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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04民初386号 原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079448368R。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西玛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7928156291。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承担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9.7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有关环保设施技改备案项目中的设备制作和工艺技术设计、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及配置全套设备(不含土建设计施工),并负责技术设计、人员培训和安装调试。同时合同约定整个项目工期为四个半月。后由于天气等客观原因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工期又重新确定为2018年9月20日开始烘炉,烘炉结束后开始设备调试,10月5日开始进料调试。 原告方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全部工作完成后开始了设备调试。在焚烧炉系统调试期间被告方提出了要将车间的VOC气体接入焚烧炉系统中(协议中没有该项目),并自行设计制作废气管道将车间的VOC气体安装引入到了焚烧炉系统中。2019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点火启动燃烧机致使焚烧炉在运作过程中出现异常。待原告负责调试的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后不久,焚烧炉发生爆炸事故。经查明该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安装的VOC废气管道引入焚烧炉及被告未严格按操作流程操作所致。在此之前被告曾要求点火调试,原告方工作人员以汽水分离器被腐蚀需要更换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要求。但被告为了尽早处理掉他们车间的VOC废气和废料而私自点火开炉。事故发生后,被告竟不顾事实真相,将一切过错推倒原告身上。正当双方协商如何处理事故之时,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发了律师函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按他们的意见签署补充协议,他们将在原告收到律师函5日后寻求第三方修复并要我们承担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使得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不明。本案所签合同中对管辖的描述为“甲乙双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故被申请人据此起诉。但申请人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管辖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合同所述的“双方所在地法院”并不属于上述五个可以协议管辖的法院任一。因此,本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也没有明确可供选择的法院。故对于本案管辖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本案案由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向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中也未阐明任何合同无效的事实、理由,故法院主张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案由没有任何依据。而根据本案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义务为“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及配置全套设备”,而设备的相关材料均系运送到申请人处,加工制作都是在申请人处完成,安装地在申请人处,主要义务(设备制作、安装,包括后期调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履行地均在申请人处。而根据设备现场情况,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足有一个篮球场大小(长数十米、宽十余米),十几米高,而且伴随有现场浇筑、砌墙等工程。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本案所涉核心为设备的现场制作、安装,故本案应当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该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退一步讲,即使该案案由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承揽合同,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为从本案合同的全文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首先合同的名称定为《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但本案的实质是包含了设计、施工、制作、安装、现场培训、技术服务等复合型需求,为现场交钥匙工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实质上应当定义为“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主要标的物加工行为地。本案中主要设备制作及安装、交付地均在申请人所在地,相关配件、材料收货地、加工地、安装地也均在申请人所在地,本合同其他义务(包括设备调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履行地均在申请人所在地。 综上,贵院对“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无管辖权,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以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据此,甲、乙双方均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约定管辖权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经查,原告住所地为新乡市凤泉区西玛大道(**工业园区),故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