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4民初1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079448368R。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西玛大道101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7928156291。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经开区火炬大道环岛北路8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或**环保”)与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环保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反诉,并于同年4月14日交纳了反诉费。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06月30日作出(2019)豫0704民初3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0年9月7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初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0704民初386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承担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9.79万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为286.112万元(工程欠款278.25万元、违约罚款2.862万元、律师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有关环保设施技改备案项目中的设备制作和工艺技术设计、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及配置全套设备(不含土建设计、施工),并负责技术设计、人员培训和安装调试。同时合同约定整个项目工期为四个半月。后由于天气等客观原因,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工期重新确定为2018年9月20日开始烘炉,烘炉结束后开始设备调试,10月5日开始进料调试。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全部工作完成后开始了设备调试。在焚烧炉系统调试期间,被告提出了要将车间的VOC气体接入焚烧炉系统中(协议中没有该项目),并自行设计制作废气管道将车间的VOC气体安装引入到了焚烧炉系统中。2019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点火启动燃烧机致使焚烧炉在运作过程中出现异常。待原告负责调试的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后不久,焚烧炉发生爆炉事故。经查明该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安装的VOC废气管道引入焚烧炉及被告未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所致。在此之前被告曾要求点火调试,原告工作人员以汽水分离器被腐蚀需要更换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要求。但被告为了尽早处理掉他们车间的VOC废气和废料而私自点火开炉。事故发生后,被告竟不顾事实真相,将一切过错推到原告身上。正当双方协商如何处理事故之时,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发了律师函,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按他们的意见签署补充协议,他们将在原告收到律师函5日后寻求第三方修复并要求原告承担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被告***公司辩称:一、***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与**环保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见证据1)约定:(1)乙方(指**环保,下同)承担甲方(指***,下同)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工艺技术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本项目主要设备为SCFS-FY-1200型及SCFS-FG-500型组合焚烧炉(以下简称“焚烧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5万元;(2)合同价款支付:①《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预付款(人民币278.25万元)后,乙方开始生产;②在乙方所有设备到达甲方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人民币238.5万元);③乙方安装完毕,以其工程技术人员为主导,甲方操作工参与,按烘炉方案开始烘炉,烘炉结束按系统设计能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后,乙方至少留一名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再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人民币238.5万元);④合同总价5%的货款为质保金(人民币39.75万元),质保金在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届满且系统运行正常后的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8年4月3日向**环保支付了首笔款项人民币278.25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人民币238.5万元(见证据2)。因**环保至今未能将焚烧炉调试合格,***支付第三笔款项及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故未向**环保支付第三笔款项及质保金。因此,***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二、**环保未依约完成焚烧炉调试、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1.**环保未按期完成其于《合同》项下的调试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环保应在***支付第一笔款之日起90天完成主体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期为45天,整个项目周期为四个半月(含调试期,见证据1)。***于2018年4月3日支付首笔款项后,**环保因自身施工人员不足、设备到货时间缓慢等原因未能在首笔款项支付后四个半月内完成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2018年8月3日及18日,***分别向**环保发送催告函,要求其加快施工进度(见证据5、证据6)。2018年8月25日,在**环保已逾期的情形下,双方召开了本项目最终工期确认会,达成会议纪要(“《工期纪要》”,见证据7),重新确定了本项目工期。根据《工期纪要》,**环保须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烘炉,于2018年10月5日开始进料调试。然此后**环保的施工进度依然缓慢,直至2018年10月10日才开始对焚烧炉进行调试(见证据9)。在调试阶段,焚烧炉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运行,***多次向**环保致函反映焚烧炉存在的问题,**环保虽均回函确认了相关问题的存在并提出了整改计划,但最终未能解决问题从而完成调试(见证据9-证据17)。2018年12月14日,***与**环保召开了双方董事长均参加的项目协调会议,并签署《焚烧炉项目协调会纪要》(“《会议纪要》”,见证据18)。《会议纪要》载明:项目乙方承认因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使项目不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目的不能实现,乙方愿意为此承担应有的责任。为避免损失扩大,双方同意尽快推进本项目完工并就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协商确定了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间。但此后**环保仍未能在《会议纪要》约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直至2019年1月18日爆炉事故发生。2.