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04民初386号之二 原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079448368R。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西玛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7928156291。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或“**环保”)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原告**环保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判令被告承担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9.7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有关环保设施技改备案项目中的设备制作和工艺技术设计、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及配置全套设备(不含土建设计施工),并负责技术设计、人员培训和安装调试。同时合同约定整个项目工期为四个半月。后由于天气等客观原因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工期又重新确定为2018年9月20日开始烘炉,烘炉结束后开始设备调试,10月5日开始进料调试。原告方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全部工作完成后开始了设备调试。在焚烧炉系统调试期间被告方提出了要将车间的VOC气体接入焚烧炉系统中(协议中没有该项目),并自行设计制作废气管道将车间的VOC气体安装引入到了焚烧炉系统中。2019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点火启动燃烧机致使焚烧炉在运作过程中出现异常。待原告负责调试的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后不久,焚烧炉发生爆炸事故。经查明该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安装的VOC废气管道引入焚烧炉及被告未严格按操作流程操作所致。在此之前被告曾要求点火调试,原告方工作人员以汽水分离器被腐蚀需要更换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要求。但被告为了尽早处理掉他们车间的VOC废气和废料而私自点火开炉。事故发生后,被告竟不顾事实真相,将一切过错推倒原告身上。正当双方协商如何处理事故之时,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发了律师函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按他们的意见签署补充协议,他们将在原告收到律师函5日后寻求第三方修复并要我们承担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使得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豫0704民初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豫07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请求判决解除***公司与**环保公司之间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2.请求判决**环保公司向***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516.75万元;3.请求判决**环保公司向***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设备生产安装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94万元;4.请求判决**环保公司赔偿***公司为修复受损设备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人民币734,510.30元;5.请求判决**环保公司支付其从***公司处领用材料费用及***公司代付吊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14,455.53元;6.请求判决**环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1-5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总计人民币11,056,465.83元)。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诉讼请求1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30日,***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了《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见证据1),约定:(1)乙方(指**环保,下同)承担甲方(指***,下同)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本项目”)的工艺技术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本项目主要设备为SCFS-FY-1200型及SCFS-FG-500型组合焚烧炉(“焚烧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5万元;(2)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第一笔款支付之日起90天完成主体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期为45天,整个项目周期为4个半月(含调试期)。 《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8年4月3日向**环保支付了首笔款项人民币278.25万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向**环保支付了第二笔款项人民币238.5万元(见证据2)。但**环保因自身原因未能依约在首笔款项支付后4个半月内完成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2018年8月3日及2018年8月18日,***多次向**环保发送催告函,要求其加快施工进度(见证据5-证据6)。2018年8月25日,双方召开了本项目最终工期确认会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工期纪要》”,见证据7),重新协商确定了本项目工期。根据《工期纪要》,**环保须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烘炉、2018年10月5日开始进料调试。但此后,**环保施工进度依然缓慢。2018年9月7日,***再次向**环保发送催告函,要求**环保增加人工、加快施工进度(见证据8)。但直至2018年10月10日,**环保才开始对焚烧炉进行调试,调试阶段设备出现设计缺陷、运行异常等诸多质量问题,***多次向**环保致函提出调试阶段焚烧炉存在的问题并要求**环保尽快解决该等问题,**环保虽均回函确认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计划,但迟迟未能解决问题及完成调试(见证据9-证据17)。2018年12月14日,***与**环保召开了项目协调会并签署了《焚烧炉项目协调会纪要》(“《会议纪要》”,见证据18),载明“乙方承认因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使项目不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目的不能实现,乙方愿意为此承担应有的责任”,同时,为避免损失扩大,双方同意尽快推进本项目完工并就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协商确定了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间。此后,**环保依然未能在《会议纪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整改措施。2019年1月18日焚烧炉发生爆炉事故后,**环保就停止了焚烧炉调试工作,亦不采取措施对因爆炸而受损的设备进行修复。2019年2月16日,***向**环保发送《关于焚烧炉调试催告函》(见证据20),要求**环保尽快对爆炉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坏进行维修并尽快完成焚烧炉调试和验收。因未见**环保进行响应,2019年3月14日,***又委托律所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开展焚烧炉修复工作并继续履行《合同》(见证据21)。**环保收到***上述函件后,不仅未履行修复义务,反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环保制作安装的焚烧炉因存在设计瑕疵而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其未按约完成焚烧炉调试及验收、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诉讼请求2的事实与理由 《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第1款约定,设备运行正常后,组合焚烧炉处理量应达到废液1200kg/h、废固500kg/h;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安装完毕,以乙方工程技术人员为主导,甲方操作工参与,按烘炉方案开始烘炉,烘炉结束按系统设计能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之后,乙方至少留一名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跟班指导,系统能连续稳定运行满一个月(含168小时运行时间),再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验收合格意见”(见证据1)。 如前所述,焚烧炉于2018年10月10日进入调试阶段后因设计缺陷、运行异常等诸多质量问题,**环保一直未能将调试合格的焚烧炉交予***,且在爆炉事故发生后更是推诿责任、拒不履行修复及调试之义务,导致***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焚烧炉系统。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权要求**环保赔偿其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516.75万元。 三、关于诉讼请求3的事实与理由 《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第一笔款支付之日起90天完成主体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期为45天,整个项目周期为4个半月(含调试期)(见证据1)。***依约于2018年4月3日向**环保支付了首笔款项人民币278.25万元(见证据2)后,**环保未能按期在4个半月内完成本项目。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召开了本项目最终工期确认会并达成《工期纪要》(见证据7),约定**环保应于2018年10月5日开始对焚烧炉进行调试,同时约定如因**环保自身原因导致调试无法按时完成,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1万元。 《合同》约定本项目安装调试期为45天,从《工期纪要》规定的开始调试时间2018年10月5日起计,**环保应于2018年11月19日之前完成焚烧炉调试工作。