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计划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杰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公司)、一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7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申请人一、二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2571183元。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1、二审法院将铭杰公司、***、安徽福耀公司共计向***账户转款2414970元,认定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铭杰公司与***签署的《结算协议及承诺书》显示,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抢工、整改、安保、材料保管搬运等事宜”,确认双方工程款为270万元,其中铭杰已经支付给***1351970元,欠付***工程款130万元。因此二审法院将铭杰公司转给***的1269820元认定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错误。 2、原审法院在通风风管、电缆两个项目少计算工程款1066363元。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及结算全过程中一直代表着铭杰公司,在签署合同、结算及承诺书付款中均明确代表着铭杰公司并且在结算过程中电气化局二公司行管人员都是全程参与真实有效。二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临水劳务工程款449840元+第八次验工计价工程款5961933.4元+鉴定造价未计入第八次验工计价工程款746468元-罚款14700元=7143541.4元是错误的事实。理由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西安地铁一号线森林公园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材料单价预算表》、《合同外零工统计表》、《工程款预付款汇总表》、转账记录、***《森林公园工程量报量单》、《证明》、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申请人代表铭杰公司与通风***班组结算确认防排烟矩形风管的工程量为2500平方、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工程量为5800平方、矩形风管(镀锌钢板)3700平方,申请人代表铭杰公司与通风***班组确认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479平方、防排烟风管175平方,矩形风管623平方,因此上述***和***班组施工的通风风管项目实际工程量为:防排烟复合矩形风管2500+175=2675平方、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5800+479-6279平方、镀锌钢板风管3700+623=4323平方,与鉴定工程量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5084平方、防排烟矩形风管1725平方、镀锌钢板2409平方分别相差: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相差2675-1725=950平方、防排复合烟矩形风管相差6279-5084=1195平方、镀锌钢板相差4323-2409=1914平方,按照铭杰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二公司签署的合同单价对应案涉合同工程款少计为: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950平方x138元/平=131100元、防排复合烟矩形风管镀锌钢板1195平方x138元/平=164910元、镀锌钢板1914平方x138元/平=264132元,《合同外零工统计表》中注明合同外增加的施工费用是242270元,合计案涉项目二审法院少计通风安装工程款为131100+164910+264132+242270=802412元。 (2)申请人提供的***《西安地铁一号线森林公园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材料单价预算表》、《合同外零工统计表一》、《合同外零工统计表二》、《工程款预付款汇总表》、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申请人代表铭杰公司与***确认电缆工程量为77492米与鉴定的工程量70375米相差7117米,按照铭杰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二公司签署的合同单价对应案涉合同总工程款少计:7117米x6元/米=42702元。《合同外零工统计表一》、《合同外零工统计表二》增加的施工费用为180419元+40830元=221249元,合计案涉项目二审法院少计电力安装工程款为221249+42702=263951元。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铭杰公司在支付***、***、***各班组工程款依据的是结算材料并有转账记录为证可以证明实际付款对应的工程量在一审二审已经查明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在通风风管、电缆两个项目少计工程款1066363元,该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应当增加在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中。 3、计日工单93000元与案涉项目的第八次验工计价、鉴定造价班组结算并没有任何关联,二审法院错误的将第八次验工计价清单视为对此前发生的所有费用的确认而将计日工单的费用全部扣除实属荒谬。申请人提供的和部分计日工单签字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计日工单签署日期是在第八次验工计价时间之后,相差半年,计日工单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在第八次验工计价内。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通风检测122000元和接地实验20000元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通风检测和接地实验是申请人实际施工的是错误的,其中通风检测是由***班组完成的,接地电阻试验是由***班组完成的两者均是所属***的施工队伍。申请人申请通风班组***和电力班组***出庭作证,另***与***与铭杰公司和中铁电气化军二公司有利害关系,为了查明事实维护公平正义法院也应当传唤***和***出庭作证。 (1)通风检测项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气化局二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检测标准只是对安装产品使用功能进行简单的调试,二审中被申请人中铁建电气化局二公司故意将设备性能测试与案涉通风检测项目混为一谈是干扰正常审判秩序的行为,通风设备均是由被申请人购买,设备的性能是否合格与申请人毫无关联。通风检测包含的施工内容为:管道漏光实验、漏风实验、通风管道风量测定、风压测定、温度测定、各系统风口风阀调整该部分内容均是由通风班组***施工完成。 (2)接地实验就是接地电阻测试,用普通的电阻仪测一下电阻是否达标也没有任何技术含量,接地电阻测试是由申请人的电力班组***完成。 (3)2019年9月案涉项目已经通车交付使用,项目已经竣工视为合格工程,因此接地实验和通风检测是已经全部完成的。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也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接地实验和通风检测是由他人施工。 合肥铭杰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原生效判决作出后,***随即与铭杰公司确定了给付金额,履行了判决内容,生效判决早已经履行完毕。第二,***所谓的“新的证据”,其真实性不成立,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更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情形。