爆炉事故发生后,**环保不仅拒绝履行修复受损设备、完成调试之义务,反而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以实际行动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及第七条第3款,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环保安装完毕后应保证焚烧炉在调试期间按系统设计能力连续运行一个月后方可进行验收(见证据1)。同时,根据双方签署的《安全生产责任状》,本项目完工前的安全生产责任应由**环保承担(见证据19)。故在焚烧炉完成调试验收并交付***前,**环保应对焚烧炉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焚烧炉出现的任何故障或事故均应由**环保予以修复或解决。如前所述,**环保因其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焚烧炉安装及调试,且在***给予的宽限期内,仍因设计缺陷未能完成焚烧炉整改和调试。调试期间,焚烧炉发生爆炉事故后,**环保理应承担修复受损设备并继续调试责任。但事实上,**环保却在爆炉事故发生后即停止焚烧炉调试工作,亦不对受损设备进行修复。2019年2月18日,***向**环保发送《关于焚烧炉调试催告函》(见证据20),要求**环保尽快对焚烧炉予以修复。在**环保仍未有任何行动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进度,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又于2019年3月14日委托律所向**环保发出《律师函》(见证据21)。函中,***提出先搁置双方对爆炉事故原因的分歧,由**环保修复爆炉受损设备,相关费用由***垫付,待焚烧炉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双方再依据调查出的爆炉事故原因分配责任。收到***上述律师函后,**环保于2019年3月22日向***回函称,将尽快派员前往***处商讨修复方案(见证据22)。正当***等待**环保前来修复之际,**环保竟于2019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表明,焚烧炉于调试期间发生爆炉事故后,***并不存在**环保起诉状所称的“不顾事实真相,将一切过错推到原告身上”及“使得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相反还积极主动、诚信善意地提出促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案。是**环保对调试验收合格没有信心,想撂挑子,故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综上所述,***已依约履行了其于《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环保未依约完成焚烧炉调试,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因此,**环保以***造成爆炉事故后推诿责任并发送强制其签订补充协议的律师函,从而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损失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环保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与**环保之间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2.请求判决**环保向***赔偿其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516.75万元;3.请求判决**环保向***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设备生产安装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94万元;4.请求判决**环保赔偿***为修复受损设备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人民币734510.30元;5.请求判决**环保支付其从***处领用材料费用及***代付吊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14455.53元;6.请求判决**环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1-5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总计人民币11056465.83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环保向***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设备生产安装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09万元(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解除之日);2.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环保支付其从***处领用材料费用人民币129855.53元;3.增加第6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环保赔偿***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诉讼请求1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与**环保签订了《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见证据1),约定:(1)乙方(指**环保,下同)承担甲方(指***,下同)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本项目”)的工艺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本项目主要设备为SCFS-FY-1200型及SCFS-FG-500型组合焚烧炉(“焚烧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5万元;(2)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第一笔款支付之日起90天完成主体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期为45天,整个项目周期为四个半月(含调试期)。《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8年4月3日向**环保支付了首笔款项人民币278.25万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向**环保支付了第二笔款项人民币238.5万元(见证据2)。但**环保因自身原因未能依约在首笔款项支付后四个半月内完成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2018年8月3日及18日,***多次向**环保发送催告函,要求其加快施工进度(见证据5、证据6)。2018年8月25日,双方召开了本项目最终工期确认会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工期纪要》”,见证据7),重新协商确定了本项目工期。根据《工期纪要》,**环保须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烘炉、2018年10月5日开始进料调试。但此后,**环保施工进度依然缓慢。2018年9月7日,***再次向**环保发送催告函,要求**环保增加人工、加快施工进度(见证据8)。但直至2018年10月10日,**环保才开始对焚烧炉进行调试,调试阶段设备出现设计缺陷、运行异常等诸多质量问题。***多次向**环保致函提出调试阶段焚烧炉存在的问题并要求**环保尽快解决该等问题,**环保虽均回函确认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计划,但迟迟未能解决问题及完成调试(见证据9-证据17)。2018年12月14日,***与**环保召开了项目协调会并签署了(焚烧炉项目协调会纪要》(“《会议纪要》”,见证据18),载明“乙方承认因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同题,使项目不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目的不能实现,乙方愿意为此承担应有的责任”,同时,为避免损失扩大,双方同意尽快推进本项目完工并就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协商确定了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间。此后**环保依然未能在《会议纪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整改措施。2019年1月18日焚烧炉发生爆炉事故后,**环保就停止了焚烧炉调试工作,亦不采取措施对因爆炸而受损的设备进行修复。2019年2月16日,***向**环保发送《关于焚烧炉调试催告函》(见证据20),要求**环保尽快对爆炉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坏进行修复并尽快完成焚烧炉调试和验收。因未见**环保进行响应,2019年3月14日,***又委托律所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开展焚烧炉修复工作并继续履行《合同》(见证据21)。