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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开区火炬大道环岛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西玛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4民初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案涉合同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不明,不属于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个可以协议管辖的法院任一个;二、本案所涉核心为设备的制作、安装,故本案应当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三、即使本案案由不从建设工程合同角度认定,也属于承揽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主要标的物加工行为地即上诉人处。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案涉合同第十二款约定“双方以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实质上是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和该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选择向其所在地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亦未超出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合同内容为新**公司委托**公司承担环保设施技改备案项目中的设备制作和工艺技术设计、安装和调试,新**公司仅以合同内容涉及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即认为本案应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是否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有效管辖条款的情形下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