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159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19号长兴尚街0幢1-415、4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正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102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现居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申请,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核心问题或者案件标的为:金城国际公司是否按时、积极的为***提供了应尽的服务;本案并非单纯的退还款项的纠纷;本案诉求针对的特定合同义务为金城国际公司向***提供出国服务(包括协助培训面试、协助签署对日雇用合同、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等出国手续事宜)的是金城国际公司,最终接收***相关费用的也是金城国际公司;提供出国服务的是金城国际公司。即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金城国际公司所在地,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此案。2、本案管辖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要诉讼请求为金城国际公司等支付金钱,则都可以认定案件标的为金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管辖所在地:这样的理解是略显片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等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该条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货币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极有可能是其他违约责任(如出国服务未提供到位)。而在违约之诉中,即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即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金钱,而是服务。基于此履行义务一方的金城国际公司所在地在郑州市健康路159号发展大厦,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此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洛阳正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洛阳市洛龙区辖区,故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