**环保收到***上述函件后,不仅未履行修复义务,反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环保制作安装的焚烧炉因存在设计瑕疵而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其未按约完成焚烧炉调试及验收、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致使***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二、关于诉讼请求2的事实与理由。《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第1款约定,设备运行正常后,组合焚烧炉处理量应达到废液1200kg/h、废固500kg/h;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安装完毕,以乙方工程技术人员为主导,甲方操作工参与,按烘炉方案开始烘炉,烘炉结束按系统设计能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之后,乙方至少留一名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跟班指导,系统能连续稳定运行满一个月(含168小时运行时间),再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验收合格意见”(见证据1)。如前所述,焚烧炉于2018年10月10日进入调试阶段后因设计缺陷、运行异常等诸多质量问题,**环保一直未能将调试合格的焚烧炉交予***,且在爆炉事故发生后更是推诿责任、拒不履行修复及调试之义务,导致***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焚烧炉系统。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权要求**环保赔偿其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516.75万元。三、关于诉讼请求3的事实与理由。《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第一笔款支付之日起90天完成主体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期为45天,整个项目周期为四个半月(含调试期)(见证据1)。***依约于2018年4月3日向**环保支付了首笔款项人民币278.25万元(见证据2)后,**环保未能按期在四个半月内完成本项目。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召开了本项目最终工期确认会并达成“工期纪要”(见证据7),约定**环保应于2018年10月5日开始对焚烧炉进行调试,同时约定如因**环保自身原因导致调试无法按时完成,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合同》约定本项目安装调试期为45天,故从《工期纪要》规定的开始烘炉时间2018年9月20日起计,**环保应于2018年11月4日之前完成焚烧炉调试工作。**环保未能在上述日期前完成调试,其在2018年12月14日召开的项目协调会上亦承认,因其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本项目不能按期完工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见证据18)。因此,**环保应向***承担逾期未完成焚烧炉调试的赔偿责任。截至***提起反诉之日(2020年3月27日),**环保已逾期509天,按《工期纪要》确定的人民币1万元/日之标准,**环保应向***支付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提起反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9万元。四、关于诉讼请求4的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及第七条第3款,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环保安装完毕后应保证焚烧炉在调试期间按系统设计能力连续运行一个月后方可进行验收。因此,在***对焚烧炉验收合格并接收前,焚烧炉的风险由**环保承担,焚烧炉的任何故障或事故均应由**环保予以修复或解决。本案中,焚烧炉爆炉事故后,**环保一直未采取修复措施。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陆续委托第三方对焚烧炉进行部分修复并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34510.30元(见证据23)。该等费用属于因**环保违约而给***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环保承担。五、关于诉讼请求5的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环保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及配置全套设备。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环保出于便利考虑,多次从***处领用安装设备材料,价值计人民币129855.53元(见证据24)。因前述材料属于**环保包工包料范围,其应向***支付该等领用材料费用人民币129855.53元。六、关于诉讼请求6的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环保存在未按约完成焚烧炉调试及验收、拒不履行《合同》且又率先提出解除《合同》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不得不应诉并提出反诉,故***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环保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因此,**环保应赔偿***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见证据26—证据28)。 反诉被告**环保公司辩称:一、同意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严重违约,造成工程无法继续下去,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二、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按照解除合同以后的法律规定,现在反诉原告已经无法再返还**环保公司为其订做的全套生产设备,所以已交付的部分货款不应该返还,而是应该全部返还双城公司为其订做的全部设备款。三、**环保公司没有违约,工程之所以停工,是由于反诉原告私自违反约定,在燃烧炉中接入废气、燃烧、爆炸所造成,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反诉原告第三项诉求。需要说明的是,本工程的逾期全部是***公司造成的。四、对于反诉原告的第四项诉求,爆炉事故发生后,双方为爆炉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划分一直争执,意见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环保公司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向***送达了法律文书。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没有通过我方的同意,也没有告诉我方,更没有征得受理法院的同意,而私自请求第三方来进行修复,在没有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费用让**环保公司承担,显然无道理。强调说明的是,***为了争取延期的时间,在案情十分明朗的情况下对受诉法院的两次开庭时间均以属地管辖异议、级别管辖异议提出异议申请、异议上诉,将这一案件整整拖了将近两年时间。***的这种做法一是为了延迟所谓的延迟工期,二是为了抢时间,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以至于造成了现在无法鉴定的结局。另外,就修复而言,也应该是修复被损害的设备、设施,而在这种损害是谁造成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都未分清的情况下,却让**环保公司来承担费用,显然是说不过去的。另外,由于没有告知我方,而这个工程最初的设备、设施建设,是由我们施工的,所以第三方的修复,什么地方应该修复,修复到什么程度,我们都不清楚。五、关于反诉原告的诉求第五项,按照合同的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第二页、第三页的规定,这些材料都应该由***自己来承担,这是我们为***修复的***自身所有的设备,故反诉原告处领到的他们自用的材料,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六、关于律师费用,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合同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环保设施技改备案项目中的设备制作和工艺技术设计、安装和调试,采取【SCFS-FY-1200型】+【SCFS-FG-500型】组合焚烧炉,处理废液1200kg/h,废固500kg/h。