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

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与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700号

原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23355139R。

法定代表人:王明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刘丹,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大桥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27799554863K。

法定代表人:张文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环,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庭外和解。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刘丹,被告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环、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铁塔款173424.18元及利息19076.66元,合计192500.84元(利息以17342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订立铁塔施工合同,订立合同后,因被告无法如期施工,由铁塔公司出面协调将应由被告施工的(基站名:左权东五指、左权西五指、左权洞子岩、左权上武、左权骆驼以北)五基铁塔的铁塔工程转由原告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铁塔公司将铁塔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将铁塔款转付给原告。2016年原告已将铁塔施工完毕,2020年4月份找铁塔公司索要铁塔款时,被告知铁塔公司已将铁塔款汇入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智恒达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东方公司与智恒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东方公司要求智恒达公司给付铁塔款并向其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东方公司、智恒达公司之间从未就东方公司提出“由铁塔公司出面协调将由被告施工的(基站名:左权东五指、左权西五指、左权洞子岩、左权上武、左权骆驼以北)五基铁塔的铁塔工程转由原告公司进行施工”的主张协商一致过,更没有就此达成过任何约定,东方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智恒达公司之间存在货款过账支付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智恒达公司对东方公司主张的铁塔款项及利息损失不负有支付义务。

二、本案东方公司主张款项实际为铁塔公司应与东方公司结算的承揽款项,东方公司应当向铁塔公司进行主张,而智恒达公司对其没有支付义务。

其一,铁塔公司与智恒达公司从未就智恒达公司替铁塔公司向东方公司代为支付案涉铁塔承揽款项的事宜达成过任何约定,铁塔公司无权单方指定智恒达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其单方出具相关文件对智恒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依据东方公司主张,东方公司已经和铁塔公司就其主张的5基铁塔的生产、安装形成了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方公司亦应依据承揽合同关系向铁塔公司主张铁塔款项,而智恒达对其没有支付义务。

三、案涉五基铁塔系由智恒达公司提供的预埋件,东方公司主张由其独立完成的案涉五基铁塔的供货、安装,并要求智恒达向其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其一,案涉五基铁塔的系由智恒达公司提供的预埋件供货,该五基铁塔预埋件价款合计16800.69元,故东方公司主张系由其独立完成的五基铁塔的供货、安装,并就此主张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鉴于以上智恒达公司与铁塔公司就案涉五基铁塔订单结算问题尚存在纠纷,且智恒达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订单的履行情况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铁塔公司未经智恒达公司同意即单方认可由东方公司顶替智恒达公司供货,系根本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在本案中也无法就智恒达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迳行认定及裁判,故智恒达公司没有向东方公司结算承揽款项的义务。

其二,退一步讲,即使在东方公司与智恒达公司存在货款过账支付的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实际上并不存在),东方公司主张的款项也不应该是铁塔公司按合同价款给付智恒达公司的款项,其中应当扣除由智恒达公司供货的预埋件价款合计16800.69元,剩余156923.49元(173724.18-16800.69元)按照行业惯例,东方公司应得款项还需扣除增值税(相当于净价的17%的)、所得税(相当于利润的25%)、附加税(相当于增值税的10%)以及印花税(相当于净价的0.3%)等智恒达公司已经承担的税务成本。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东方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智恒达公司对其不负有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建设部出具的《铁塔到货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系接收铁塔安装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所出具,其承认案涉铁塔系由原告供货并负责安装,案涉铁塔的货款已汇至智恒达公司,该证据加盖了公司建设部印章,相关人员并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在协商解决该案中,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关于案涉五基铁塔工程款173424.18元、五基铁塔预埋件工程价款16800.69349元及被告走账到原告处的另3套20米单管铁塔预埋件工程款10080.42元的计算表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建设部出具的关于案涉五基铁塔工程款173724.18元已汇入被告智恒达公司的《证明》,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和原告提交的另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铁塔在线商务平台订单全流程》关于案涉五基铁塔铁塔公司与被告所下订单列表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包括案涉五基铁塔的预埋件系被告所提供及价款的《销售订单》提出异议,并提出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材料予以核实,但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且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有关案涉五基铁塔预埋件系被告提供及有关案涉五基铁塔预埋件价款的记载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向被告智恒达公司线上下达了铁塔安装订单,由被告智恒达公司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安装铁塔,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7月初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集中交付期间,被告智恒达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到货,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和原、被告经过区域商议、协调和确认,由原告承接5个以上基站的到货和安装,原告走账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7%增值税税金及铁塔预埋件等费用后,将款项返给原告。原告按照三方协商的结果,承建了其中”左权东五指、左权西五指、左权洞子岩、左权上武、左权骆驼以北”五基铁塔的安装工程,该五基铁塔安装工程的预埋件由被告智恒达公司提供,五基铁塔预埋件的价款为16800.69349元。案涉五基铁塔工程完成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将该五基铁塔全部工程款173424.18元汇入被告账户,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没有将上述款项在扣除相应税费和预埋件款后返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智恒达公司在“和顺赵村、和顺柏木、和顺后虎峪”3套20米单管铁塔预埋件走账到原告东方公司,该3套预埋件价款为10080.42元。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和被告智恒达公司的铁塔建设安装工程,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和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东方公司对其中的五基铁塔负责安装,工程款项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汇至被告智恒达公司,再由被告智恒达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和预埋件款后返给原告东方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协议应当得到遵守并执行,原告在履行了约定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五基铁塔的安装义务,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将工程款项转付给原告,故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智恒达公司将相应工程款转付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相应的税款以及被告所提供的预埋件的价款。关于案涉五基铁塔工程款,被告智恒达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了相应数额的税款,发票金额为173424.18元,扣除增值税额,经计算,该工程款净价为148225.79元。原告东方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在案外和解协商本案时,被告向其出具的关于案涉五基铁塔工程款173424.18元、五基铁塔预埋件工程价款16800.69349元及被告走账到原告处的另3套20米单管铁塔预埋件工程款10080.42元的计算表格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亦应对该证据中对原告不利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走账到原告处的另3套20米单管铁塔预埋件工程款10080.42元亦应综合进行核算,则原告应承担的工程款净价为121344.68元。因被告智恒达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了相应数额的税款,该税款应由原告东方公司承担,经计算,其代原告所缴纳的税款,附加税税额为2062.86元,印花税的税率应按0.3‰计算,被告主张按0.3%没有依据,印花税税额为36.40元。被告尚主张按利润的25%扣减所得税,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乘以25%,减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其中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的余额,被告没有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计算所得税税额,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计算,在扣除相应税款和相应款项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项为119245.42元。原告东方公司尚要求被告智恒达公司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可按原告提起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铁塔安装工程款119245.42元,并以11924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保全费1495元,计3570元,由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由原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永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