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

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与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519号

原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开发区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伟,男,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发,男,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开发区。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

原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公司)与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讯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邦讯技术公司给付货款187 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 950元为基数,按照日0.02%的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东方铁塔公司与邦讯技术公司签订铁塔购买合同,邦讯技术公司从东方铁塔公司处购买268 500元通信铁塔货物。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但邦讯技术公司并未依约付清货款。截至2019年10月16日东方铁塔公司与邦讯技术公司对账确认邦讯技术公司尚欠货款187 950元。因资金周转需要,东方铁塔公司多次催要邦讯技术公司负责人偿还欠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邦讯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87 950元。东方铁塔公司首先应证明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未再进行背书转让,方可向邦讯技术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若已背书转让给他人,则该背书转让的部分已转化为邦讯技术公司与第三人的票据关系,东方铁塔公司不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无权向邦讯技术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及付款请求权。东方铁塔公司若能证明其系187 950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票人,且未能切实兑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拒绝兑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否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经初步了解,东方铁塔公司未能提供银行拒付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邦讯技术公司开具的部分票据无法兑付系银行账户被冻结所致,无恶意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9日,邦讯技术公司(甲方)与东方铁塔公司(乙方)签署《铁塔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铁塔设备,金额共计268 500元。铁塔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完工验收时间为铁塔安装完毕7日内。终验时间为铁塔安装完毕,试运行3个月后。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完工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部合同额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给乙方。终验合格,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给乙方。铁塔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届满,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给乙方。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每延迟1日,按照合同金额的0.0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2日,东方铁塔公司向邦讯技术公司开具金额为268 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5日,邦讯技术公司向东方铁塔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金额187 950元,到期日2019年3月5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审理中,东方铁塔公司主张,邦讯技术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就剩余货款,其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东方铁塔公司系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故要求其支付该剩余货款。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东方铁塔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因邦讯技术公司曾承诺2017年12月底打款,后其经理答应2018年3月付清全部款项,但仅是电话协商,没有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东方铁塔公司与邦讯技术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东方铁塔公司已提供相应货物,邦讯技术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邦讯技术公司主张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87 950元,但该票据到期无法承兑,且并未背书转让,故东方铁塔公司要求邦讯技术公司支付货款187 9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铁塔公司要求邦讯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其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0.02%的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0.02%,东方铁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上述计算标准,亦未提交其主张起算日的依据,故本院将违约金起算日调整至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计算标准酌定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

邦讯技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货款187
950元及违约金(以187 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