整套处理系统由氨钙转化系统、立式废液焚烧炉、硫化床固体焚烧炉、迷宫沉降系统、二级焚烧炉、余热回收系统、尾气处理系统、排烟系统、供配电及控制系统工程组成。……三、乙方承包方式和范围。1.承包方式:根据甲方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技术方案所界定的范围,乙方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及配置全套设备(不含土建设计、施工),并负责技术设计、人员培训和安装调试,协助甲方环保检测达标,项目为交匙工程(附件二所含内容)。……四、合同工期。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的第一笔款支付之日起90天完成主体设备制作(本系统部分设备需现场制作),安装调试为45天,整个项目周期为四个半月(含调试期),如因天气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工期顺延。……六、合同价款及发票开具。整个项目工程总额795万元(含税),人民币大写:柒佰玖拾伍万元整。以银行现汇的方式足额支付;乙方应在第二笔付款前开具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的16%增值税发票,乙方先开具等额16%增值税发票,甲方才支付款项;验收合格后开始第三笔付款前,乙方开具剩余款项的16%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一周内支付。七、合同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5%的预付款(人民币:贰佰柒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278.25万元)后合同生效,乙方开始生产。2.乙方所有的设备到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井开区)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30%的货款(人民币:贰佰参拾捌万伍仟元整,¥238.5万元)。3.乙方安装完毕,以乙方工程技术人员为主导,甲方操作工参与,按烘炉方案开始烘炉,烘炉结束按系统设计能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之后,乙方至少留一名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跟班指导,系统能连续稳定运行满一个月(含168小时运行时间),再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甲方需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的货款(人民币:贰佰参拾捌万伍仟元整,¥238.5万元)。4.合同额5%的货款(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39.7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365个日历天);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系统运行正常,一周内(7个日历天内)甲方一次性全款向乙方付清。……十、责任。1.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工期的约定完成和安装,超过7天后乙方承担合同总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如果甲方不能按第七款的约定安排付款提货,超过7天后甲方承担逾期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甲乙双方违约每超过一个7天增加一个违约罚款。2.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终止,乙方已经发生的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经双方认定后于一周内结清,后续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3.乙方人员进入甲方生产区域施工,必须经过甲方的安全须知培训,并严格执行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动火规定,违者将按甲方公司规定进行处罚。4.乙方进入甲方生产区域施工人员应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国家相关的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进行施工,杜绝违规操作和安全事故,如由乙方造成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十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以友好的方式协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 2018年4月3日,***公司向**环保公司转账278.25万元,用途为“设备预付款”。 2018年7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环保发送了《安全生产责任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环保加盖印章后发回***。责任状载明:“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落实施工安全责任制,强化施工安全管理,保障环保设施技改项目施工安全有效进行,根据我公司安全管理,现与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环保设施技改项目安全生产责任状。一、目标控制:1.完成本项目人身死亡事故为零,重伤事故为零,轻伤人数为零。2.不发生一起未开动火证进行动火作业;3.不发生本项目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以及以上设备事故;4.不发生特大、重大火灾事故;二、安全文明生产管理责任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文明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条例、规程、规范等上级有关规定。对所承包工程标段范围内工作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负全责。承担标段内工程所需的物资(含火工材料、易燃易爆、危险品)的采购、运输、保管的环节的安全责任。2.必须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文明施工的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目标管理计划。3.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安全文明施工的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正确使用。4.严格现场安全管理,根据季节、施工进度等情况,定期、经常组织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大检查,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薄弱环节认真及时地进行整改。不断完善和规范安全防护设施。5.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组织或协助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审查事故报告书,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6.认真执行业主安全文明生产委员会的决议和各级政府部门关于安全文明生产的指令及规定。认真执行公司安全文明生产委员会的决议和公司相关部门关于安全文明生产的指令及规定。三、本责任书期限直至本项目工程结束。四、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公司和项目部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责任人如有调换,接任人为当然责任人。”***公司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环保公司亦加盖了印章。 2018年8月3日,***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环保公司**发送了《关于环保设施技改项目施工进度催告函》。催告函载明:“贵司承建我司环保设施技改项目,目前主体设备基本就位,根据贵司提供的施工进度在8月21日进行烘炉工作,但目前还有以下工作未按原定计划进行:1.电气仪表材料未进厂,施工人员也还未确定进厂时间;2.锅炉安装工作还未开始,人员未进厂;3.原定7月20日所有主体设备到货,目前布袋除尘器、氨水罐未到货;4.氨钙转化改造,目前我公司已提供塔架材料,塔体与(已)开始在卷板,预计8月3日到厂,塔内填料预计18日左右到货,请加快施工进度;5.须要我方提供的天燃气、软水、***等,要求还未提交给我方,我方还须要采购和施工。为了按质按期完成工程,希望能够重视对待,积极的安排及抓紧落实施工进度。” 2018年8月18日,***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环保公司**发送了《环保设备技改项目施工进度催告函》。