(一)***再审申请书理由中描述的“铭杰公司与***签署的《结算协议及承诺书》”真实性不成立。(二)***作为***的带班管理人员,由其先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中体现了***下属班组的劳务费欠费情况,而之后***依据该统计表,陆续与下属班组签字确认了结算及承诺书。两者相比,***统计表中确认的下欠劳务班组劳务费金额,与***之后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高度一致,可以证明***所谓的“赶工、整改”等事宜均是***负责的,铭杰公司并未将其再行分包给***。(三)原判决认定铭杰公司支付至***账户的2414970元,均支付给***的工程款,完全正确。(四)涉案工程造价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被原审法院采信完全合理、合法,至于***其与下属各班组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五)***提出的计日工单93000元不包括在第八次验工计价内,与事实、常理相悖。第三,原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中铁二公司提交意见称,2018年10月27日中铁二公司与铭杰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西安地铁一号线二期森林公园车站、森林公园站至沣东路站区间安装工程(电气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及消防、气灭系统)中的劳务作业和森林公园站临水、临电及后期维护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合同价款合计:7468220.4元。2020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铭杰出具了《承诺书》,最终双方的结算价款为6507796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合同债权债务清晰,不存在欠付关系。 铭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书、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合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要求中铁二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驳回***对中铁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提交意见同中铁二公司意见。 轨道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未涉及该公司,该公司不发表意见。(要见轨道公司委托手续,否则不写) 本院审查期间,***新提交了四份证据:1.***与铭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承诺书》。证明目的:铭杰公司转给***的款项是“抢工、整改、安保、材料保管搬运等事宜”的费用与***与中铁二公司签署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该费用不属于***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将铭杰公司转给***的1269820元视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错误。2.***班组的《西安地铁一号线森林公园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材料单价预算表》、《合同外零工统计表》、《工程款预付款汇总表》、转账记录、***《森林公园工程量报量单》、《证明》。证明目的:根据***与中铁二公司签署的合同、第八次验工计价、鉴定造价和证据二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少计通风安装工程款802412元。参建各方工程款支付依据的是上述结算材料并有转账记录为证且一审二审已经查明事实。该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应当增加在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中。3.***班组的《西安地铁一号线森林公园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材料单价预算表》、《合同外零工统计表一》、《合同外零工统计表二》、《工程款预付款汇总表》、转账记录。证明目的:根据***与中铁二公司签署的合同、第八次验工计价、鉴定造价和证据三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少计电力安装工程款为263951元。该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应当增加在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中。4.计日工单签字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计日工单签署日期是在第八次验工计价时间之后,相差半年,计日工单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在第八次验工计价内两者施工内容没有任何关联。第八次验工计价的工程费用并不包含计日工单产生费用。计日工单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的施工造价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出在通风风管、电缆两个项目中,给其少计算工程款1066363元的问题,首先,二审中,***提出上诉时,并未提出在通风风管、电缆两个项目中,给其少计算工程款1066363元的问题。其次,***提交其与***班组、***班组签订的相关合同,认为***班组、***班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不一致,***班组、***班组实际施工量大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但本院组织谈话时,***称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并无异议,且***与***班组、***班组签订的合同,铭杰公司、中铁二公司并不认可,认为与铭杰公司、中铁二公司没有关联性,故***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提出的计日工单记载的93000元原审未予认定的问题,***提出计日工单记载的内容为零星项目或工作,应按照实际发生签证计算,中铁二公司称施工完成后再向其支付。中铁二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称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均已予以结算。本院认为,经查,***在原审中提交的计日工单记载的施工时间发生在第八次计价之前,***对第八次计价并无异议,故原审认为,计日工单的工作量已体现在第八次计价中,不能重复计算并无不当。***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其理由不予支持。 对***提出12.2元通风检测和接地实验2万元的问题,本院组织的谈话中,***称其实际施工的证据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中铁二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提出铭杰公司转给***的1269820元是铭杰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的问题。***新提交了铭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铭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真实性,仍主张该公司与***未签订过合同,且***所称***所干工程即***所应干的工程。本院认为,铭杰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而***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