**环保未能在上述日期前完成调试,其在2018年12月14日召开的项目协调会上亦承认因其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本项目不能按期完工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见证据18)。因此,**环保应向***承担逾期未完成焚烧炉调试的赔偿责任。截至目前**环保已逾期494天,按《工期纪要》确定的人民币1万元/日之标准,**环保应向***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至今的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94万元。 四、关于诉讼请求4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及第七条第3款,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环保安装完毕后应保证焚烧炉在调试期间按系统设计能力连续运行一个月后方可进行验收。因此,在***对焚烧炉验收合格并接收前,焚烧炉的风险由**环保承担,焚烧炉的任何故障或事故均应由**环保予以修复或解决。本案中,焚烧炉爆炉事故后,**环保一直未采取修复措施。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陆续委托第三方对焚烧炉进行部分修复并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34,510.30元(见证据23)。该等费用属于因**环保违约而给***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环保承担。 五、关于诉讼请求5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合同》约定,**环保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及配置全套设备。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环保出于便利考虑,多次从***处领用安装设备材料,价值计人民币129,855.53元(见证据24)。此外,**环保还于2018年12月1日向***出具《委托函》(见证据25),委托***向吉安市安捷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代付吊车费用人民币84,600元。因前述材料及吊车安装均属于**环保包工包料范围,其应向***支付该等领用材料费用及代付吊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14,455.53元。 综上所述,鉴于双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0704民初386号)已由贵院受理,现***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支持***的全部反诉请求,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后,***公司向本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应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该等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与**环保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指**环保,下同)承担甲方(指申请人,下同)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本项目”)的工艺技术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本项目主要设备为SCFS-FY-1200型及SCFS-FG-500型组合焚烧炉(“焚烧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5万元;(2)本项目技术方案为该合同附件一;(3)根据本项目技术方案所界定的范围,乙方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及配置全套设备(不含土建设计、施工),并负责技术设计、人员培训和安装调试;(4)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工艺设备的设计、整体设备的制作和配置……。因此,**环保在《合同》项下的义务,系利用其在废物处理方面的专业知识、专有技术、经验及信息为申请人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提供一揽子技术解决方案,并根据该等方案进行相应的设备制作、安装及调试,最终达到申请人节约资源能耗、环保达标排放、提升经济效益等目的。故,《合同》同时具备技术服务合同及承揽合同的内容及特征。 其次,根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因本案(本诉及反诉)系因**环保提供的技术服务方案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其既不能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和向申请人交付约定工程,而且还于调试过程中导致了爆炉事故发生。双方对《合同》中的技术内容及其他包括焚烧炉调试、修复等内容均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案是技术合同纠纷,应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再次,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新乡中院审理。 最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对**环保工艺技术设计的缺陷性、焚烧炉发生爆炉事故原因的技术鉴定、**环保调试、验收、修复义务的完成情况等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进行判断。贵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不具备审理该类案件的能力及条件。 二、申请人有权就本案提出级别管辖异议 尽管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后向贵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地域管辖均被驳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目前有权向贵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 综上,请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 被答辩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理由是,本案是技术合同纠纷,应按照技术合同纠纷的规定来审理,即一审法院应是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认为,所谓的技术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释明,就是技术成果、技术秘密的纠纷。而本案实际是普通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均不存在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的纠纷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明文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技术内容发生争议,所以按该条规定,应该按照一般的施工合同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在答辩人起诉后,被答辩人先是于2019年5月3日提起管辖权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后又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驳回后,原审法院定于2020年5月13日开庭,被答辩人遂又于2020年5月9日又提出这个级别管辖异议,被答辩人这样利用法律程序的规定,多次拖延审理,到底是什么居心?在此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级别管辖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特定技术问题包括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信息和方案等技术成果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1)乙方(指**环保,下同)承担甲方(指***,下同)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的工艺技术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本项目主要设备为SCFS-FY-1200型及SCFS-FG-500型组合焚烧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5万元;(2)本项目技术方案为该合同附件一;(3)根据本项目技术方案所界定的范围,乙方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及配置全套设备(不含土建设计、施工),并负责技术设计、人员培训和安装调试;(4)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工艺设备的设计、整体设备的制作和配置……。 据此,**环保的第一个合同义务,系利用其在废物处理方面的专业知识、技术、经验、方案及信息等技术成果为***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固废残渣提供一揽子技术解决方案。该合同义务即为典型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所支付的合同对价,亦包含了上述技术服务。**环保的第二个合同义务,系根据上述技术方案进行相应的设备制作、安装及调试,最终达成合同目的。**环保的上述两个合同义务分别契合技术服务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案涉合同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承揽合同内容。假如将上述两个合同内容分别委托给两家公司分别完成,分别支付对价,则更能说明上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本诉原告诉求的主要理由是,***在原告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自行设计制作废气管道将车间的VOC气体安装引入到了焚烧炉系统中,并在原告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点火启动燃烧机致使焚烧炉在运作过程中出现异常,致使发生爆炸事故。 反诉原告的理由之一是,反诉被告的技术方案存在设计缺陷、运行异常等诸多质量问题。且在双方2018年12月14日签署的《焚烧炉项目协调会纪要》上亦载明了相关内容。**环保制作安装的焚烧炉因存在设计瑕疵而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其未按约完成焚烧炉调试及验收、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 可见,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双方的争议均涉及技术设计方案,或是对增加的废气管道技术方案的争议或是对技术设计方案本身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或瑕疵的争议。根据上述争议内容,足以认定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