催告函载明:“贵司与我司在2018年3月29日签订环保设备技改项目合同,我司第一笔付款2018年4月3日(距今138天),贵司虽然在6月6月材料到场,但施工人员6月17日才进场,施工人员完成可以提前进场预制,在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少、材料到货时间延后,在8月3日我司与贵司发《施工进度催告函》,贵司不但不在加快施工进度方面想方法,还单方面更改施工进度,目前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目前工程进度进程还非常缓慢,其中以下几个方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1.安装施工人员少,目前只有十人左右,主体设备还有布袋除尘器、废液炉、二燃室顶未封,氨钙转化还未开始施工,工艺管道还未开始;2、材料还有氨钙转化部分设备、工艺管道、电仪设备未到厂(到货时间不明确,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3、氨钙转化须要我方提供的电气仪表的材料清单尽快提供给我方,以免影响工期。望积极的安排及抓紧落实施工进度,尽快完成工程,再次发文提醒,希**司能重视对待。否则,我司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 2018年8月27日,**环保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公司***发送了《***焚烧炉项目最终工期确认会》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日期:2018年8月25日。会议参与人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王董事长、周总、**、***;**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会议主持人:王董事长。会议要求:该工程需确保安装质量,加快安装进度,加班加点按要求完成项目,由驻场项目经理**协调完成。会议内容:一、配套施工工期的确定。1.锅炉完工时间:8月30日完成,完成要求:达到运行条件。2.设备浇筑完工时间:8月30日,完成要求:达到烘炉条件。3.焚烧炉设备完工时间:9月10日,完成要求:所有主体、配件、管道达到烘炉条件。4.氨钙转化设备完工时间:9月20日,完成要求:达到调试条件。二、***配套管道及设备基础完成时间的确定。1.罐区基础完成时间:8月31日,完成要求:罐体就位(含:废液罐、氨水罐、软水罐)。2.界区外管道完成时间:9月10日,完成要求:含天然气管道、氨水管道、软水管道等。三、总体施工工期的确定。计划9月20日开始烘炉,烘炉结束后开始设备调试。计划10月5日开始进料调试。四、惩罚措施。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烘炉计划与调试无法按时完成,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0元,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或遇到不可抗力(如天气、巡检等因素)导致的停工情况,则以上确定工期将顺延。”甲乙双方代表***、**分别签字,并加盖了公司**。 2018年9月7日,***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环保公司**发送了《环保设施技改项目施工进度催告函》。催告函载明:“贵司自8月20日接到我司催告函开始,虽然签订了项目最终工期,但电气只来三个施工人员,虽然保温工作已经完成,但焚烧炉设备施工进度缓慢,氨钙转化设备还未开始安装,以目前的施工人员很难在制定的工期完成,贵司还是须要增加人工,加快施工进度,**司予以重视。” 落款为**环保,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的“焚烧炉项目到货报告”显示:“目前焚烧炉已在烘炉,在线检测仪器已于9月23日到货,到目前为止焚烧炉项目合同清单设备已全部到货。”***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上签署了“确认在线检测已到货”的内容,并署名和日期(2018年9月26日),另有***的签字。**环保公司认为该报告系***伪造,并主张合同设备全部到货时间为8月28日。经查,该报告没有**环保公司印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 2018年9月29日,**环保公司向***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商请函》,载明:“依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我公司于2018年08月28,已实现第七款第二项合同款支付要求,我公司于2018年08月30日,向贵公司提出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我公司于2018年09月05日,依约开具第一笔合同额35%的预付款(人民币:贰佰柒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278.25万元)和第二笔合同款额30%的货款(人民币:贰佰参拾捌万伍仟元整,¥238.5万元),共计516.75万元的16%增值税发票。通过顺丰快递至贵公司,贵公司于2018年09月06日签收。之后,我公司该项目委托代理人多次催缴第二笔货款,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造成本项目配套厂家的货款及施工人员的工资未能如期支付,导致我公司资金极度紧张,以致我公司多个工程项目的施工陷入停滞。本项目的施工人员也出现了情绪骚动,提出如2018年10月01日前,仍未能得到满意答复,将集体停工。为了避免发生不可控事件,对贵公司的焚烧项目进度产生的不利影响,我公司被迫再次申请:请贵公司尽快依约支付本工程第二笔进度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有贵公司承担。” 2018年9月30日,***公司向**环保公司转账238.5万元,用途为焚烧炉安装工程款。 2018年10月14日,**环保公司***向***公司出具《工期计划》(无单位印章),其中载明:“氨钙转化1.罗茨风机出口管路改造(10个工)……焚烧炉1.设备检查,焚烧炉、迷宫沉降、二次焚烧炉等设备入内检查(2个工)……预计用工共计:53个工,考虑到设备检查有可能还有其他问题,以及氨钙转化还需调整工艺,预计共需停炉10天。” 2018年10月25日,***公司致函**环保公司《关于焚烧炉调试告知函》,其中载明:“焚烧炉系统从10月10日进料调试,试运行两天,设备异常停炉检修。停炉七天后,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进料调试,运行至今日,脱氨系统、焚烧炉系统接连出现运行异常,无法连续满负荷运行。从开始进料调试到现在已近半个月,系统仍然存在很大问题,**司加快调试进度,对调试中出现的问题要尽快解决。……8.调试工作中进度缓慢,出现问题解决不及时,请贵司重视,尽快将系统按照合同约定调试正常。(10月24号氨钙转化系统贵方提供的转料泵出现机封漏水,发现问题后贵司人员不积极处理,所以我司派机修人员进行拆解,***能积极提供相关备件)。9.10月25日,喷淋塔、气液分离器已穿孔,焚烧炉无法正常达标。10.在线监测系统,缺HCI、CO、CO2污染因子监测数据。以上问题,请予以尽快解决为盼。” 2018年10月25日,**环保公司***向***公司出具《停炉整改计划》(无单位印章),其中载明:“1.石灰上料,拆除原有螺旋,在搅拌罐顶加装料斗及插板阀,电动葫芦上料。设备及料斗由**环保提供,安装施工由***完成,计划时间:10月26日-10月27日;……7.固废进料系统调试,计划时间:10月28日,由**环保完成。” 2018年11月7日,***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环保公司***发送《焚烧炉调试联络函》,其中载明:“贵司承建的我司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正处于调试阶段,现已调试近1个月,依然存在以下问题……”。 2018年11月9日,**环保公司***向***公司出具《焚烧炉停炉检修工期计划》(无单位印章),载明:“2018年11月9日凌晨停炉降温,预计降温时间至10日上午,我方施工人员(电气1人,施工人员2人)10日早上至现场,待进炉检查后根据工作量在当地请人配合施工,部分工作还需贵公司帮助完成,布袋除尘器布袋预计到达时间为16日,预计重新点炉时间为18日晚。具体工作量及分工见附件。关于HCL、CO2、CO检查因子的在线监测我公司会另单独回函贵公司。” 2018年11月14日,***公司***与**环保公司***签署《焚烧炉调试期间备忘录》(无单位印章),其中载明“9月20日,2#迷宫沉降绞龙漏水故障无法烘炉;9月21日,晚上点火烘炉;10月10日,早上废液开始投料,开始调试;10月13日7:00停炉,说明:由于负压损失大。10月14日,**环保提出整改计划,要求停炉10天;……10月25日,7:12废液燃烧机故障,汽水分离外壳蚀穿,停炉。**环保提出停炉整改计划;……11月7日,11:00废液炉故障排除启炉;11月9日,3:00停炉,汽水分离器出水接口腐蚀。**环保提出停炉,并提出焚烧炉停炉检修工期计划。” 2018年11月29日,***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环保公司***发送《关于焚烧炉调试告知函》,其中载明:“至2018年11月9日凌晨停炉降温至今已21天,已给了足够的时间进行维修改造,但现在由于贵公司所请的施工单位完工后对脚手架费用、吊车费用和钢板制作费用未结清,已内防腐好的烟道也无法吊装,退迟无法进行调试工作,**公司能处理以下事项:1.