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369号19栋。
法定代表人:马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珍,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士宁,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儿子。住河北省宁晋县。
原审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珍、李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士宁、原审第三人永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永进公司对北方公司享有34639400.99元债权,系认定事实错误。(2019)冀0528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了再审;一审上诉人提交了中铁建公司代北方公司支付永进公司电缆的情况说明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北方公司欠付永进公司货款7631834.63元;北方公司与永进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对账函》,最终确认北方公司欠付永进公司货款7631834.63元;2、鉴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中铁建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进公司答辩称,北方公司与永进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对账函》,最终确认北方公司欠付永进公司货款7631834.63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902518元及2020年6月27日后尚欠本金97858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7年5月3日以永进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528民初1788号判决,认定永进集团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和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1%。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中的本金69000元和55000元,2016年9月29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中的本金42000元。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4000元及利息324512元。本院判决永进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4000元及利息324512元,给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8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永进集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截至2020年6月27日,永进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8587元、利息918931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518元。另查明,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1月7日以北方公司为被告、永进集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528民初3830号判决,认定永进集团对北方公司享有34639400.99元的债权,截至2019年10月22日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对永进集团的债权共计16036506.99元,判决北方公司代永进集团向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0365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曾以永进集团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判决生效后,永进集团未能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永进集团对北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永进集团并未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北方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对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永进集团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永进集团之间、永进集团和北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中永进集团未提交证据,北方公司提交的账款确认协议和对账协议及清单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因此北方公司和永进集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北方公司应当代永进集团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78587元、利息918931元和(2017)冀0528民初1788号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2518元,并以978587元借款本金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961元,由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6515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830号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质证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2019)冀0528民初3830号判决错误,就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给付款项,不同意中止本案审理。永进公司不发表意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上诉人申诉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虽有联系,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条适用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真实存在,并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83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欠款数额是人民法院针对双方当时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事实”作出的推定认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一审虽然提交了宁晋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在本案中北方公司与永进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对账协议书,双方确认永进公司对北方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7631834.63元。该对账协议永进公司和北方公司均认可,扣除案外人明达公司的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现永进公司对北方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相比较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三方当事人对账的结果,推定“法律事实”的证明力真伪不明,被上诉人依据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830号判决书代位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魏如奇
审判员 吴俊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