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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再37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西玛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07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20]410000002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豫民抗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被申诉人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在书面辞工书中只提到了“公司工作分配不清经常引起扯皮”的原因,但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在新乡**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司工资发放制度的调整,口头约定的工资也没有足额发放;新乡**公司从2017年6月1日起将***的月固定工资变更为日工资,并按每月30天作为全勤工作时间,变相减少了***的休息时间,损害了***在法定休假日带薪休假的权利,该工资调整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依法作出了补发***2017年7月—11月工资2472元的判决。书面辞职申请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的申请,不是必须写明所有的辞职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确认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不是依据劳动者在辞职书中写明的理由进行裁判。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在查清确认用人单位存在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后,却以***在辞工书中只提到“工作分配不清经常引起扯皮纠纷”就认为属于个人原因辞职,不支持劳动者该项诉请,判决逻辑错误,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称,请求改判由新乡**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份的工资5000元,支付2016年、2017年两年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从案涉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该15000元的延迟支付金。事实和理由:一、二审中有证人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12月去新乡**公司办事,当时由***以工作状态予以接待。***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是开庭通知书里没有注明要带证人到场,法官之后没有再给机会让证人出庭作证。二、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那个考勤机,如果能提取到***2017年7-11月份的原始考勤记录就是原来在用的考勤机,那么理应提取到***2017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反之,鉴定的考勤机就不是原来在用的考勤机或者数据被人为删除了,新乡**公司破坏考勤记录,毁坏证据。拿不出原始记录或者有***签名的考勤记录,新乡**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该认定***12月份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真实的考勤记录,而且应该有当事人签名,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考勤记录,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诉讼中坚持要求鉴定以及重新鉴定考勤机,一审以考勤机无法鉴定为由而采信假考勤记录,二审根本无视重新鉴定考勤的请求,也采信假考勤记录,再审审查法官也置指纹考勤机的鉴定于不顾。一审中新乡**公司当庭出示2018年新编辑的假考勤记录,被***戳穿,一审最终还是采信假考勤记录。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不了,还可以找别的鉴定机构,***质疑之前的鉴定结果。三、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考勤记录是假的,借款单、货物出厂签单、出差报销单、会议签到记录隐匿,所谓的工资计算新制度也是后来形成的,***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中都要求调取证据,新乡**公司一概不承认有这些东西,法院却完全采信。四、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考勤机记录的鉴定不透明,***不接受鉴定结果。继续要求鉴定考勤机原始考勤记录。五、***一、二审中都请求法庭让新乡**公司拿出来所谓的合同后义务工作一个月这个约定的证据。***在2017年12月去客户现场安装调试。新乡**公司称***在别处买社保,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伪证。再审审查中,***提供了2017年12月份的通话清单、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朋友圈对话记录、2017年12月份在公司车间跟进生产进度拍的照片、到南阳市社旗县出差的合同以及货车发货照片,上述证据未得到采信。六、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系终局裁决,法院不应该受理新乡**公司的起诉。七、本案一、二审认定***提交辞职报告后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没有签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推前一个月没有过期,但本案原审判决没有考量计算一个月没有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八、本案一、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一、二审开庭组成人员不够数,一审只有一个法官、一个人民陪审员、一个书记员,二审只有一个法官、一个书记员,组成人员不合法。 新乡**公司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再审请求。理由:一、该公司于2017年6月工资改革后,将月工资制度改为日工资是经过***同意的,***为此领取了五个多月的工资,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举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劳动报酬协议。二、***在辞职书中***职理由为,公司工作分配不清楚,经常引起扯皮纠纷,该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认定***主动申请离职,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三、程序方面,该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四、抗诉机关的理由中提到,书面辞职申请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的申请,不是必须写明所有的辞职理由。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8年6月6日,新乡**公司起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其不承担***2017年7月—11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的2750元;2、判令其不承担***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判令其不承担***2017年12月份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月4日到新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4月20日,新乡**公司向各部门、车间下达《调整工资发放制度的通知》,将所有务工人员工资制度调整为日工资制度,按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按月发放相应的日工资,务工人员的日工资标准按原月工资除以30确定,该制度从2017年6月1日起执行。2017年7月至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250元、4500元、4333.33元、4166.67元。2017年11月29日,***以公司工作分配不清经常引起扯皮纠纷为由向新乡**公司递交辞工书,新乡**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其辞职。2018年1月22日,***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新乡**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2.尽快发放2017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3.要求返还2017年7-12月份,按照30--31***计算所扣发的工资;4.要求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5.补偿两年没有参加社保的损失10000元;6.2017年12月份工资至今没有发放,要求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仲裁审理过程中,新乡**公司支付***2017年11月工资5000元。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新***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新乡**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份工资5000元;二、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新乡**公司向***支付2017年7—11月份工资扣发部分共计2150元;三、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新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新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要求处理社保缴纳问题,也不要求新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豫07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一、限新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7至10月工资差额2472元;二、新乡**公司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责任;三、新乡**公司没有支付***2017年12月工资5000元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公司、***各负担5元。 ***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7年12月份的工资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本案中,2017年11月29日,***向新乡**公司提出辞职,新乡**公司于11月30日批准,同时双方约定一个交接期。双方对交接期间的报酬并无明确约定,且新乡**公司不认可***所称的其于2017年12月份一直在出勤上班,***对其主张2017年12月份一直在上班、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工资5000元,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上诉称新乡**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12月份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主张两个月经济补偿原因为其辞职理由完全不属于个人原因,但其书面辞职理由为公司工作分配不清经常引起扯皮纠纷,故***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决新乡**公司支付***2017年7至10月工资差额2472元,并无不妥。***关于新乡**公司应支付***2017年7至10月工资差额275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07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再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22日,其经朋友介绍到新乡**公司化验室做COD化验,化验时间为2-3小时,当时由***接待,没有化验报告,也没有支付费用。***以此证明,2017年12月,其在新乡**公司上班并接待了**。新乡**公司质证认为,去该公司化验室做化验需要登记,做过化验以后要有双方签字的报告,这些东西证人都没有,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要求新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补发2017年12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该15000元的延迟支付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10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延迟支付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乡**公司下发《调整工资发放制度的通知》,并根据该通知将***的月固定工资变更为日工资,按每月30天作为全勤工作时间,变相减少了***的休息时间,损害了***在法定休假日带薪休假的权利,未足额支付工资,该工资调整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辞职,新乡**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其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综合上述情况来看,***主张新乡**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因***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延迟支付金的请求,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工资5000元及延迟支付金的问题。***主张其在2017年12月一直在新乡**公司上班,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新乡**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新乡**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指纹机考勤表等证据持有异议并申请对指纹考勤机进行数据恢复,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为此已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但受托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该项鉴定,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7年12月指纹机考勤表等证据系伪造,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在2017年12月没有在新乡**公司正常上班并无不当。***关于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及延迟支付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此外,***主张本案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驳回新乡**公司的起诉。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来看,***所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并不仅仅是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并且,案涉新***案字(2018)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认定为非终局的裁决,原审尊重仲裁委员会基于仲裁权力而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在仲裁时未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补偿提出请求,其在本案诉讼中称不再请求双倍工资,因此,其主张原审漏算一个月双倍工资的赔偿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补偿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申诉称一、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经查,一、二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参与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亦均在上述笔录上签字,***该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并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以及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2472元”; 三、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支付***2017年12月工资5000元的责任”; 四、限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丁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