由于贵公司所请的施工单位完工后对脚手架费用、吊车费用和钢板制作费用未结清,对我公司的声誉已严重影响,并脚手架单位进行了报警,吊装单位给我司要求担保,对我公司和贵公司已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公司尽快处理费用问题。2.目前项目安装工作基本完成,但防腐保温工作基本还未开始,**公司给予重视,尽快组织施工人员进厂,提交防腐保温工作进度计划,按计划保质保量的完成防腐保温工作。……”。 2018年12月6日,***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环保公司***发送《关于燃烧机故障回复函》,载明:“贵司12月6日给我司的《燃烧机问题成因及处理措施》,我方已查看,但关于废液炉燃烧机损坏的原因是由于安装位置的不当造成的,在焚烧炉调试期间该燃烧机一直存在问题,只要停机就会出现开机故障,且我司已在燃烧机位置搭棚;在得知两根导轨与机器外壳锈死在一起,我司主动帮忙协助进行成功拆除,焚烧炉项目到目前为止,仍然问题不断,不能验收交付使用,对于出现的问题贵司态度不是积极主动去面对、去解决,而总是寄希望于甲方,我司希望这种态度能在后续的工作中改善。我司同意贵司对于废液燃烧机处理建议,但须要贵方承担所有费用,可以由我方采购,但需在工款中扣除。……”。 2018年12月14日,***公司与**环保公司在***公司签订《焚烧炉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鉴于《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简称焚烧炉项目)未能按期履行完毕,且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太多问题,导致项目受阻。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上午10:00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号会议室召开焚烧炉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如下:一、项目乙方承认因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使项目不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目的不能实现。乙方愿意为此承担应有的责任。二、为避免损失扩大,双方一致同意尽快推进合同项目完工,就目前遇到的问题,协商解决措施及进度如下:1.废液炉燃烧机损坏问题,解决方案为:维修现有燃烧机头,使废液焚烧系统先运行起来(12月20日完成);新燃烧机头更换改造(12月31日完成);2.固废炉无法形成流化无法燃烧的问题,解决方案为:重新设计改造(12月31日投入运行);进料系统靠人力上料,劳动强度大的问题,解决方案为:考虑新方案(调试完成后进行改造);3.尾气氯化氢气体处理成本大,且新增大量固废的问题,解决方案为:先按目前方案进行,把系统运行起来(12月20日完成);运行起来后,仔细核算运行成本,如超出合同约定成本或运行成本甲方难以承受,乙方应努力拿出甲方能够接收的新方案,或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4.焚烧炉负压问题,解决方案为:重新对方案进行核实(12月31日)。”***公司代表***及**环保公司代表***分别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8日下午,焚烧炉发生爆炉事故。 后***公司***与**环保公司**签署了《焚烧炉调试期间备忘录(二)》(无单位印章),其中载明:“11月9日,3:00停炉,汽水分离器出水接口腐蚀。**环保提出停炉,并提出焚烧炉停炉检修工期计划;……12月30日—1月7日,废液炉燃烧机更换,固废炉燃烧机改造,喷淋泵维修;1月7日,废液炉、二燃室点火;1月8日,8:05投废液,正常运行;1月9日,正常运行;1月10日,正常运行,15:00停废液,更换汽水分离器出水管,更换完后恢复废液燃烧;1月11日,正常运行;1月12日,正常运行;1月13日,9:00喷淋排水泵检修,停炉16:00维修完成投入运行,运行发现汽水分离器已腐蚀,停炉;1月13-18日,汽水分离器、GG换热器、2#加热器余热锅炉冲洗,喷淋塔喷头清堵:16:25点火发生爆燃。” 2019年2月18日,***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环保公司***发送的《关于焚烧炉调试崔(催)告函》载明:“距焚烧炉建设至(今)9个月了,焚烧炉迟迟未调试正常,对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在1月出现爆炉事故迷宫沉降和锅炉等设备待维修(附件为我司出具的《焚烧炉爆炉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公司应加大组织协调,制定完整的维修及调试计划,尽早完成设备调试和验收移交。” 上述《焚烧炉爆炉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该报告显示: 一、事故经过。2019年1月7日9点废液炉开始点火升温,正常运行至1月13日9点停炉对系统进行清灰检修,停炉后引风机吹扫至1月14日16点。17日,焚烧炉清灰检修工作已基本完成,我司***联系**环保调试人员,预计于18日16点启动废液炉。18日9点,**环保调试人员开始恢复鼓风机前废气接口,并封闭检修期间打开的人孔门,15点准备工作已全部完成后启动引风机吹扫至15点57分开始点火操作,废液炉负压-60pa,由我司***启动燃烧机,点火失败并报警。联系**环保**将情况告知并要求其尽快赶到现场,后检查到废液炉燃气阀未打开(停炉后由双城环保调试人员关闭),16点11分我司***打开该阀后通知我司欧阳**启动燃烧机,16点13分废液炉开始升温,调节引风机频率至12**,双城环保**到达现场,调节引风机频率至15**,废液炉负压-40pa,16点20分废液炉升温至163度发生爆炉,爆炉部位为迷宫沉降器及余热锅炉炉墙。发生事故后,我司***第一时间关闭了天然气总站阀门并对现场进行了查看拍照(见附图),后安排人员关闭焚烧炉天然气主阀。 二、相关调查。1.初步分析后,我司与**环保认为造成爆炉的原因可能是天然气泄露。遂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联系了燃烧机厂家。1月20日由燃烧机厂家技术人员测得燃烧机电磁阀存在轻微泄露情况、天然气供气压力为35Kpa,燃烧机额定供气压力为10-15Kpa,并提出天然气设备及管路在安装或变更后必须作漏气检测,同时在燃烧机前须安装调压稳压阀门。而实际上更换燃烧机后未作漏气检测,也未安装调压稳压阀门。2.我司生产车间VOC气体经过第三方检测合格(详情请见附件),并征求了**环保公司意见后,配管排气至焚烧炉鼓风机进口。1月17日24点,我司生产车间由于停水及锅炉压力管道检测计划停产,即1月17日24点后无VOC排气至焚烧炉。 三、原因分析。1.**环保提出可能是我司VOC排气至焚烧炉系统某设备长期堆积达到一定浓度后引起爆炉事故,分析:1月13日9点停炉后引风机保持运行到1月14日,已充分吹扫。1月15、16日我司锅炉人员配合双城环保对焚烧炉烟气设备逐个打开并进行清扫,此期间VOC排气到焚烧炉鼓风机前接口作了断开处理。16日下午由于焚烧炉现场安装遮雨棚,便将VOC排气接入焚烧炉鼓风机进口,同时启动鼓风机并全开引风机。遮雨棚在16日安装完后又将VOC排气断开,操作人员进余热锅炉内清洗并未发现异味,直至18日早上由**环保调试人员再次连接。由于1月17日24点我司车间停产,便无VOC排气。所以,焚烧炉在停炉期间并没有积累VOC气体的可能;另外,针对VOC气体,我司已做第三方检测,就其成分与浓度而言,可以排入焚烧炉系统内进行处理。所以焚烧炉积累VOC气体达到爆炸浓度的可能性非常小。2.废液焚烧系统1月7日至1月13日正常运行(炉内为高温燃烧),1月13日停炉,停炉期间未进废液和固废物,即系统内无低温可燃物残存,1月18日点火升温至163度后爆炉,所以残存可燃颗粒物引起爆炸的可能性非常小。 3.燃烧机电磁阀存在轻微泄露且无调压稳压阀,就此我司认为此次爆炉原因可能是由于天然气峰值压力超过燃烧机电磁阀工作压力而无调压阀稳压阀导致电磁阀无法达到调节天然气流量的作用,最终天然气过量进入废液炉无法完全燃烧,抽至后段烟气设备达到爆炸浓度造成爆炉。 2019年3月14日,***公司委托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向**环保公司出具《律师函》。律师函显示:在案涉《合同》履行、项目调试过程中,“2019年1月18日下午发生爆炉事故,造成焚烧炉系统迷宫沉降及余热锅炉受损。事故发生后,贵公司一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修复措施,而是一直推诿责任至今。***公司为推进项目进展,召集贵公司就焚烧炉爆炉事宜进行协调,并善意退让,搁置争议,拟定了《关于补充协议书》希**公司签署,以便尽快启动后续工作,以减少双方损失,但贵公司并未积极回应。为此,本律*****告如下:请贵公司于接到本函之日起二日内,签署本函件所附《关于补充协议书》,并同步提出爆炉事宜具体修复方案给***公司,同时在五日内派员到***公司开展修复工作。逾期,***公司将依法终止《合同》寻找第三方进行修复,并要求贵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同时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以及给***公司带来损失之权利。”2019年3月19日,***公司通过EMS向**环保公司发送上述《律师函》及《关于补充协议书》。 2019年3月21日,**环保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并于次日出具《回函》。回函显示:“函中所涉及的2019年1月18日***公司发生的事故,企业双方正在洽谈协商之中。现因我公司董事长出差在外,有些事情尚需他拍板定夺(他近期即将返新)。待董事长回新后,我们将立即向他汇报,尽快派员前去***公司商讨如何开展修复工作。