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1643号

原告:***,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士宁(原告的儿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2238238B。

法定代表人:马功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晋县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06182。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士宁、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第三人永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崔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902518元及2020年6月27日后尚欠本金97858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至2020年6月27日,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978587元、利息918931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518元。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法院应当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北方公司与永进集团经对账,北方公司欠付金额为7631834.63元,在明达公司诉北方公司、永进集团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已经划扣了北方公司1600余万元,该数额已经超过北方公司的欠付金额,也超出了代位权请求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进集团述称,请求核实永进集团欠付原告的金额;永进集团与北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经过了部分对账,但尚未完全对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2019)冀0528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28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并当庭举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账款确认协议和对账协议及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7年5月3日以永进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528民初1788号判决,认定永进集团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和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1%。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中的本金69000元和55000元,2016年9月29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中的本金42000元。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4000元及利息324512元。本院判决永进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4000元及利息324512元,给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8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永进集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截至2020年6月27日,永进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8587元、利息918931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518元。

另查明,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1月7日以北方公司为被告、永进集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528民初3830号判决,认定永进集团对北方公司享有34639400.99元的债权,截至2019年10月22日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对永进集团的债权共计16036506.99元,判决北方公司代永进集团向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0365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曾以永进集团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判决生效后,永进集团未能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永进集团对北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永进集团并未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北方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对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永进集团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永进集团之间、永进集团和北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中永进集团未提交证据,北方公司提交的账款确认协议和对账协议及清单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因此北方公司和永进集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北方公司应当代永进集团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78587元、利息918931元和(2017)冀0528民初1788号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2518元,并以978587元借款本金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1元,由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