保人)及被告***、***、***(均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为***未能如约履行《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出现脱离实习机关及跳槽、逃跑、滞留不归等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对***出现违约行为应支付的2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外方接受企业、中介机构或当地警察局出具的所在不明报告书、立案材料、责任追究通知书以及***所在企业中国实习生二人以上书写的证明或影视录像资料等均可作为***出走、逃离原告指定企业或滞留等违约行为的直接证据;担保期限自***在《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签字之日至***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并返回国内,同时15日内将护照交到原告核实入境之日止等。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排***至日本技能实习。
2015年11月16日,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出具《技能实习生“***”脱岗报告书》,主要载明:技能实习生“***”2014年7月21日作为技能实习生入境日本,在爱知县名古屋市的有限会社进行架子工的相关技能实习,由于2015年3月13日***未出勤,公司负责人到宿舍确认,发现***人已不见,所持物品(手提电脑、行李箱、包等)也均不见,之后他再没有出勤,其放弃工作脱岗。
后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重审中,1、原、被告双方均称***目前下落不明。2、原告提交的《日方监理团体出具脱岗报告书的情况说明》载明:日本企业要接收技能实习生必须在监理团体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接收,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监理团体)作为原告的合作客户,定期会对接收企业的技能实习生情况进行监督查看,包括其工资发放及人员脱岗情况等,在出现人员脱岗情况后,监理团体会就此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相关脱岗报告,并提交至入国管理局;在与技能实习生所签署的《赴日技能实习中介服务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及《担保合同》第四条等都对脱岗报告书的出具单位有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及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如出现脱离实习机关及跳槽、逃跑、滞留不归等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对***出现的违约行为应支付的2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以***于2015年3月13日脱离实习机关,至今未归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脱离实习机关,至今未归”的陈述,原告仅举证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出具《技能实习生“***”脱岗报告书》一份,该份报告书中仅载明2015年3月13日***未出勤、人已不见,之后未再出勤。至于***不见的原因、***是否系主动脱离实习机关及跳槽、逃跑、滞留不归等情形,在该份报告中未予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在重审过程中均认可***目前下落不明。此外,从原告提交的《日方监理团体出具脱岗报告书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作为监理团体,亦是原告的合作客户。故该院认为,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单独出具的该报告书,不足以证明***出现了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擅自脱离实习机关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及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后,上诉人已按约定安排***至日本技能实习。该《担保合同》约定:***如出现脱离实习机关及跳槽、逃跑、滞留不归等严重违约行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上诉人***、***、***对***出现的违约行为应支付的2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诉人以***于2015年3月13日脱离实习机关,至今未归为由,依据该《担保合同》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诉人仅提供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出具的《技能实习生“***”脱岗报告书》一份,该份报告书中又仅载明2015年3月13日***未出勤、人已不见,之后未再出勤。至于***不见的原因、***是否系主动脱离实习机关及跳槽、逃跑、滞留不归等情形,在该份报告中均未予认定。此外,从上诉人提交的《日方监理团体出具脱岗报告书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作为监理团体,亦是上诉人的合作客户,所以,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仅以其单独出具的该报告书,不足以证明***出现了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