双方企业是友好合作伙伴,相信事情会有一个圆满解决。” 2019年4月3日,**环保公司就上述纠纷诉至本院。 从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公司先后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维修、改造、施工、采购等合同,共花费734510.30元。 **环保公司在***公司多次领取材料,并经**环保公司***签字确认。***公司主张上述材料的价款共计129855.53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日,**环保公司向***公司发送《委托函》,委托其结清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吉安市安捷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吊车费84600元,***支付费用从**环保公司后续工程款中扣除。但***公司并未支付该84600元。 ***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双城环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银行付款回单、《安全生产责任状》、《关于环保设施技改项目施工进度催告函》、《环保设备技改项目施工进度催告函》、《***焚烧炉项目最终工期确认会》、《环保设施技改项目施工进度催告函》、《工程进度支付商请函》、《工期计划》、《关于焚烧炉调试告知函》、《停炉整改计划》、《焚烧炉调试联络函》、《焚烧炉停炉检修工期计划》、《焚烧炉调试期间备忘录》、《焚烧炉调试期间备忘录(二)》、《关于焚烧炉调试告知函》、《关于燃烧机故障回复函》、《焚烧炉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焚烧炉爆炉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关于焚烧炉调试催告函》、《关于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律师函》、《回函》、《车间零星改造及安装维修合同》、《零星改造安装决算清单》、发票、《废液炉维修合同》、《零星工程验收单》、《二燃室炉顶维修合同》、《焚烧炉迷宫沉降维修合同》、《迷宫沉降烟管浇注改造合同》、《焚烧炉烟道改造安装合同》、《沉降器检修施工合同》、《沉降器检修施工明细》、《焚烧炉烟道内防腐合同》、《烟气检测设备添置合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环保材料领用总清单》、《**环保领用材料费用汇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询价单暨订单》、《委托书》、(2020)赣082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言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环保主张***逾期给付第二笔合同款项,并据以主张违约金2.862万元。***主张**环保未按约定工期完成生产安装,并据以主张违约金509万元(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双方均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环保就其主张提交了《工程进度支付商请函》及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对上述《商请函》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聊天截图。上述《商请函》及***的付款情况与上述聊天记录高度关联,***亦未就该聊天记录的核实情况向本院回复。据此,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焚烧炉项目到货报告》,该报告没有**环保的印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环保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商请函》,**环保已于2018年8月28日达致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并于9月5日依约开具了两笔款项共516.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9月6日收到上述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应于9月6日收到发票后向**环保支付第二笔款项238.5万元,其于9月30日支付该款已逾期24天。 根据2018年8月3日、18日的“催告函”及27日的“最终工期确认会”会议纪要,**环保无法依照约定的工期开始烘炉、调试,并在四个半月的总工期内完工,双方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即2018年9月20日开始烘炉,10月5日开始调试。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对**环保公司违约行为的宽容和谅解。这一行为系***对其相关权利的处分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予以肯定。同时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环保亦应对***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报以对等的宽容和谅解,故***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经查,**环保系于2018年9月21日开始烘炉,10月10日开始调试,确已逾期。但考虑到***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对工期造成的客观影响,不能认定上述逾期系因**环保的原因导致,故**环保亦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双方就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在双方达成上述新约定的同时,原约定的四个半月总工期亦相应延长,原约定的45天安装调试期仍为有效约定。但因***在案涉工程中添加了VOC废气处理的相应设备,该设备并非案涉《合同》的工程内容,且需与案涉《合同》工程进行一并调试。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述因VOC废气处理设备的加入对调试期的影响,故无法查明**环保是否存在安装调试逾期的违约行为。经查,案涉焚烧炉于2019年1月18日发生爆炉事故后,双方即因此发生纠纷且均以其实际行动表明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爆炉后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而系解除合同后的相关问题。 综上,本院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主张的损失。**环保主张的损失为,工程欠款278.25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主张的损失为,其已支付的合同款项516.75万元,其修复受损设备的维修费用734510.30元,**环保从其处领用材料的费用129855.53元及律师费20万元。双方均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环保主张的工程欠款278.25万元有相应的合同、票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签署的《焚烧炉调试期间备忘录》等证据,截至2018年9月21日(开始烘炉之日),案涉《合同》的设备制作、安装已全部完成。截至2019年1月18日爆炉,案涉设备已调试101天。调试期间发现的设备故障均已排除,并于2019年1月7日至13日连续正常运行六日。从1月13日至18日爆炉,除对喷淋排除泵停炉检修7小时并发现汽水分离器腐蚀停炉外,未记载其他故障。据此,**环保已经完成其设备制作、安装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设备调试已接近尾声。后虽因爆炉事故导致设备调试未完成,且未能达成第三笔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但并不能据此否定**环保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质保金39.75万元亦为案涉货款的一部分,因案涉《合同》的解除,在客观上已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给付质保金的可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损坏设备修复后,**环保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该39.75万元亦为原告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工程款损失。综上,因案涉《合同》的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损失为278.25万元。 关于***主张的维修费用734510.30元。本院对相关合同分析认定如下: 1.