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泽桃,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开发区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23355139R。
法定代表人:王明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泽桃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裴泽桃于202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泽桃自愿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裴泽桃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裴泽桃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守文
审 判 员 安 君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国飞
书 记 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