沉降器检修施工合同(NO:JAF-20190322),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该工程于2019年3月26日动工,于4月22日完工,于5月29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22日开具三张发票,计款233000元。***主张,该检修施工与本案有关联,共花费233000元。经查,该合同的维修项目为“迷宫沉降设备和余热锅炉设备”。结合签订日期分析,该合同维修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合同及发票,亦可认定其真实性。 2.焚烧炉烟道内防腐合同(NO:JAF-20190404),合同最后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发票金额8000元),无工程验收手续。***主张,该防腐工程项与本案有关联,共花费8000元。经查,该合同的具体工程为“焚烧炉烟道内防腐工程”。结合签订日期分析,该合同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合同及发票,亦可认定其真实性。 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A-A1906250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合同金额为630002.91元),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发票金额68959.88元)。***主张,其中的“喷枪”与本案有关联,采购金额为4810.30元。经查,***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喷枪”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烟气监测设备添置合同(合同编号:XQA20190627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10月09日(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76700元)。***主张,该设备添置与本案有关联,共花费176700元。经查,***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添置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废液炉维修合同(NO:JAF-2019102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发票金额6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动工,于同年10月29日完工,工程验收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主张,该维修项与本案有关联,共花费60000元。经查,该合同的维修项目为“废液炉炉顶***修施工”,虽签订日期距离爆炉日较远,但考虑维修的正是发生爆炉事故的“废液炉”,该维修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结合上述合同及发票,亦可认定其真实性。 6.车间零星改造及安装维修合同(NO:JAF-20191029),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发票金额57000元)。***主张,其位于锅炉房的“焚烧炉换热器维修”项目与本案有关联,该项花费6000元。经查,该合同的维修项目为“焚烧炉换热器维修”,虽签订日期距离爆炉日较远,但考虑维修的是“焚烧炉”的换热器,该维修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结合上述合同及发票,亦可认定其真实性。 7.焚烧炉迷宫沉降维修合同(NO:JAF-20191127),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未提交发票,无工程验收手续。***主张,该维修项与本案有关联,共花费26000元。因***未提交发票及工程验收手续,故该***费用真伪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8.车间零星改造及安装维修合同(NO:JAF-20191203),合同未署日期,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发票金额37000元)。***主张,其焚烧炉换热器维修项目中的“烟管拆除及更换”项目与本案有关联,该项花费22000元。因该合同签订日期距离爆炉日较远,且据其项目“烟管拆除及更换”亦无法直接认定与***主张的“维修费用”具有关联性,故***应就关联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9.二燃室炉顶维修合同(NO:JAF-20191217),合同未署日期,未提交发票,无工程验收手续。***主张,该维修项与本案有关联,共花费58000元。因该合同未署日期,且***未提交相应发票及工程验收手续,故该***费用真伪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10.焚烧炉烟道改造安装合同(NO:JAF-2020103),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07日,2020年1月8日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已付焚烧炉改造款20000元,未提交发票,无工程验收手续。***主张,该改造安装项与本案有关联,共花费40000元。因该合同签订日期距离爆炉日较远,且据其项目“焚烧炉烟道改造安装”亦无法直接认定与***主张的“维修费用”具有关联性,故***应就关联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迷宫沉降烟管浇注改造合同(NO:JAF-2020110),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未提交发票,无工程验收手续。***主张,该改造项与本案有关联,共花费100000元。因***未提交发票及工程验收手续,故该***费用真伪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1、2、5、6***费用共计30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已将案涉爆炉事故损坏的设备修复完毕,故本案已不具备通过鉴定确定事故原因的客观条件,双方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据***提交的《焚烧炉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环保于2018年12月14日认可“因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使项目不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目的不能实现。乙方(**环保)愿意为此承担应有的责任。”据此,无法排除因**环保设计缺陷导致爆炉事故的可能性。且**环保在施工、调试过程中并未对***在案涉《合同》项目中加入VOC气体处理设备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许。基于此,***作为接受劳动成果的一方,在劳动成果交付前对爆炉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环保并未最终完成调试工作,***在维修相关设备后必然要进行相关调试,故相关维修亦包含了相应的调试。 综上,本院认定的维修费用307000元,**环保应予赔偿。 **环保对***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领用材料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要求的材料费就是上述材料清单对应的费用。**环保未就上述材料的总价款提出异议,亦未就其主张的关联性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主张的材料费129855.53元予以确认。 双方主张的律师费均非解除合同导致的直接损失,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亦未就其必要性、合理性向本院举证。同时,本案诉讼系因爆炉事故引发,但其原因未能查明,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浓度废水及高盐固废残渣高温氧化项目设备制作及技术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2782500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07000元; 四、反诉被告(原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费用129855.53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689元,由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60元,由原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66元,由反诉被告新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26元,由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